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
(2007年9月30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7年9月30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地名的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范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山、河、湖、海、島礁、沙灘、灘涂、濕地、岬角、海灣、水道、關隘、溝谷、地形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包括各級行政區域名稱和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名稱;
(三)圩鎮、自然村、農林牧漁場、鹽場、礦山及城市內和村鎮內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稱;
(四)大樓、大廈、花園、別墅、山莊、商業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區名稱;
(五)臺、站、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水庫、渠道、堤圍、水閘、水陂、電站等專業設施名稱;
(六)風景名勝、文物古跡、紀念地、公園、廣場、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文化設施名稱;
(七)交通道路、橋梁、隧道、立交橋等市政交通設施名稱;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地名實施統一管理,實行分類、分級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國土、建設、城管、規劃、房管、公安、交通、財政、工商、市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級行政區域的地名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地名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協調。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地名檔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尊重當地地名的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
(一)不得損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民族尊嚴和破壞社會和諧;
(二)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眾意愿,與有關各方協商一致。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得損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民族尊嚴和破壞社會和諧;
(二)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眾意愿,與有關各方協商一致。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內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同一縣(市、區)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同一鄉、鎮內自然村名稱,同一城鎮內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區名稱,不應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劃名稱;自然地理實體的范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不得以其名稱作本行政區域名稱;
(三)鄉、鎮名稱應當與其政府駐地名稱一致,街道辦事處名稱應當與所在街巷名稱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區應當按照層次化、序列化、規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臺、站、港口、碼頭、機場、水庫、礦山、大中型企業等名稱應當與所在地的名稱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外國人名、外國地名作地名。
第十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規范:
(一)使用規范的漢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產生歧義的字;
(二)地名應當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當能真實地反映其實體的屬性(類別);
(三)不得使用單純序數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疊通名。
第十一條 地名通名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建筑物、住宅區地名通名的使用應當具備與通名相適應的占地面積、總建筑面積、高度、綠地率等。
建筑物、住宅區地名通名的命名規范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地名的冠名權不得實行有償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地名的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三)、(五)項和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地名,在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不屬于前款規定范圍,可改可不改的或者當地群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四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進行充分論證,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十五條 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的調整和城鄉建設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當地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銷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報與許可
第十六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申報與許可,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
未經批準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開使用。
第十七條 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權限實施許可:
(一)國內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省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審批;
(二)省內著名的或者涉及市與市之間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并征求相關市人民政府的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地級以上市內著名的或者涉及市內縣(市、區)之間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地級以上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并征求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四)縣級行政區域范圍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居民地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權限實施許可:
(一)圩鎮、自然村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村鎮內的路、街、巷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縣級以上地名主管部門審批;
(三)城市內的路、街、巷名稱的命名、更名,由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四)農林牧漁場、鹽場、礦山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同意后,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建筑物、住宅區名稱的命名、更名,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項目用地時提出申請,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名主管部門審批。
以國名、省名等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區的命名、更名,建設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地名主管部門報省地名主管部門核準。
第二十一條 專業設施名稱、公共場所和文化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由該專業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同意后,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市政交通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由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三條 申請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實體的性質、位置、規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擬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義;
(四)申報單位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及相關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但涉及公眾利益,需要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并進行協調的,受理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命名、更名和銷名的地名,批準機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并按程序報省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條 經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并負責編纂出版。
下列范圍內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文件;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公告、文件;
(三)報刊、書籍、廣播、電視、地圖和信息網絡;
(四)道路、街、巷、樓、門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廣告、合同、證件、印信等。
第二十六條 地名的書寫、譯寫、拼寫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申辦建設用地手續和商品房預售證、房地產證及門牌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向國土、規劃、房管、公安部門提交標準地名批準文件。
第二十八條 地名類圖(冊)上應當準確使用標準地名。
公開出版有廣東省行政區域范圍內各類地名的地名圖、地名圖冊、地名圖集(包括電子版本)等專題圖(冊),屬于全省性的,出版單位應當在出版前報省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屬于地區性的,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審核。
辦理地名類圖(冊)審核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類圖(冊)核準申請書;
(二)試制樣圖(冊);
(三)編制地名類圖(冊)所使用的資料說明。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第五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九條 行政區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區、樓、門、村、交通道路、橋梁、紀念地、文物古跡、風景名勝、臺、站、港口、碼頭、廣場、體育場館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應當設置地名標志。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地名標志。地名標志的設置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各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負責設置、維護和更換。
地名標志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地名標志牌上的地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并按規范書寫漢字、標準漢語拼音。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涂改、玷污、遮擋、損毀地名標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地名標志的,應當事先報所在地縣以上地名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同意,并在施工結束前負責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名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銷其名稱,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公開使用未經批準的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國家規定書寫、譯寫、拼寫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地名主管部門審核擅自出版與地名有關的各類圖(冊)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未使用標準地名,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出版和發行,沒收出版物,并可處以出版所得兩至三倍罰款;
(五)擅自涂改、玷污、遮擋、損壞、移動地名標志,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第三十三條 盜竊、故意損毀地名標志的, 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地名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類圖(冊)申請不依法予以許可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類圖(冊)申請予以許可的;
(三)無法定事由,不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的;
(四)利用職權收受、索取財物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