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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組織保值增值投資活動管理暫行辦法》政策問答

時間:2018-10-30 15:21:15 來源:清遠市民政局 訪問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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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號00001854-5/2019-00273主題分類權威解讀
信息來源社會組織管理局(社會組織執法監督局)發布日期2018-11-07
公文名稱《慈善組織保值增值投資活動管理暫行辦法》政策問答
主 題 詞慈善組織保值增值投資活動管理暫行辦法文    號

       一、《慈善組織保值增值投資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出臺的目的和意義。

       社會組織如何依法依規開展保值增值活動是廣大社會組織非常關注的一個重要問題。在現行的三部有關社會組織的登記管理條例中,僅有《基金會管理條例》明確提出了保值增值的概念,但并沒有就基金會如何開展保值增值活動做出更為具體的規定。近年來,隨著社會組織資產規模的不斷擴大,社會組織特別是以基金會為代表的慈善組織開展保值增值活動的需求日益增長,通過保值增值活動取得的投資收益正在逐漸成為一類重要的收入來源。但由于現有的法律制度安排已經不能適應發展的需要,為此,在2016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中,專門規定了慈善組織為實現財產保值增值進行投資的基本原則和相關要求,并授權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具體辦法。為了貫徹落實《慈善法》,民政部在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特別是在征求了財政部、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證監會等金融監管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制訂出臺了該辦法。辦法的出臺,為慈善組織的保值增值行為劃定了范圍、提出了要求、明確了底線和紅線,對于進一步規范慈善組織的投資活動,防范慈善財產運用風險,促進慈善組織持續、健康發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推動作用。

       二、慈善組織可以投資的領域有哪些?禁止投資的領域有哪些?為何這樣規定?

       投資領域的確定是本辦法的核心內容之一。辦法從慈善組織的宗旨和特點出發,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基本原則,對慈善組織的投資領域做了以下規定:首先,辦法從正面規定了慈善組織可投資的三種情形:一是可以直接購買銀行、信托、證券、基金、期貨、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等金融機構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二是可以通過發起設立、并購、參股等方式直接進行股權投資;三是允許將財產委托給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機構進行投資。其次,辦法對這三類情形的投資行為作了進一步的規定。一是慈善組織在投資資產管理產品時,應當審慎選擇,購買與本組織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產品。二是慈善組織直接進行股權投資的,被投資方的經營范圍應當與慈善組織的宗旨和業務范圍相關。三是慈善組織開展委托投資的,應當選擇中國境內有資質從事投資管理業務,且管理審慎、信譽較高的機構。第三,辦法還設定了慈善組織禁入的八個領域:直接買賣股票;直接購買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產品;投資人身保險產品;以投資名義向個人、企業提供借款;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投資;可能使本組織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違背本組織宗旨、可能損害信譽的投資;非法集資等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在這八個禁入領域中,股票、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產品是有限禁止,即只是禁止慈善組織直接購買,慈善組織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機構來進行相關領域的投資。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因為該辦法是于2019年1月1日開始施行,如果在此之前慈善組織已經開展的投資活動不符合辦法的有關規定,則原則上慈善組織可以按照投資協議的有關約定妥善處理,但在辦法出臺之日起到正式實施期間,不宜再新增不符合辦法規定的投資。待辦法正式施行后,慈善組織新開展的投資活動必須執行新的規定,如有違反,民政部門將依法進行處理。

       三、慈善組織如何控制投資風險?何種情形下投資出現損失,慈善組織才應當承擔責任?

       慈善組織運用社會捐贈的慈善財產進行投資,與一般企業追求高收益的目的不同,應當在確保操作穩健、風險合理的基礎上實現保值增值,務必要將財產的安全性放在首要位置。為了最大限度地控制投資風險,辦法首先在確定可用于投資的財產類型和投資范圍方面充分考慮了安全性,如第五條規定慈善組織接受的政府資助的財產和捐贈協議約定不得投資的財產,不得用于投資。第七條將股票、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產品、人身保險產品等高風險品種列入禁止直接投資的范疇。其次,辦法通過要求慈善組織在開展投資活動時建立相應的決策機制來進一步控制投資風險,如第八條要求慈善組織應當在財務和資產管理制度中建立投資風險管控制度,投資活動中止、終止或者退出機制和違規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第九條規定慈善組織的財務和資產管理制度以及重大投資方案應當經決策機構組成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第十三條規定慈善組織應當根據投資活動的風險水平以及所能承受的損失程度,合理建立止損機制,并可以建立風險準備金制度等。對于慈善組織投資出現損失時的責任承擔問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慈善組織在開展投資活動時有違法違規行為,致使慈善組織財產損失的,相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由此可見,只有當慈善組織在進行投資決策或開展投資活動時未依法依規且造成損失的,相關人員才會被追究責任,至于承擔什么樣的責任,可以參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慈善組織自身制度的具體要求。以基金會為例,根據《基金會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基金會理事會違反本條例和章程規定決策不當,致使基金會遭受財產損失的,參與決策的理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四、慈善組織的相關人員在慈善組織投資活動中有哪些責任和要求?如何理解“慈善組織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不得在慈善組織投資的企業兼職或者領取報酬”這一規定?

       慈善組織開展投資活動時,其決策機構、執行機構、監督機構的相關人員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如第六條規定,慈善組織在投資資產管理產品時,應當審慎選擇,購買與本組織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產品。慈善組織開展委托投資的,應當選擇中國境內有資質從事投資管理業務,且管理審慎、信譽較高的機構。第十條規定,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負責人、理事、理事來源單位以及其他與慈善組織之間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響關系的個人或者組織,當其利益與慈善組織投資行為關聯時,不得利用關聯關系損害慈善組織利益。第十四條規定,慈善組織在開展投資活動時,其負責人、理事和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組織章程的規定,嚴格履行忠實、謹慎、勤勉義務。關于“慈善組織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不得在慈善組織投資的企業兼職或者領取報酬”這一規定,目的是為了建立投資利益回避機制。這里所說的兼職,是指慈善組織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在未卸任慈善組織職務的情況下,同時到慈善組織投資的企業擔任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的有關職務。但如果慈善組織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受慈善組織委托、作為股東代表、董事或者監事僅僅參與被投資企業的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不承擔生產經營管理工作,則不屬于辦法所稱的“兼職”。此外,不得領取報酬的規定是為了防止慈善組織的財產以投資的名義被變相分配和侵占。

       五、辦法規定“慈善組織可以將財產委托給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機構進行投資”,可否解釋一下“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機構”的具體范圍。

       目前,國內負責金融監督管理的部門為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這三個部門監管的機構主要包括銀行、信托、證券、基金、期貨、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具體的機構名單可以在相關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官網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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