粵民規字〔2020〕1號
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民政局:
為進一步規范我省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省民政廳制定了《廣東省民政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和《廣東省民政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表》,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東省民政廳
2020年1月21日
廣東省民政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
第一條 為規范廣東省民政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廣東省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廣東省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廣東省行政處罰裁量規范(試行)》等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廣東省民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范和監督。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適用規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則規定的自由裁量權,是指廣東省民政部門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限范圍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權限。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內進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二)應當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
(三)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四)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與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五)對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違法行為,所適用的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違法行為人主觀惡性;
(二)違法金額;
(三)違法行為持續時間;
(四)違法行為涉及的區域范圍;
(五)違法次數;
(六)違法行為手段;
(七)違法行為的危害后果、社會影響程度;
(八)其他依法應予考慮的因素。
第六條 一個違法行為同時觸犯不同層級效力的數個法律規范的,且較低層級效力的法律規范與較高層級效力的法律規范相抵觸的,應當適用法律效力層級高的法律規范。
同一機關制定的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規范,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或者可以并處的,可以選擇適用;規定應當并處的,不得選擇適用。
第八條 處罰情節分為不予處罰、減輕、從輕、一般、從重五種情節。
第九條 違法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已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處罰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項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教。前款第(二)項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十條 減輕處罰是指在法定處罰幅度以下的處罰。
減輕行政處罰主要包含兩種情形:一種是在違法行為所對應的一種或者幾種處罰種類之外,選擇更輕的行政處罰種類進行處罰,或者在應當并處時不進行并處;另一種是在違法行為所對應的處罰幅度的最低限以下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從輕處罰是指在法定種類和法定幅度內適用較輕的種類或者選擇法定幅度中較低的部分予以處罰。
從輕行政處罰主要包含兩種情形:一種是在該違法行為法定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中選擇較輕的處罰種類進行處罰,或者在可以并處時不進行并處;另一種是在適用規定有處罰幅度的行政處罰時,選擇該幅度內較低部分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違法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減輕或者從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一般處罰是指在法定處罰幅度內相對適中的處罰。違法行為沒有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情節的,實施一般處罰。違法行為既有從輕處罰情節,又有從重處罰情節的,按照過罰相當的原則,綜合考量,確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
第十四條 從重處罰是指在法定種類和法定幅度內適用從重的種類或者選擇法定幅度中較高限予以處罰。
從重行政處罰主要包含兩種情形:一種是在該違法行為法定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中選擇較重的處罰種類進行處罰,或者在可以并處時進行并處;另一種是在適用規定有處罰幅度的行政處罰時,選擇法定幅度中較高限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一)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情節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
(二)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及其執法人員責令停止、責令糾正違法行為后,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隱匿、銷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四)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七)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對可能影響自由裁量結果的案情作充分調查,聽取當事人有關陳述和申辯意見。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七條 行政處罰案件的案件調查終結報告、行政處罰聽證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對自由裁量有關情況予以說明。
第十八條 違法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廣東省民政部門移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標準》的規定,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廣東省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行政執法法制審核制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等工作制度,嚴格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和監督。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依照本規定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處罰過錯責任:
(一)未按照本規則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二)不當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三)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
有前款涉及行為的,依據《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廣東省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對行政執法主體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追究行政處罰過錯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與《廣東省民政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表》配套使用,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一致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由廣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