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YFG2024015
清遠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清遠市公共數據
管理辦法》的通知
清府函〔2024〕381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單位、各直屬機構:
現將《清遠市公共數據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政務和數據局反映。
清遠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4日
清遠市公共數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共數據采集、使用、管理,保障公共數據安全,促進公共數據共享、開放和利用,釋放公共數據價值,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務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國務院關于在線政務服務的若干規定》《廣東省數字經濟促進條例》《廣東省公共數據管理辦法》《廣東省公共數據開放暫行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具有公共事務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實施的公共數據采集、使用、管理行為,適用本辦法。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實施公共服務以外的數據采集、使用、管理行為,不適用本辦法。
涉及國家秘密的公共數據管理,或者法律法規對公共數據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數據,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電子或者非電子形式對信息的記錄。
(二)數源部門,是指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某一類公共數據的法定采集部門。
(三)數據主體,是指相關數據所指向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四條 公共數據管理應當遵循集約建設、統一標準、分類分級、匯聚整合、需求導向、共享開放、安全可控的原則。
公共數據作為新型公共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其視為私有財產,或者擅自增設條件、阻礙,影響其共享、開放和開發利用。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管理工作,協調解決與公共數據采集、使用、管理有關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縣(市、區)政務服務和數據管理局作為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工作:
(一)統籌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資源管理工作;
(二)對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提出公共數據管理任務和要求;
(三)編制、維護本級公共數據資源目錄,建立公共數據資源清單管理機制;
(四)會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公共數據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五)會同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明確公共數據采集和提供的責任部門;
(六)對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的公共數據管理工作進行監督評估,并向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室提出督查督辦建議。
第七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作為本機構公共數據管理的責任主體,負責下列工作:
(一)明確公共數據管理的目標、責任、實施機構及人員;
(二)編制本機構公共數據資源目錄,依法制定本機構公共數據采集清單和規范;
(三)本機構公共數據的校核、更新、匯聚;
(四)本機構公共數據的共享和開放;
(五)本機構公共數據的安全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八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負責公共數據資源目錄管理、匯聚整合、存儲備份、共享使用、開放利用等公共數據管理工作的載體平臺(以下統稱“一網共享平臺”)的管理和運行維護,依托一網共享平臺開展公共數據資源管理、匯聚、整合、共享及開發利用工作,推動公共數據跨區域、跨層級、跨部門一體化管理。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建立首席數據官制度,首席數據官由本區域或本部門相關負責人擔任,負責統籌數據資源的整體規劃和協同管理。鼓勵企事業單位建立首席數據官制度。
第二章 公共數據目錄管理
第十條 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公共數據分類分級相關規定,增補本市公共數據的分類分級規則。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市公共數據分類分級相關規定,加強對本部門公共數據的管理。
第十一條 公共數據資源實行統一目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目錄編制、目錄變更、目錄下架等。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的公共數據應當納入公共數據資源目錄。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根據目錄編制指南編制本機構公共數據資源目錄,報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審定。
市、縣(市、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審定和匯總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公共數據資源目錄,并編制本級人民政府公共數據資源目錄,通過一網共享平臺發布。
公共數據資源目錄應當包括公共數據的數據形式、共享內容、共享類型、共享條件、共享范圍、開放屬性、更新頻率和公共數據的采集、核準、提供部門等內容。
第十二條 因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或者法定職能發生變化等因素,導致公共數據資源目錄需要調整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更新本機構公共數據資源目錄,并報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審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審定,并更新本級人民政府公共數據資源目錄。
公共數據資源目錄調整涉及兩個以上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的,相關機構應當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更新本機構公共數據資源目錄,并報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三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在本機構公共數據資源目錄中逐一注明公共數據的共享類型。
公共數據按照共享類型分為無條件共享、有條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種類型。
可以提供給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使用的公共數據,屬于無條件共享類。
僅能夠提供給部分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使用或者僅能夠部分提供給相關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使用的公共數據,屬于有條件共享類。
不宜提供給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使用的公共數據,屬于不予共享類。
第十四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將公共數據列為有條件共享類型的,應當明確相關依據和共享條件。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將公共數據列為不予共享類型的,應當提供法律法規依據或者國家相關規定,并報同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公共數據的采集、核準與提供
第十五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的職責分工編制公共數據采集清單,按照一項數據有且只有一個法定數源部門的要求,并依據全省統一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在法定職權范圍內采集、核準與提供公共數據。
第十六條 可以通過一網共享平臺進行數據共享或者核驗方式獲取的公共數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不得重復采集或者要求行政相對人重復提供。
第十七條 對無法通過一網共享平臺獲得、需向社會力量購買數據服務的,包括但不限于視頻、物聯感知、地圖、低空遙感影像數據等,應當納入數字政府建設項目管理范圍,推進社會數據“統采共用”。由需求部門向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提出需求方案,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經評估后統一采購,依法依規提供給各部門使用。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在充分聽取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意見的基礎上,確定數據服務的具體范圍并定期更新。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采購獲得的數據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編制數據目錄,可以共享的數據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章規定予以共享。
第十八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通過接口對接、庫表推送、文件上傳等方式,完整、準確地將本機構公共數據向一網共享平臺匯聚。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因特殊情況無法通過上述方式進行數據匯聚的,應報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公共數據資源目錄中的更新頻率,對本機構共享的公共數據進行更新,保證公共數據的完整性、準確性、一致性和時效性。
第二十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履行職責需要和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的工作要求,對本機構公共數據開展常態化數據治理,提升數據質量。
第二十一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依托一網共享平臺,會同相關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對公共數據進行整合,并形成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電子證照等基礎數據庫和相關主題數據庫。
第二十二條 數源部門依法承擔公共數據采集、核準和提供過程的數據管理責任。
數據使用機構依法承擔公共數據使用過程的數據安全管理責任。數據安全責任事故與數源部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存在明確關聯或者責任的除外。
第四章 公共數據的共享和使用
第二十三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根據數據應用需求,統一通過一網共享平臺向有關數源部門發起數據共享申請,由數源部門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共享審批,數據使用機構應當定期向數源部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反饋公共數據的使用情況。
第二十四條 無條件共享的公共數據,由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通過一網共享平臺按需申請并獲取。
有條件共享的公共數據,由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通過一網共享平臺向數源部門提出共享申請,數源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同意共享的,數源部門應當在答復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共享實施;拒絕共享的,應當提供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對于不予共享的公共數據,以及未符合共享條件的有條件共享類公共數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可以向數源部門提出核實、比對需求,數源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于未納入公共數據資源目錄的公共數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可以向數源部門提出共享需求,數源部門應當在收到共享需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確認后,符合共享條件的編入公共數據資源目錄并提供共享。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可以根據公共數據共享和使用需求,對不予共享類公共數據進行脫敏等處理,形成有條件共享類公共數據,或者對有條件共享類公共數據進行脫敏等處理,形成無條件共享類公共數據。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通過庫表推送掛接或者提供數據服務接口等線上方式提供共享數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通過線上方式共享公共數據確有困難的,可以通過報送表格或者文檔、拷貝數據等線下方式實施數據共享。
第二十五條 數源部門依據規定的共享條件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履行職責的需要進行審核,核定應用業務場景、用數單位、所需數據、共享模式、截止時間等要素,按照最小授權原則,確保公共數據按需、安全共享。
第二十六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需要跨層級或者跨區域申請共享公共數據的,應當根據省、市有關公共數據共享申請機制,通過一網共享平臺直接向數源部門提出共享請求,并同時向上一級和同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為了落實惠民政策、應對突發事件等目的,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和數源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企業事業單位共享相關公共數據。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合法合規使用公共數據,并采取必要措施確保數據安全。
高等院校或者科研院所通過共享獲得的公共數據只能用于科研教育等公益性活動。
第二十八條 數據使用機構對獲取的公共數據有異議或發現有明顯錯誤的,應當立即向數源部門反饋。數源部門在收到反饋5個工作日內根據核查情況予以處理或答復。
如數據主體辦理業務過程中,對公共數據有異議,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自收到反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自行或會同相關單位完成數據校核,并根據校核結果做出更正或者確認。收到反饋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將校核處理結果及時告知異議申請人。
數據校核期間,辦理業務涉及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能夠提供合法有效證明材料,受理單位應當依法辦理。
第二十九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可以將一網共享平臺匯聚的可共享的公共數據按照數據的區域屬性或者部門屬性回流給相關區域、部門使用,滿足基層單位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的實際需要。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協調本領域省級以上垂直業務系統的有關本市的公共數據向本市回流。
第五章 公共數據開放
第三十條 公共數據應當依法有序開放。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規定要求開放或者可以開放的公共數據,應當開放;未明確能否開放的,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開放。
可以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條件提供給社會的公共數據,應當在符合相關要求或者條件時開放。
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不得開放的公共數據,不予開放。但是,經過依法脫密、脫敏處理或者相關權利人同意開放的,應當開放。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積極推進公共數據開放工作,根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的要求逐步擴大和動態調整公共數據開放范圍。
第三十一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參照年度公共數據開放重點,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重點和優先開放下列公共數據:
(一)與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治理、社會治理、民生保障等密切相關的數據;
(二)與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出行等相關的數據;
(三)與行政許可、企業公共信用信息等相關的數據;
(四)其他需要重點和優先開放的數據。
公共數據開放重點的確定,應當聽取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公共數據開放屬性分為不予開放類、有條件開放類、無條件開放類。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公共數據分類分級相關規定和規則,確定開放屬性、開放條件和監管措施。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可對本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確定的數據開放屬性提出修改建議,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三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將具有下列情形的公共數據列為不予開放類:
(一)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
(二)開放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
和社會穩定的;
(三)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數據,相關數據
主體未同意開放的;
(四)因數據獲取協議或者知識產權保護等原因禁止開
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開放或者應當通過其
他途徑獲取的。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將公共數據列為不予開放類數據的,應當向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提供相關依據。
第三十四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可以將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公共數據列為有條件開放類數據:
(一)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數據,相關數據主體同意開放,且法律、法規未禁止的;
(二)無條件開放將嚴重擠占公共數據基礎設施資源,影響公共數據處理運行效率的;
(三)開放后預計帶來特別顯著的經濟社會效益,但現階段安全風險需要謹慎評估的;
(四)除上述三項外,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認定應當有條件開放的其他公共數據。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將公共數據列為有條件開放類數據的,應當向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提供相關依據。
第三十五條 除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不予開放類和有條件開放類以外的數據,應被列為無條件開放類數據。
第三十六條 列為不予開放類的公共數據,依法經脫密、脫敏處理,符合開放要求的,可以列為無條件開放類或者有條件開放類數據。公共數據的脫密工作按照保密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要求開展,脫敏工作按照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公共數據脫敏相關要求開展。
第三十七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本機構公共數據開放管理制度,明確具體責任部門和人員,做好相關工作;根據年度公共數據開放重點,制定本機構年度公共數據開放計劃,向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備案,并編制本機構公共數據開放目錄和相關責任清單,穩步推進公共數據開放工作。通過共享等手段獲得的公共數據,不應納入本機構的開放目錄。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將本級年度公共數據開放計劃匯集到上一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并向社會公布,組織編制本級公共數據開放目錄和相關責任清單,并實行動態調整;對公共數據開放資源目錄不定期開展數據風險評估。
第三十八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對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提出的獲取有條件開放類數據的服務申請進行審核,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通過審核的,可依申請提供數據;未通過審核的,要明確列出未通過審核的理由。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獲取有條件開放類數據,應當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簽訂公共數據利用協議。
第六章 公共數據開發利用
第三十九條 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按國家、省有關規范開展公共數據授權運營,加強公共數據開發利用指導,創新數據開發利用模式和運營機制,建立公共數據服務規則和流程,探索授權符合安全條件的單位運營公共數據。鼓勵依法設立的數據經紀機構依托區域數據交易服務基地規范開展數據供需對接、合規撮合交易等相關服務,推進公共數據與社會數據融合。
第四十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不得在未簽訂公共數據授權運營協議情況下,提供公共數據給第三方使用;與第三方簽訂公共數據授權運營協議須報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備案;不得以合作開發、委托開發等方式交由第三方承建相關信息系統而使其直接獲取數據運營權。前期已簽訂的公共數據授權運營協議或以其它方式將公共數據提供第三方使用等情況須向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報備,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視情研究后進行重新簽署或決定終止。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展公共數據授權運營須報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按照“誰投入、誰貢獻、誰受益”原則,保護公共數據授權運營各參與方的投入產出收益,依法依規維護數據資源資產權益。鼓勵多方合作開展數據產品和服務市場化運營,探索成本分攤、利潤分成、股權參股、知識產權共享等多元化利益分配機制。探索將公共數據授權運營納入政府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范圍,反哺財政預算收入。
第四十二條 鼓勵市場主體和個人利用依法開放的公共數據開展科學研究、產品研發、咨詢服務、數據加工、數據分析等創新創業活動。相關活動產生的數據產品或者數據服務可以依法進行交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網信、公安、國家安全、公共數據、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以及國家、省、市相關規定,做好公共數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立公共數據安全保障制度,制定公共數據安全等級保護措施,按照國家、省、市相關規定定期對公共數據共享數據庫采用加密方式進行本地及異地備份,指導、督促公共數據采集、使用、管理全過程的安全保障工作,定期開展公共數據共享風險評估和安全審查。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對外輸出數據產品或者提供數據服務時,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數據安全保障、監測預警和風險評估體系,明確數據要素流通全生命周期、各環節的責任主體和標準規范要求。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公共數據安全管理,制定本機構公共數據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建立公共數據分類分級安全保護、風險評估、日常監控等管理制度,健全公共數據共享和開放的保密審查等安全保障機制,并定期開展公共數據安全檢查,定期備份本機構采集、管理和使用的公共數據,做好公共數據安全防范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設置或者明確公共數據安全管理機構,確定安全管理責任人,加強對工作人員的管理,強化系統安全防護,定期組織開展系統的安全測評和風險評估,保障信息系統安全。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網信、公安、國安、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門制定公共數據安全工作規范,建立應急預警、響應、支援處理和災難恢復機制。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間的日常聯合調試工作,確保發生突發事件時公共數據相關活動有效進行。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公共數據采集、編目、匯聚、共享、開放工作的評估機制,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管理工作,定期開展公共數據采集、使用和管理情況評估,并通報評估結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組織制定年度公共數據管理評估方案,對行政機關公共數據管理工作開展年度評估,并將評估結果作為下一年度政務信息化項目審批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四十七條 使用財政性資金,由政府單獨投資建設、政府和社會企業聯合建設或政府向社會購買服務等方式建設市級政務信息化項目的市級單位,應當落實市級有關要求,編制項目所涉及的公共數據清單,納入項目立項審批流程;項目竣工驗收前應當編目、匯聚、共享系統相關數據,并作為符合性審查條件。對未按要求編制目錄、實施公共數據匯聚的新建市級政務信息化項目或運維項目,政務信息化項目審批主管部門不得批準立項或者開展驗收活動,不得使用財政性資金。
各縣(市、區)使用本級財政資金建設的政務信息化項目管理參照執行。
第四十八條 同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公共數據采集、使用和管理過程中發生爭議的,應當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予以協調解決;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協調不成的,會同本級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等單位聯合會商;聯合會商仍不能解決的,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列明各方理據,提出傾向性意見,按照權限及時報請本級黨委或者人民政府決定。
跨層級或者跨區域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之間在公共數據采集、使用和管理過程中發生爭議的,應當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參照前款規定解決。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依法行使公共管理職權和提供公共服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通知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上報本級人民政府納入督查督辦事項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損害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要求采集、核準與提供本機構負責范圍的公共數據;
(二)未按照要求編制或者更新公共數據資源目錄;
(三)未按照要求將本機構管理的公共數據向一網共享平臺匯聚;
(四)未按照規定使用共享數據;
(五)違規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涉及商業秘密、個人信息和隱私的公共數據;
(六)擅自更改或者刪除公共數據;
(七)未按照要求使用電子簽名、電子印章、電子證照、電子檔案;
(八)可以通過一網共享平臺共享獲得的公共數據,要求單位或者個人重復提供證明材料;
(九)其他未按照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要求做好本機構公共數據管理工作的行為;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利用公共數據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未履行個人信息保護義務;
(二)侵犯他人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合法權益;
(三)利用公共數據獲取非法利益;
(四)未按照規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發生危害公共數據安全的事件;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損害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網信、公安、國家安全、公共數據、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規定履行公共數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損害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利用數據創新管理和服務模式出現偏差失誤或者未能實現預期目標,但是決策符合國家、省、市確定的改革方向,程序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且未非法牟取私利、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不作負面評價,減輕或者免除相關決策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中央、省駐清有關單位以及運行經費由本市各級財政保障的其他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等單位參與本市公共數據采集、使用、管理的行為,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