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發〔1986〕11號 |
(1986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名的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際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等名稱。
第三條 地名管理應當從我國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必須命名和更名時,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和審批權限報經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
第四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有利于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尊重當地群眾的愿望,與有關各方協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國范圍內的縣、市以上名稱,一個縣、市內的鄉、鎮名稱,一個城鎮內的街道名稱,一個鄉內的村莊名稱,不應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等名稱,一般應與當地地名統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以及其它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四、五款規定的地名,在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四)不明顯屬于上述范圍的、可改可不改的和當地群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權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于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國內外著名的或涉及兩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山脈、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三)邊境地區涉及國界線走向和海上涉及島嶼歸屬界線以及載入邊界條約和議定書中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和居民地名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四)在科學考察中,對國際公有領域新的地理實體命名,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五)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等名稱,在征得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六)城鎮街道名稱,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審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機構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單位承辦,也可以交其他部門承辦;其他部門承辦的,應征求地名機構或管理地名工作單位的意見。
第七條 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外國地名的漢字譯寫。應當做到規范化。譯寫規則,由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
第八條 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范。拼寫細則,由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
第九條經各級人民政府批準和審定的地名,由地名機構負責匯集出版。其中行政區劃名稱,民政部門可以匯集出版單行本。
出版外國地名譯名書籍,需經中國地名委員會審定或由中國地名委員會組織編纂。
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使用地名時,都以地名機構或民政部門編輯出版的地名書籍為準。
第十條地名檔案的管理,按照中國地名委員會和國家檔案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地方人民政府應責成有關部門在必要的地方設置地名標志。
第十二條本條例在實施中遇到的具體問題,由中國地名委員會研究答復。
第十三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