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鑒定程序通則(試行)
司發通[2001]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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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日期:20010831 實施日期:20020601
頒布單位: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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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回避
第三章 司法鑒定的委托與受理
第四章 司法鑒定的實施
第一節 初次鑒定
第二節 補充鑒定、重新鑒定、復核鑒定
第五章 司法鑒定文書的出具
第六章 司法鑒定人的出庭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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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活動,保證司法鑒定質量,實現司法鑒定的科學、客觀、獨立、公正,保障司法與仲裁活動的順利進行,制定本程序通則(以下簡稱通則)。
第二條 本通則適用于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從事的各類司法鑒定活動。
第三條 本通則所指的司法鑒定機構是指按照《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取得司法鑒定許可證,并通過年度檢驗的司法鑒定機構。
第四條 本通則所指的司法鑒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鑒定人管理辦法》的規定,取得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并經年度注冊的司法鑒定人。
第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嚴格按照登記管理機關所核定的司法鑒定業務范圍、執業類別開展鑒定業務,不得從事未經登記管理機關核定的司法鑒定事項。
第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開展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通則的規定。
第七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從事司法鑒定活動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委托人的監督。
第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從事司法鑒定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進行非法干涉。
第九條 司法鑒定應當采用現代科學技術。有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應當采用國家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條 與案件有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向司法鑒定機構如實提供鑒定材料。
第十一條 司法鑒定實行回避、保密、時限和錯鑒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回避
第十二條 司法鑒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司法鑒定公正的。
第十三條 司法鑒定人本人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委托人、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認為司法鑒定人應當回避的,向司法鑒定人所在的司法鑒定機構提出申請,由司法鑒定人所在的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司法鑒定機構決定不回避的,申請人可以申請復議或者撤銷鑒定委托。
第三章 司法鑒定的委托與受理
第十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司法機關、仲裁案件當事人的司法鑒定委托。
在訴訟案件中,在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的情況下,司法鑒定機構也可以接受當事人的司法鑒定委托。當事人委托司法鑒定時一般通過律師事務所進行。
第十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接受鑒定委托,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鑒定要求以及簡要案情,并提供全面、客觀、真實的鑒定材料。
因提供的鑒定材料虛假或者不完全而出現的錯鑒,由委托人負責。
第十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收到委托書后,應對委托人的委托事項進行審核。
對于符合受理條件的,能夠即時決定受理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委托受理合同》;不能即時決定受理的,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鑒定委托材料收領單》,在收領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內對是否受理作出決定。決定受理的,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委托受理合同》。對于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退回鑒定材料并向委托人書面說明理由。
對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答復。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不得受理: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司法鑒定機構的業務范圍、技術條件和鑒定能力的;
(二)送鑒的鑒定材料不具備鑒定條件的,或者與鑒定要求不符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本通則規定的。
第十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可以向委托人公開其司法鑒定人的基本情況,供委托人進行選擇。
第十九條 司法鑒定機構依法向委托人收取鑒定費用。
第四章 司法鑒定的實施
第一節 初次鑒定
第二十條 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鑒定機構指定的司法鑒定人、或者由委托人申請并經司法鑒定機構同意的司法鑒定人完成委托事項。
第二十一條 同一司法鑒定事項應由兩名以上司法鑒定人進行。第一司法鑒定人對鑒定結論承擔主要責任,其他司法鑒定人承擔次要責任。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鑒定結論應當由本機構內具有本專業高級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司法鑒定人復核。復核人對鑒定結論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鑒定文書由本機構內主管業務的負責人或者由其指定代行其簽發的人員簽發。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鑒定從受理之日起一般應當在15日內出具司法鑒定文書。如確需延長的,經向委托人說明理由,可延長至30日。復雜、疑難案件的鑒定時限確需延長的,經司法鑒定機構負責人批準,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適當延長。延長期不得超過60日。
法醫精神病鑒定及司法會計鑒定的時限可適當延長,一般應在受理之日起60日內完成。鑒定過程中需要補充鑒定材料所需時間,不計入鑒定時限。
第二十五條 作婦科檢查時,須由女性司法鑒定人進行。無女性司法鑒定人時,須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對未成年人的檢查,應有監護人在場。
第二十六條 現場勘驗、尸體解剖時,應通知委托人到場,并在勘驗、解剖記錄上簽名。如委托人不到場,不影響現場勘驗和尸體解剖的進行。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鑒定機構對復雜、疑難的技術問題或者對鑒定結論有重大分歧意見時,應當由司法鑒定機構主管業務負責人主持會鑒,或者在聽取有關專家意見后再作出結論,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在案。
第二十八條 對涉及多學科知識和技術手段的司法鑒定,司法鑒定機構可聘請有關專家協助鑒定。專家意見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九條 司法鑒定過程中應當妥善保管送檢材料,并依鑒定程序逐項建立檔案。鑒定時若需耗盡檢材或者損壞原物的,應當商請委托人同意。
第三十條 在鑒定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鑒定:
(一)委托人要求終止鑒定的;
(二)出現不可抗力致使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三)確需補充鑒定材料而無法補充的;
(四)發現自身難以解決的技術問題的。
終止司法鑒定,應當退回有關鑒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說明理由。
第二節 補充鑒定、重新鑒定、復核鑒定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接受委托,進行補充鑒定:
(一)發現新的相關鑒定材料;
(二)原鑒定項目有遺漏。
第三十二條 補充鑒定可以由原司法鑒定人進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鑒定人進行。補充司法鑒定文書是原司法鑒定文書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接受委托,進行重新鑒定:
(一)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超越司法鑒定業務范圍或者執業類別進行鑒定的;
(二)送鑒的材料虛假或者失實的;
(三)原鑒定使用的標準、方法或者儀器設備不當,導致原鑒定結論不科學、不準確的;
(四)原鑒定結論與其他證據有矛盾的;
(五)原司法鑒定人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
(六)原司法鑒定人因過錯出具錯誤鑒定結論的。
重新鑒定所提供的鑒定材料必須是與初次鑒定相同的鑒定材料;鑒定材料有異的鑒定,不是重新鑒定。除第一項應由其他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重新鑒定外,其他各項重新鑒定可由原司法鑒定機構進行。
重新鑒定應當由原司法鑒定人以外的司法鑒定人進行,
第三十四條 對鑒定結論有異議需進行復核鑒定的,其他資質較高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接受委托,進行復核鑒定。
復核鑒定除需提交鑒定材料外,還應提交原司法鑒定文書。
第三十五條 復核鑒定人須有不低于原司法鑒定人的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
第三十六條 補充鑒定、重新鑒定、復核鑒定的其他事項適用初次鑒定的規定。
第五章 司法鑒定文書的出具
第三十七條 司法鑒定機構在法定或者約定的鑒定期限內完成司法鑒定后,應當按時出具司法鑒定文書。
第三十八條 司法鑒定文書是鑒定過程和鑒定結果的書面表達形式(包括文字、數據、圖表和照片等)。
司法鑒定文書分為司法鑒定書、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司法鑒定文證審查意見書、司法鑒定咨詢意見書等。
第三十九條 司法鑒定文書的制作應當規范、標準。
司法鑒定文書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語,不得涉及國家秘密,不得載有案件定性和確定當事人法律責任的內容。
司法鑒定文書應當載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鑒定要求、送鑒材料情況、檢驗或者檢查過程、鑒定(檢驗)結論或者審查(咨詢)意見、鑒定(檢驗、審查、咨詢)人以及其它應當包括的內容。
鑒定(檢驗、審查、咨詢)人應當在司法鑒定文書上簽名并注明專業技術職稱,對鑒定結論進行復核的司法鑒定人應當在司法鑒定文書上簽名。司法鑒定文書經簽發人簽發后加蓋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專用章。
第四十條 司法鑒定文書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兩份由司法鑒定機構存檔。
第四十一條 司法鑒定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有權要求司法鑒定人重新制作司法鑒定文書:
(一)非正式印刷的;
(二)鑒定文書有表述錯誤的;
(三)不符合委托書要求的;
(四)有其它明顯差錯的。
第四十二條 司法鑒定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文書無效:
(一)司法鑒定機構超越司法鑒定業務范圍的;
(二)行為人不具備司法鑒定人執業資格或者超越執業類別的;
(三)未加蓋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專用章或者無司法鑒定人簽名的;
(四)法律、法規有其它規定的。
第六章 司法鑒定人的出庭
第四十三條 司法鑒定人應當按照司法機關或者仲裁機構的要求按時出庭。
第四十四條 司法鑒定人出庭時,應當出示《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
第四十五條 司法鑒定人出庭時,應依法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回答司法鑒定相關問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通則是司法鑒定的一般規則,各專業鑒定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通則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通則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