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YFG20200014
清遠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清遠市見義勇為
人員獎勵和保障辦法》的通知(以此件為準)
清府〔2020〕30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清遠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清遠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30日
清遠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社會正氣,鼓勵見義勇為并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廣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見義勇為,是指不負有法定職責、法定義務的人員,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實施救人、搶險、救災等行為。
第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實行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物質獎勵和社會保障相結合,堅持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相關部門協調配合的工作機制。
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教育、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審計、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應當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
第六條 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成立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負責見義勇為的確認。
評定委員會由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教育、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司法行政等部門人員和相關專業人員組成,評定委員會辦公室的設立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
評定委員會應當制定見義勇為的確認辦法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的財政預算中安排見義勇為專項經費,用于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的救治、憮恤、表彰、獎勵、生活困難資助、康復治療補助以及經濟補償,并制定經費的管理和使用辦法。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見義勇為基金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
見義勇為基金組織的基金來源主要包括財政撥款、募集收入、捐贈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鼓勵社會力量向見義勇為基金組織捐贈。
第九條 鼓勵公民采取適當、有效方式實施下列見義勇為行為:
(一)制止正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擾亂社會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制止正在侵害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三)搶險、救災、救人、保護國家、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
(四)其他見義勇為行為。
第十條 鼓勵全社會支持見義勇為行為,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給予援助。
鼓勵社會力量和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資助和獎勵。
第十一條 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應當加強見義勇為宣傳,鼓勵公民實施見義勇為行為。
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宣傳見義勇為事跡,報道獎勵、保障、援助見義勇為人員的活動。
第二章 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
第十二條 具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行為的人員及其近親屬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申請確認見義勇為,并提交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也可以舉薦見義勇為人員,申請、舉薦確認見義勇為,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沒有申請人、舉薦人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可以依照職權予以確認。
第十三條 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應當自受理見義勇為書面確認申請、舉薦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組織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應當將擬確認的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予以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七個工作日。但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條 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應當自受理確認申請或者舉薦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情況復雜需要延期的,經評定委員會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告知申請人或者舉薦人。公示時間不計入確認工作時間。
對確認見義勇為的,為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近親屬頒發見義勇為證書;對未確認見義勇為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舉薦人并說明理由。
被確認見義勇為的人員名單和事跡,應當向社會公開。但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獎勵和保障
第十六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可根據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貢獻,給予下列表彰或者獎勵:
(一)授予榮譽稱號;
(二)頒發獎金;
(三)通報嘉獎。
第十七條 見義勇為傷亡人員除享受國家和省有關撫恤補助規定的相應待遇,經省人民政府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確認,由省人民政府頒發一次性撫恤獎金外,經市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和地級市以上評殘機構確認,由市人民政府頒發一次性撫恤獎金:
(一)犧牲的,頒發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撫恤金;
(二)完全喪失勞動力的,(傷殘鑒定1級至4級)頒發十萬元至十五萬元撫恤獎金;
(三)大部分喪失勞動力的,(傷殘鑒定5級至6級)頒發五萬元至十萬元撫恤獎金;
(四)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傷殘鑒定7級至10級)頒發二萬元至五萬元撫恤獎金;
(五)負重傷的,(沒有經過評殘的)頒發二萬元至五萬元的撫恤獎金;
(六)對未達到輕傷標準,但是見義勇為行為事跡突出,被中央、省、市級媒體報道,社會影響力大的,視情頒發三仟元至一萬元獎勵慰問金;
(七)本區域內因公犧牲、負傷的政法干警(輔警)、消防武警、治安聯防隊員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或《清遠市見義勇為基金會章程》的相關規定給予撫恤慰問;
(八)隨著新時代經濟社會的發展,基金將不斷增長壯大,撫恤獎勵標準應逐步提高。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和醫療機構,并采取協助救治、援助等措施。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及時救治,不得拒絕、推諉。
第十九條 因見義勇為而遭受人身損害的,在救治期間的醫藥費、護理費等合理的治療費用,由公安機關通知見義勇為專項經費管理部門先行墊付。造成殘疾的,并墊付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造成死亡的,并墊付喪葬費。
因見義勇為而遭受人身損害并有侵權人的,侵權人或者侵權人的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依照前款規定先行墊付相關費用的,應當向侵權人或者侵權人的監護人追償。
因見義勇為而遭受人身損害并有受益人的,有關費用可以由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監護人適當承擔。
第二十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見義勇為人員,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因見義勇為誤工的人員,所在單位應當視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違法解除其勞動合同。
第二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所在單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因見義勇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已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見義勇為人員不能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者縣級以上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從縣級人民政府見義勇為專項經費中逐月發給不低于當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標準的基本生活費。
第二十三條 對就業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納入就業援助,優先安排到公益性崗位。
第二十四條 符合城鄉低保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納入低保范圍,符合相關條件申請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優先救助。
(一)見義勇為人員本人、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直系親屬患重大疾病,交不起醫藥費的視其病情(縣級以上醫院證明)和家庭困難程度,發給一萬元至五萬元的救助金;
(二)見義勇為人員子女讀書確有困難的,高中階段每學期資助二千元,大學階段每學期資助五千元;
(三)其他特殊生活困難確需救助的,視實際情況給予五千元至三萬元的補助。
第二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人員犧牲而致孤的人員屬于城市社會福利機構供養范圍或者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
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因見義勇為人員犧牲而致孤的未成年子女納入孤兒保障系統,按照相關標準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
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因見義勇為人員犧牲而致孤的人員的醫療保障納入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城鄉醫療救助等制度保障范圍。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等費用可以通過城鄉醫療救助制度解決。
對見義勇為犧牲者的家屬,以及因見義勇為致殘的見義勇為人員,每年春節前由本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基金組織進行一次慰問,每戶酌情發給三仟元至一萬元的慰問金。
第二十六條 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城市見義勇為人員家庭優先納入住房保障,優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發放住房租房補貼。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給予優先安排。
第二十七條 事跡突出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配偶、子女在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申請常住戶口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優先安排。
第二十八條 對不宜公開的見義勇為人員的個人資料和相關事跡,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保密。
因見義勇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機關應當采取強有力的保護措施予以保護,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因見義勇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見義勇為專項經費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助。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行為民事權益糾紛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援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挪用、截留、私分見義勇為專項經費的;
(二)不按規定發放見義勇為人員獎金、撫恤金或者落實待遇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拒絕、推諉或者拖延救治負傷的見義勇為人員的,依法追究醫療機構和有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二條 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騙取見義勇為榮譽或者獎勵的,由原確認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所獲獎金、撫恤金和其他補助費,取消其相關待遇;當事人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打擊報復、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責令悔過,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7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