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的規定
(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2013年5月10日以粵人社規〔2013〕1號發布自2013年6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行為,促進勞動人事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人事爭議處理規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發生勞動爭議,可以到下列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各級企業聯合會和各級工商聯及其商會、協會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
(四)鄉鎮、街道(包括村、居委、社區)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五)依法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其他組織。
第四條 發生人事爭議,可以向下列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事業單位依法設立的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事業單位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
(三)社團組織依法設立的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四)依法設立的具有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其他組織。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司法行政部門、總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加強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的指導,履行以下工作職責:
(一)建立健全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指導工作協調機制,完善調解指導工作制度;
(二)指導轄區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建設、制度建設和隊伍建設;
(三)組織調解員參加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律政策知識、調解技巧等專業培訓,提高調解工作能力;
(四)共同研究解決勞動人事爭議的重大問題,對勞動人事爭議處理情況進行匯總分析。
第二章 調解組織
第六條 大中型企業應當依法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
有分公司、分店、分廠的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在分支機構設立調解委員會。總部調解委員會指導分支機構調解委員會開展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企業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在車間、工段、班組設立調解小組。
第七條 小微型企業應當建立勞資雙方溝通協商機制。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調解委員會,也可以由勞動者和企業共同推舉人員,開展調解工作。
第八條 各級企業聯合會和各級工商聯及其商會、協會設立的調解組織應當加載勞動爭議預防調解職能。尚未設立調解組織的,應當設立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聯系點。
第九條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加載勞動爭議預防調解職能,依法開展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第十條 事業單位、社團組織及其主管部門依法設立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
尚未成立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的事業單位、社團組織及其主管部門,可以設立人事爭議預防調解工作聯系點,依法開展人事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第十一條 鄉鎮(街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服務站(所、中心)依法設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指導和幫助轄區內企事業單位開展勞動人事爭議預防和調解工作,建立勞動人事爭議預防調解工作定期聯系和重大情況報告制度,組織協調處理重大集體勞動人事爭議。
第十二條 建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與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信息溝通與共享機制。各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要及時了解和掌握管轄范圍內勞動人事爭議預防調解情況以及調解組織、調解員隊伍建設情況。
第十三條 設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的單位,應當支持調解組織開展調解活動,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工作經費,并按需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工作人員承擔調解組織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登記、調解記錄、督促履行、檔案管理、業務培訓、統計報告、工作考評等制度,并定期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報告案件調解情況,接受業務指導。
第三章 調解員
第十五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可以聘請專職或者兼職調解員開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十六條 擔任勞動人事調解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四項基本原則;
(二)公道正派,勤政廉潔,熱愛調解工作;
(三)熟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政策知識,具備一定的溝通協調和分析解決問題的能力;
(四)從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1年以上,或者從事與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工作有關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訪、工會、企業管理等)工作1年以上。
第十七條 地級以上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組織開展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聘前培訓工作。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建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名錄,實行信息化動態管理。
第十八條 調解員的任期或者聘期至少為一年,可以連任或者續聘。調解員不能履行職責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應當及時調整。
第十九條 調解員依法履行調解職責,需要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并按照正常出勤對待。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二十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案件的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有權委托代理人參加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活動。委托他人參加調解活動,應當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特別授權委托書。
第二十二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當事人,一般以書面形式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二十三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在收到調解申請后,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受理范圍且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受理。對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受理范圍或者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當做好記錄,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沒有提出調解申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可以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主動調解。
第二十四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根據案件情況揩定調解員或者調解小組進行調解,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也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調解。
第二十五條 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全面聽取當事人雙方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方法,耐心疏導,幫助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調解程序開始后,調解員可以單獨或者同時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可以要求當事人提出書面或者口頭建議或方案;或者根據已掌握的事實,依據公平合理原則,向當事人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
調解員在調解爭議過程中,應當保持中立、客觀,避免對有關案情進行預測或者傾向性表述。
第二十六條 調解勞動人事爭議,除當事人要求公開調解外,一般不公開進行。
調解員、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調解參與人對調解事項均負有保密義務。一方當事人要求調解員對其所提供的情況保密的,調解員應當保密。
第二十七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程序終止:
(一)雙方當事人已自行和解;
(二)一方當事人通知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終止調解程序;
(三)一方當事人已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由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項、調解的結果和協議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
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和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各執一份。
第二十九條 生效的調解協議書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后,應當對調解協議書進行審查,并根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對程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調解協議書,出具調解書。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調解書,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雙方當事人未按前條規定提出仲裁審查申請,一方當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調解協議合法有效且不損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沒有新證據出現的情況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依據調解協議作出裁決。
第三十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束。但是,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長。
在前款規定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應當做好記錄,并書面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一方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后,另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
(二)調解組織受理調解申請后,在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內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
(三)在本規定策三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
(四)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調解勞動人事爭議不收費。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3年6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