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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清遠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時間:2020-04-29 15:15:03 來源:本網 訪問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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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YFG2019003

                                                    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清遠市道路

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辦法

(試行)的通知

清府辦〔2019〕3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清遠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已經七屆第31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公安局反映。

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9年1月10日

清遠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管理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權益,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和《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省實施細則》),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清遠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實施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是指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喪葬費用、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進行墊付的社會專項基金。

第三條  在清遠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依據《試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需要墊付喪葬或者搶救費用的,適用本辦法。

電動自行車或其它非機動車輛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需要墊付搶救或喪葬費用的,參照本實施辦法。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管理機構

第四條  成立“清遠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辦公室”(以下簡稱市聯席辦), 聯席辦設在市公安局。聯席會議由市政府分管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市領導主持,負責審議本級救助基金管理的工作規范、工作報告,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監督、協調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及追償;

(二)審批決定巨額救助基金的使用;

(三)研究審定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門、管理機構提交的重要議題及有關事項;

(四)依法對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糾正、處理。

聯席會議由市公安局為負責單位,市民政局、財政局、衛生計生局、農業局、市保險行業協會為成員單位。負責單位應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情況,適時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員單位召開工作會議。

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門。清遠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中心)是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管理機構,負責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同時,兼辦市直(清城區、高速公路)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申請受理、審核、墊付和依法追償墊付款等工作。基金管理中心應嚴格遵守《試行辦法》《省實施細則》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嚴格管理、認真履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職能。

第五條  清遠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應指派人員不定期參加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對履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職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提出解決辦法,提交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討論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公安部門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政策,并對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實施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對本級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保險行業協會督促各保險公司及時足額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劃撥應繳款項,督促各保險公司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及時支付或墊付搶救費用;依法督促

行業協會和各保險公司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供車輛保險資料,或者提供車輛保險資料信息核查平臺或服務端口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使用。

農業部門指導農機部門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農業機械交通事故的農業機械責任人追償。

衛生計生部門指導、督促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衛醫發〔2007〕175號)的要求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

民政部門指導各殯葬機構積極協助交通事故當事方或代辦殯葬事宜的個人或單位辦理殯葬事宜。

第七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屬行使救助基金管理的法律權利并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和責任。

有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獨立設立救助基金的,應當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審核,經市人民政府審批同意方可設立,并報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備案。有條件的縣(市、區)獨立設立當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后,負責辦理本轄區有關交通事故社會救助事宜并接受市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資金籌集

第八條  救助基金的資金來源:

(一)省級救助基金在每季度劃撥至市救助基金專戶的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按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所繳納的營業稅的一定比例給予的財政補助資金。

(二)對未按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墊付資金。

(五)機動車號牌拍賣資金在扣除競價發放的有關成本及退費支出后,全額納入救助基金。

(六)社會捐款,按照捐款人的意愿辦理。

(七)其他資金。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不明或者暫時未能確定損害賠償權利人的,經交通事故責任人同意,可以將受害人損害賠償金交救助基金提存。

由保險公司對購買保險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不明或者暫時沒有損害賠償權利人的保險賠付,應將受害人損害賠償金交救助基金暫存。

市財政部門負責從市本級公安交通違法罰款中按上年度實際繳入數的3%比例提取資金,交基金管理中心代管,用于對本細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交通事故傷亡人員和交通事故困難群體的救助。

每年3月20日前,清遠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應當在省規定比例范圍內根據上年度基金運作情況確定本市本年從公安交通違法罰款中提取的資金比例,報市政府同意后交有關部門落實,并抄報省公安廳、財政廳。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使用

第九條  發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車輛投保了車輛保險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預(墊)付交通事故搶救費用通知書》(以下簡稱《搶救費用通知書》)送達承保保險公司(異地投保的,可以送達至承保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地的同一公司分支機構)和交通事故肇事方, 并抄送實施搶救治療的醫療機構。

《搶救費用通知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簡要情況、墊付原因等,并加蓋交通事故處理機關印章。

第十條  肇事機動車交強險承保公司應在收到《搶救費用通知書》之日起2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醫療機構支付或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交通事故責任未明確的,保險公司可以按照無責賠付的限額先予支付或者墊付部門搶救費用,但應當在交通事故責任明確后3日內足額支付剩余款項。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前,救助基金已經墊付并結算全部搶救費用的,保險公司應當在其賠付限額內向救助基金支付搶救費用。

保險公司不及時足額預付搶救費用的,保險行業協會應當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或建議上級保監部門予以處罰。保險公司多次不及時足額支付、結算搶救費用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在定期公布救助基金資金使用情況時,一并將該保險公司拖延支付搶救費用的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機動車肇事逃逸,肇事機動車沒有參加交強險,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肇事機動車車主或肇事司機無能力承擔搶救費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受害人或其親屬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并填寫墊付搶救費用申請表,并在2個工作日內將案件基本情況、傷者所在醫院診斷證明、《搶救費用通知書》送當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需要墊付搶救費用遇特殊情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供墊付申請。

提供無能力承擔搶救費用、喪葬費用的虛假證明材料騙取救助費用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追償,并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受害人及其親屬提出搶救費用墊付申請的,應當與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簽訂協議,約定受害人方在獲得損害賠償后優先償還墊付款項及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墊付金額范圍內取得向保險公司或交通事故責任方追償的權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接到受害人及其親屬提出的搶救費用墊付申請后應當予以審核,符合墊付條件的,應在2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及醫療機構發出《同意墊付搶救費用通知書》。

交通事故受害人沒有行為能力且沒有親屬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交通事故情況進行審核,符合墊付條件的,按上款規定向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發出《同意墊付搶救費用通知書》。

搶救完成后,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應持《同意墊付搶救費用通知書》、搶救費用清單、保險公司或交通事故責任方支付搶救費用的憑證向基金管理機構申領實際搶救費用。

交通事故發生地不明確或存在爭議的,由交通事故處理部門所在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受理墊付申請。

搶救費用墊付前,醫療機構不得停止或延誤搶救治療工作。

第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本地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對醫療機構提供的相關資料進行審核,符合墊付要求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墊付費用劃撥至醫療機構指定賬戶。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審核醫療機構申領搶救費用的申請時,應當扣除車輛交強險承保公司和交通事故當事人已經預付的搶救費用金額。

第十四條  符合墊付條件的救助基金申請由“基金管理中心”負責人進行審批。

第十五條  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搶救之時起72小時內的搶救費用。受傷人員經搶救在72小時內病情穩定的,病情穩定后的治療費用應按照正常渠道解決。搶救時間超過72小時但不超過7日、個人搶救費用不超過6萬元的,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在申請結算搶救費用前應當先將費用申領資料報請市衛生計生局審核。搶救時間超過7日或者個人搶救費用超過6萬元的,搶救費用結算申請應當經市衛生計生局審核后由基金管理中心提請市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審核,審核前可以組織專業人員提供審查意見。聯席會議審核同意的,應當并報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備案。墊付的具體金額由聯席會議研究決定。

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搶救時間較長或者數額較大的,經當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衛生計生部門同意,可以分期結算已經發生的搶救費用。

第十六條  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且肇事機動車逃逸或未參加交強險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尸體檢驗完畢后出具《尸體處理通知書》,并告知交通事故受害人親屬或委托代理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墊付喪葬費用。《尸體處理通知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簡要情況和墊付原因,并加蓋處理機關印章。

第十七條  受害人親屬或委托代理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喪葬費用墊付申請的,應當出具《尸體處理通知書》和本人身份證明。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對喪葬費用墊付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核,符合墊付條件的,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向受害人親屬或合法代理人和殯葬機構發出《同意墊付喪葬費用通知書》。對不符合墊付條件的,不予墊付,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同意墊付喪葬費用的,應當與受害人親屬或合法代理人簽訂協議,約定受害人方在獲得損害賠償后優先償還墊付款項及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喪葬費用墊付金額范圍內取得向保險公司或交通事故責任方追償的權利。

第十八條  殯葬機構在尸體處理完結后,持《同意墊付喪葬費用通知書》、《尸體處理通知書》及喪葬費用清單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申請支付喪葬費用。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對殯葬機構提供的支付申請進行審核,符合墊付要求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墊付費用劃撥至殯葬機構賬戶。

對身份無法確認或者沒有親屬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員,其遺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喪葬費用參照以上規定由辦理喪葬事宜的殯葬機構提出申請,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審核后墊付。

第十九條  救助基金墊付的喪葬費用項目限于《廣東省殯葬服務價格管理辦法》中規定的殯葬基本服務項目(含遺體運送、火化、冷藏防腐等),不包括殯葬特需服務費用和公墓費用。喪葬費用的墊付期間一般限于交通事故發生后60日內產生的費用,因尸體檢驗需要超過60日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證明文件。非因尸體檢驗需要尸體存放時間超過60日的,救助基金不予墊付逾期存放的費用。

交通事故受害人親屬應在收到《尸體處理通知書》后10日內辦理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處理尸體,尸體逾期存放的費用救助基金不予墊付。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尸體存放時間較長沒有處理的,殯葬機構應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核實是否符合喪葬費墊付條件。符合墊付條件但因檢驗鑒定等原因暫時不能處理尸體的,殯葬機構應向基金管理機構逐月申報尸體存放等喪葬費用。

喪葬墊付費用標準按照廣東省規定的標準進行相應調整。

第二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審核醫療機構、殯葬機構提供的申請材料時,可以向有關部門、醫療機構和殯葬機構查閱資料、核實情況,有關部門及醫療、殯葬機構應當配合。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邀請醫學、法律、交通工程、事故處理、社會及醫療保險、物價等方面的專業人員成立專家組,對部分案情復雜、墊付期間較長或者墊付金額較大、或者當事人或醫療、殯葬機構對墊付申請、費用支付申請的審核結論有異議的案件進行審核并出具書面審核意見。

第二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認為醫療、殯葬機構或者交通事故受害人方的費用結算或墊付申請不符合墊付條件的,應不予墊付相關費用,并書面說明理由。

醫療、殯葬機構或交通事故受害人方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不予支付、墊付搶救費用或喪葬費用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書面通知后5日內向當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門申請復核。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組人員對復核申請進行審核,并商當地衛生計生部門或民政部門意見后在15個工作日內做出復核決定。

第二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或其它非機動車輛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需要墊付搶救或喪葬費用的,其申請、審批和發放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墊付的資金從交通違法罰款中提取的金額支付。

第二十三條  交通事故困難群體的救助對象,是指雖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救助條件,但其經濟來源困難的,確實需要提供救助,以及交通事故中傷者是無名氏、精神病患者、孤寡人員、五保戶等需要給予必要救助方能獲得安置的人員。

對交通事故困難群體救助申請、審批和發放程序:

1.救助對象需要救助申請的,如無名氏、精神病患者、孤寡人員、五保戶等需要特殊安置的,由負責案件處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代填申請,申請內容必須注明簡要案情、申請理由、申請金額等,遞交申請時應同時遞交醫院診斷證明。

2.基金管理中心負責受理申請,對申請進行審查并提出初步意見,經市公安局主管領導審批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審議通過,送分管交通管理工作的市領導審批。

3.屬于醫療費用類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負責將費用直接匯入相關醫院賬戶,屬于無名氏、精神病患者、孤寡人員、五保戶等需要特殊安置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直接將費用匯入相關單位賬戶。

第二十四條  用于交通事故困難群體救助的費用不得超出當年從交通違法罰款中提取的金額。

第五章 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追償、核銷

第二十五條  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偵破或者交通事故責任人明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二十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履行墊付義務后,就所墊付金額取得向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責任方追償的權利。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或肇事人確認后,救助基金先行墊付喪葬或搶救費用的,車輛投保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責任方應當在其賠償責任范圍內支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所墊付的喪葬或搶救費用。

救助基金管理部門向車輛投保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責任方追償時,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親屬、公安機關、農機部門應予協助。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責任方不支付墊付費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或其主管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行政仲裁。

第二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扣留交通事故車輛的,在車輛發還前應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救助基金代為墊付搶救或喪葬費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與交通事故責任方協商,也可以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扣留肇事車輛直至責任方結算墊付費用。

第二十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墊付費用應當予以追償。追償時間超過2年,義務人沒有支付能力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提出核銷申請,基金主管部門應當召集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審核同意后核銷。核銷后,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保留追償的權利。墊付資金在核銷后重新追回的,歸入本級救助基金專戶。

第六章 救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規定開設救助基金專戶并實行專戶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基金年終結余應全額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財務檔案和有關資料,并定期對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清理審核。

第三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季度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將上季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送本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上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并接受同級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算后30日內,將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業務報告和財務收支報告報送至本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對本級救助基金的資產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將經審計確認的業務報告和財務收支報告依法向社會公告,同時報送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市級救助基金上年度資金結余較多時,市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商市財政局降低市級救助基金的統籌比例或者暫時停止提取統籌資金。

救助基金專戶上年度出現收支缺口時,可向省級救助基金申請補助。

第三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變更或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審計、清算,剩余財產上繳同級財政。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衛生計生和民政部門加強對當地救助基金的檢查監督,并按季度對墊付案件進行抽查,每季度抽查的案件數量不低于墊付案件總量的15%。

救助基金管理接受市紀檢、審計等部門的檢查監督。

在救助基金管理、運作工作中出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對有關責任人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試行期暫定為3年,期滿后根據實際情況予以修訂或繼續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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