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YFG2022014
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清遠市農村
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維管理辦法
(試行)》的通知
清府辦〔2022〕30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財政局、市生態環境局、市住房城鄉建設局、市水利局、市農業農村局、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
《清遠市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維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生態環境局反映。
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2年8月16日
清遠市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維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全市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管理,根據《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廣東省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營維護與評價標準》(DBJ/T 15-207-2020)《關于印發〈廣東省農村生活污水治理技術指引(試行)〉的通知》(粵環辦函〔2020〕9號)等相關文件,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已通過竣工驗收的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
第三條 設施運行維護包括污水提升泵站、污水主支收集管網、污水處理設施以及其他配套設備等。
第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以縣(市、區)或鄉(鎮、街道)為單位,選擇與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符合的運維管理模式。對納入城鎮污水收集處理系統的村莊,歸入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維護管理體系。以PPP模式建設的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一并納入整縣模式進行監管運維。
第五條 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群眾參與、屬地管理、因地制宜、注重實效”的原則,實現“設施完好、管理規范、水質達標”目標。
第二章 管理體系
第六條 建立縣級人民政府為責任主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落實主體、村(居)民委員會為參與主體、維管單位為技術服務主體的農村生活污水治理設施運行維護管理體系。
第七條 市生態環境局、農業農村局、財政局、水利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管理的指導監督工作。市生態環境局切實履行市級部門牽頭責任,統籌做好全市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協調、任務分解、督促落實工作,定期開展日處理能力20噸及以上的處理設施出水水質監測,細化技術指導服務,強化環境監管執法;市農業農村局負責監督和指導改善農村人居環境,加強農村“廁所革命”工作和生活污水治理的有效銜接;市水利局指導做好供、排水統籌,推動鎮村河湖長建設向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延伸;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負責加強生活垃圾收集管理,避免垃圾和滲濾液直接進入環境;市財政局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指導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維資金的申報和使用、專項資金實施績效評價工作。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運維管理主體責任,制定實施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辦法,確定設施運維主體和模式,落實運維經費,建立穩定的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維體系,規范設施檔案管理,并定期開展運行維護培訓。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職責,建立管理和考核制度。縣(市、區)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職能部門做好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的監督指導。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運維管理直接責任,應在污水治理設施附近設置公示牌,明確設施治理工藝、規模、管護單位、監督方式、管護要求等內容,負責區域內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運維管理,監督或指導第三方專業服務機構。村(居)民委員會應配合做好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改造和運行維護相關工作;完善村規民約,引導、督促村民自覺負責戶內處理設施的養護、維修。
第三章 運維管理
第十一條 定期開展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管理,應當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內容:
(一)對污水收集管網、格柵、檢查井、村集體化糞池、調節池、處理工藝主體和出水井等構筑物進行全面巡查檢查,發現損壞及時修復;檢查各類井蓋的完整性、安全性; 并對以上設施進行清渣、清淤維護工作;檢查環境衛生情況,防止生活垃圾及其滲濾液進入運營系統;
(二)對水泵、風機等機電設備及電力電纜運行情況進行檢查,出現故障及時維修更換,落實日常保養管護工作;
(三)主體采用人工濕地處理模式,要按綠化養護要求,對濕地上的植物定期做好收割、整修、防病、補種等養護工作;濕地內應做到無板結、無垃圾、無雜草,保持濕地的整潔美觀。
(四)主體采用生化處理模式,應定期觀察污泥的性狀、顏色、生物膜掛膜情況是否正常。加強對回流比、污泥濃度和排污量的控制;定期查看生物填料情況,脫落的填料應及時清理并更換。
(五)主體采用膜處理模式,在日常使用中,必須及時對曝氣狀態、跨膜壓差、活性污泥的氣味和顏色、污泥黏度、MLSS值、水位、DO值、pH值等進行檢查維護,做好運行狀態記錄。發現問題及時采取正確有效措施進行調整,確保膜生物反應器平穩高效運行,出水水質達到要求。
(六)按照省出臺的有關標準和規范要求,對水量、水質進行觀察記錄和檢測,要求出水水質達標,對于不達標的,應立即查找原因并進行整改,確保穩定達標排放。
(七)對出現較嚴重情況如地面沉降、路面拓寬等可能影響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問題,及時處理,并向各管理單位報告。
第十二條 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管理應當達到以下要求:
(一)管道檢查井:管道完好通暢,無滲漏、無違章占壓、無私自接管;窨井與井蓋完好,井底無淤泥、垃圾等沉積物,無污水冒溢;無生活垃圾堵塞,無生活垃圾滲濾液流入沖擊系統;
(二)化糞池、調節池:完好無滲漏、堵塞、結構缺損、違章占壓、污水冒溢;隔柵完好無堵塞,無水流漫溢;
(三)水泵與配電設施:水泵運行良好、無明顯漏水;配電設施無缺損、漏電、跳閘、讀數異常;
(四)人工濕地:能夠實現正常進出水,濕地植物長勢良好,無雜草,無壅水情況;
(五)出水井:完好無滲漏、堵塞、結構破損、違章占壓;
(六)處理系統主體設施:結構完好,無明顯不均勻沉降、裂縫;無明顯堵塞,進水及過濾順暢,無漫溢;無占綠、毀綠、表面堆肥、種植有損處理效果作物;無違章搭建、占壓、結構及布水管道破損;周圍無雜草叢生、雜物堆放等現象;
(七)出水水質穩定達標。
第十三條 建立健全檔案資料管理臺賬制度,落實專人保管,確保臺賬資料的完整。臺賬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日常運行維護管理記錄(含巡查時間、范圍、點位、設施運行及處理情況等);
(二)重大故障、嚴重問題報告及處理結果記錄;
(三)季度電費繳費記錄;
(四)進出水水量、定期水質觀測監測數據和分析報告;
(五)年度檢修測試記錄。
第十四條 建立運維管理情況報告制度。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每月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運行維護情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運行維護情況整理匯總后,定期報縣(市、區)主管部門備案。運行維護報告內容如下:
(一)運行維護報表(含處理水量、耗電量、巡查記錄、設備完好率、設備養護記錄等);
(二)污水收集管網嚴重漏損及采取工程措施修復情況;
(三)處理系統出水水量、水質出現異常等情況;
(四)設施設備大中修等情況;
(五)屠宰、釀酒、豆制品以及中等餐廳以上的廢水直接進入污水處理系統情況;
(六)可能影響污水處理系統正常運行的自然或人為因素等情況。
第十五條 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在村適當位置公示運行維護范圍、標準、巡檢時間、工作人員及其聯系電話、責任人監督電話等內容,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統籌村(居)委會提高村民(居民)對農村生活污水治理的參與度、支持度和配合度,引導村民(居民)主動安裝和定期清掏自家三級化糞池,自覺檢查維護自家污水管和清理房前屋后排水管渠,主動報告接戶管的滲漏、堵塞、破損情況,嚴禁擅自破壞接戶管。對于具備污水接駁條件的新建房屋,村(居)委會應積極引導房主將沖廁、洗滌、洗浴和廚房污水接入周邊管網。
第四章 監督考核
第十七條 市生態環境局、市水利局、市農業農村局、市財政局、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等部門,不定期對各縣(市、區)的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省的水質檢測要求,對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進行監測,監測結果作為對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組織相關部門對鄉(鎮、街道)的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管理情況開展考核,從組織領導、規章制度、管理成效、水質監測、臺賬資料、資金保障、社會評價等方面,量化考核內容和評分標準。
第十九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每年組織對生活污水納入資源化利用的自然村開展技術評估,對水環境出現惡化的農村需要重新采取治理措施,納入相應的運維管理模式進行監管。
第五章 資金保障
第二十條 多渠道籌措資金。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建立多元的資金籌措渠道,積極申報中央、省級專項資金,統籌用好涉農資金等經費,堅持將農村生活污水治理作為省級涉農資金大事要事優先保障,加大對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一條 農村生活污水收集處理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經費宜由縣(市、區)、鄉(鎮、街道)、村共同承擔。具體費用責任分擔方式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有條件的地區,可綜合考慮當地集體經濟狀況、污水處理成本、使用者承受能力等因素,探索推行受益者付費運營模式。
鼓勵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 民委員會動員發動鄉賢、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參與解決部分運行維護管理經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經費的使用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資金。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運維單位未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范對農污設施進行運行維護管理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及《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如有與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