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清遠市政府規章制定工作,確保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備案、評估、清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規章制定應當堅持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和決策部署。
制定涉及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或者對經濟社會產生重大影響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依法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二)堅持科學立法原則,符合本市實際,突出本市特色,合理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
(三)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堅持體現人民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四)堅持權責一致原則,科學設定有關部門權力與責任,不得謀求部門利益。
第五條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制定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
制定規章不得對機構編制、財政資金等事項作具體規定。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規章制定工作,研究、協調、決定規章制定中的重大問題。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籌、組織、協調和指導規章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
(二)督促、指導起草單位完成規章起草工作;
(三)審查修改規章送審稿;
(四)協調規章審查過程中的意見分歧;
(五)組織開展規章的公布、備案、立法后評估以及清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和要求,做好規章的起草、調研、論證和征求意見等工作。
第七條 鼓勵社會公眾提出立項建議,有序參與公開征求意見、聽證、咨詢論證、評估等規章制定活動。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通過聘請立法顧問、設立立法研究咨詢基地等辦法和措施,促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規章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基層人民政府、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自治組織、民間性組織等主體中,通過公開征集、定向邀請等方式選取政府基層立法聯系點,作為基層調查研究基地,制定相關工作規則,引導公眾利用政府基層立法聯系點及時反映對規章制定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
第十一條 建立健全立法人才培養機制,加強立法干部隊伍建設,定期組織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以及有關單位從事法制工作的人員培訓,增強立法人才專業素養,保障規章質量。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具體編制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項目類別、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項目分為正式項目和調研項目。正式項目是指時機較為成熟、具備文本草案初稿、計劃年內提交審議的項目;調研項目是指有制定必要,能夠在年內開展調研工作并提交調研報告的項目。
第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征集下一年度規章制定項目。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按照征集時限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立項申請。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名稱;
(二)規章調整事項范圍以及需要規范的主要問題;
(三)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制定規章的法律、法規、政策等依據;
(五)制定規章的進度安排和建議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時間;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規章項目,并確定起草單位。
第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規章制定項目立項建議,并可以向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行業協會、社會團體等定向征集。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收集匯總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立項建議,以及由政府基層立法聯系點提交、轉交的立項建議。
第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立項建議,以及涉及規章制定的人大議案、代表建議和政協委員提案進行初步評估論證;立法思路明確、立法內容詳盡、制度措施完善的,可以交由有關部門研究并提出意見,并以適當方式反饋。
有關部門認為確需制定規章的,應當按照征集時限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立項申請。
第十六條 申請列為正式項目的,應當提交立項申請書和規章條文初稿;申請列為調研項目的,應當提交立項申請書和調研工作方案。
立項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必要性和所需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擬采取的主要措施及其可行性;
(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件匯編;
(四)擬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項目類別;
(五)調研論證的基本情況;
(六)目前的規章制定進度及計劃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時間;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調研項目的立項申請書可以僅包含前款的第(一)項到第(四)項內容。
第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立項申請進行評估論證,通過立項協調會、論證會、專題調研、書面論證等方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擬定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建議稿。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不予立項:
(一)擬規范事項或者采取的主要措施超越規章制定權限的;
(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已經有具體規定,無需制定規章的;
(三)規章制定目的不明確,或者明顯存在部門利益的;
(四)主要內容與上位法相抵觸,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六)其他不符合立項條件的情形。
第十九條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經市委審定后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計劃要求,開展起草、調研、論證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起草單位落實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予以調整。提出調整建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向市人民政府請示,說明項目調整的原因,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市人民政府作出決定前,市政府黨組應當報請市委審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二條 規章起草工作原則上由提出立項申請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或者該立法項目涉及事項的主要實施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承擔,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參與配合。
規章主要內容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且內容復雜的,可以由有關部門共同協商確定起草單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一個部門組織起草,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參與,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下列規章,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
(一)規范政府及其部門普遍管理事項的;
(二)實施本市重大改革決策或者重大規劃的;
(三)調整多部門重大管理體制機制的;
(四)市人民政府明確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起草的。
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的規章,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門或者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做好起草工作。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將專業性、技術性較強或者工作量特別大的規章起草工作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實踐經驗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單位承擔。
委托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簽訂委托協議,明確委托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報酬、違約責任等內容;
(二)指定專人全程參與受托方開展的立法調研、論證、修改等起草活動,并提供指引和指導。
第二十四條 起草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規等上位法的規定,與上位法以及本市有關規章相協調、銜接;
(二)設定的管理措施應當從本市全局出發,統籌兼顧各方利益,不得隨意增加部門權力、減少部門職責;
(三)設定的管理措施應當與客觀需要相適應,程度適當、幅度合理;
(四)設定的管理措施應當具體、明確、詳盡,具有可操作性;
(五)確定實體內容的同時規定程序規范,程序規范能保障實體內容的實現;
(六)條文表述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用語準確、簡潔,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范和法律語言表述習慣;
(七)規章的名稱一般為“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實施辦法”或者“暫行規定”“暫行辦法”“試行規定”“試行辦法”;
(八)規章以條文形式表述,每條可分為款、項、目。必要時,規章可以分章或者章、節。
第二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印發之日起30日內,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正式項目的起草工作計劃。
起草工作計劃應當包括起草工作重點、進度安排和負責人員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規章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市司法行政部門的要求提交相關資料并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業務的專職人員參與起草工作;
(二)協助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
(三)根據需要安排負責人參加重要問題的研究協調。
第二十七條 起草規章應當開展立法調研工作,科學擬定調研提綱,選擇具有相關性、代表性的調研地點和調研對象,明確規章起草的重點、難點及存在的主要問題,形成調研報告。
第二十八條 起草規章應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單位和公民的意見。
制定涉及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或者對經濟社會產生重大影響的規章,起草單位應當征求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通過市政府門戶網站發布通告,向社會公眾公開征求意見。
起草單位可以通過微信、微博等媒體發布公開征求意見的消息。
公開征求意見的通告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規章制定的目的;
(二)征求意見的起止時間;
(三)社會公眾提出意見的方式及途徑;
(四)規章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
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咨詢。
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專題委托研究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一條 起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規章,應當進行專家論證咨詢,可以通過召開專家論證會、書面征求專家意見或者委托專業機構的形式,對規章征求意見稿中有爭議的專業技術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進行論證。
召開專家論證會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邀請的專家不少于5人;
(二)邀請的專家范圍包括相關領域具有代表性、權威性的行業專家和法律專家;
(三)在論證會召開5日前,向專家發送論證的重點問題及其相關材料;
(四)整理專家書面意見并存檔。
第三十二條 起草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聽取意見:
(一)涉及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問題、突出矛盾的;
(二)規章征求意見稿的部分內容存在較大爭議的;
(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重大調整的;
(四)涉及不同利益訴求群體之間重大利益調整的;
(五)擬設定補償項目或者調整補償標準的;
(六)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的;
(七)起草單位認為需要聽證的。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對規章規定內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協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并將不予采納的理由反饋給提出意見的單位。
第三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規章起草工作的指導,及時跟蹤了解起草單位工作進度,根據需要提前介入規章的起草工作,通過參與調研、論證等方式,指導、協調、督促起草單位開展規章起草工作。
第三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起草工作計劃確定的時間向市人民政府請示審議正式項目,并附下列送審材料:
(一)規章送審稿、注釋稿及起草說明;
(二)意見匯總及其采納情況;
(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件匯編;
(四)論證咨詢報告;
(五)需要進行社會風險評估、舉行聽證會的,應當提供評估、聽證報告;
(六)法制工作機構審核意見;
(七)廉潔風險評估表;
(八)集體討論的會議紀要;
(九)其他相關材料。
屬于修正或者修訂項目的,起草單位還應當提交修改對照稿。
送審材料應當經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簽字后報送;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送審稿,送審材料應當由該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三十六條 規章送審稿的注釋稿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條的條序之后簡要注明該條文規范的內容;
(二)在每一條文的下方注明該條文擬定的理由,所依據、參考的上位法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并列明其標題、文號、最新版修改日期、效力等級和具體內容;
(三)在設定具有本市管理特色的規范時,說明該條文擬定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第三十七條 規章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或者修訂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及其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二)制定或者修訂規章的思路和依據;
(三)對規章主要內容的說明;
(四)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及其可行性;
(五)征求意見情況及分歧意見協調處理情況;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四章 審 查
第三十八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審查。
市司法行政部門收到送審材料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其是否符合報送程序、報送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審查;送審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通知起草單位限期補正。
第三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從下列方面對送審材料的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部門權限、職責劃分是否明晰;
(六)是否含有妨礙公平競爭的規定;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八)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規章審查過程中,起草單位應當協助和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門開展調研、論證、修改和公眾參與工作。
第四十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部門、單位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單位協商的;
(三)起草單位未履行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相關程序的;
(四)重要制度和措施不具有可行性的。
第四十一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限定期限內進行修改完善:
(一)對各部門提出的意見未進行處理的;
(二)含有妨礙公平競爭規定的;
(三)其他不符合本辦法要求或者立法技術存在重大缺陷的。
第四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書面征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并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征求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意見。
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充分溝通、協調。經過協調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提請市人民政府進行協調。
第四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認為在審查階段需要進一步聽取公眾意見的,可以將規章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
市司法行政部門認為有關公眾意見需要起草單位進行研究處理的,可以將公眾意見轉交起草單位研究處理。起草單位應當在市司法行政部門要求的時限內反饋處理意見。
第四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審查報告。
審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規章送審材料的審查過程,包括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協調會等情況;
(二)規章草案制定的必要性、主要依據和內容;
(三)對重大爭議問題的協調處理情況;
(四)征求意見的采納及處理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四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規章草案的請示,應當經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連同規章草案注釋稿及審查報告、征求意見的采納情況、制定依據、備案材料、解讀方案、解讀材料等有關材料,報送市人民政府。
解讀方案和解讀材料由起草單位擬定。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四十六條 規章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作說明。
參加會議的其他部門對草案提出意見時,對同一問題除發生新情況外,應當與征求意見時該部門書面意見或者協調達成的意見保持一致。
第四十七條 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后,無需修改的,由市長直接簽署;仍需修改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審議意見修改完善后,報請市長簽署。規章在市長簽署后以清遠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規章草案經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決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規章的統一公布載體為《清遠市人民政府公報》、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和市政府門戶網站。
《清遠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起草單位應當在規章實施前,在本市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全文刊載規章文本,并在市政府門戶網站上發布解讀材料。
第四十九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條 規章組織實施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應當做好規章實施準備工作。
規章要求制定配套管理制度的,規章組織實施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自規章施行之日起1年內完成制定工作。
第六章 解釋與備案
第五十一條 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報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及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規章公布日期距離施行日期少于30日的,應當在備案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所制定的規章匯總,形成目錄報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及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向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提出審查的建議,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研究,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規章立法后的評估和清理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評估、清理發現規章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
修改、廢止的規章應當重新公布并報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及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十六條 規章單行本的印刷由起草單位負責。
規章外文譯本的編譯、中外文版本的規章匯編,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定,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