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YFG2020031
清府函〔2020〕249號
清遠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清遠市市區建筑
垃圾管理辦法的通知
清遠高新區管委會,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清遠市市區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徑向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反映。
清遠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31日
清遠市市區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市區建筑垃圾的管理和綜合利用,維護城市市容市貌和改善城市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01號)《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9號)《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建設部關于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清遠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清遠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清遠市市區城市規劃區(包含清城區、清新區,下同)內建筑垃圾的傾倒、排放、貯存、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強制拆除違法建設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第三條建筑垃圾處理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產生者承擔處理責任的原則。
第四條構建統籌規劃、屬地負責,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分類處置、全程監管的建筑垃圾管理體系。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將建筑垃圾消納場規劃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等規劃,并組織實施。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垃圾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管理和執法工作的綜合協調、統籌規劃、督促指導和檢查考核,對建筑垃圾傾倒、排放、貯存、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交警部門負責對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在道路上的交通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對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行駛限制貨車通行路段核發通行證。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按照文明施工相關要求對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施工現場的建筑垃圾進行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部門依職責對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及轄區內國、省、縣、鄉道運輸車輛的公路運輸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應急管理、水利、農業農村、林業、航道、海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組織落實本行政區域建筑垃圾管理目標和任務。
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建筑垃圾具體管理工作:核準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等處置活動;依法查處違法處置、傾倒建筑垃圾,在城市道路拋灑建筑垃圾污染路面等違法行為;對建筑垃圾消納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等。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和執法,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管理小區協助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本市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臺,依托衛星遙感、在線監控、遠程控制等科技手段,加強對建筑垃圾傾倒、排放、貯存、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的監測,提升建筑垃圾治理的智能化、現代化水平。
市區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相關信息及運輸企業違法行為情況,通過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供社會查詢,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本市建立建筑垃圾跨區異地處置調劑機制。建筑垃圾產生總量超過本行政區域處置能力,確需跨區處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門協調有處置能力的區進行異地處置。異地處置辦法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生活垃圾等非建筑垃圾混合建筑垃圾進行排放、運輸、消納;不得擅自設立消納場受納建筑垃圾。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向施工場地外處置建筑垃圾的,應在工程開工前向項目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申請核發《清遠市建筑垃圾處置證(排放)》。《清遠市建筑垃圾處置證(排放)》核準的具體條件按照《建設部關于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執行。
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的20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核發《清遠市建筑垃圾處置證(排放)》;不予核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向原發證機構提出變更申請:
建設工程施工等相關批準文件發生變更的;
建筑垃圾處置方案中排放地點、消納場地或者現場分類消納方案需要調整的;
建筑垃圾運輸合同主體發生變更的。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物業小區或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未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許可的單位或個人處置。
禁止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轉讓建筑垃圾處置證。
第十四條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產生的建筑垃圾除回填利用外的應及時清運,保持工地和周邊環境整潔;
(二)按相關技術要求設置圍擋、公示牌,工地內主要道路和出入口道路硬底化;
(三)設置符合要求的車輛沖洗設施,配置專職保潔員,進出工地的車輛應當沖洗干凈后,方可駛離工地;設置排水設施和沉淀設施,防止泥漿、污水、廢水外流;沖洗車輛的污水未經凈化處理不得直接排入至市政雨水、污水管網,禁止將凈化處理前后的污水直接排放到路面;沉淀設施的污泥、泥漿應定期清理;
(四)定期對施工現場灑水降塵,對裸露泥土及建筑垃圾采取覆蓋措施;
(五)市政工程及零星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應每日清理。雨水天氣及大風天氣應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污染路面和揚塵污染。
(六)未在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登記備案的車輛應禁止入場清運建筑垃圾。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施工單位應當在取得《清遠市建筑垃圾處置證(排放)》前按照有關規定在工地出入口設置具有車牌和車型前端識別功能的視頻監控設備,接入清遠市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臺,對建筑垃圾運輸情況進行實時監控,視頻影像資料應保存3個月以上。施工單位應配置專職從事建筑垃圾裝載、運輸車輛沖洗的監管員。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允許有超載、未密閉、車體不潔、車輪帶泥、車廂外掛泥等情況的車輛出場。
第十七條居民因裝飾裝修房屋(含商鋪、倉庫,下同)等產生的建筑垃圾,已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在其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衛用房等指定地點臨時堆放,并在48小時內清運;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村(居)委等部門指定地點臨時堆放,并在48小時內清運。
居民裝飾裝修房屋等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運輸到屬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轉站或臨時堆放點。中轉站或臨時堆放點運營管理方委托經核準的運輸企業清運至建筑垃圾消納場。居民處置住宅裝飾裝修垃圾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進行查處,并責令當事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清除,相關費用由造成污染的當事人承擔。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十八條本市通過行政許可方式確定建筑垃圾陸上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選擇已取得許可的陸上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建筑垃圾水上運輸由交通運輸、航道等部門依法管理,海事部門依法對建筑垃圾水上運輸安全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在市場監管部門注冊成立后,應當向注冊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申請核發《清遠市建筑垃圾處置證(運輸)》,核準后方可在市區范圍內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活動。個人不予核準建筑垃圾處置申請。
第二十條本市實行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市場準入制度。企業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活動,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道路運輸經營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三)2021年10月1日前申請的,應具有10輛以上大型“前四后八”四軸全密閉專用運輸車輛。
(四)2021年10月1日后申請的,應具有20輛以上大型“前四后八”四軸全密閉專用運輸車輛。
(五)具有相應規模的停車場。停車場地必須實行封閉式管理,場地進行硬化,安裝監控設備,配備清洗設施設備,設置門衛,實行24小時值守。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其他配套設施。
(六)具有健全運輸車輛經營、質量、保養、安全、保潔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駕駛員管理、安全生產管理等內部管理制度,具有周全、詳實、可行的建筑垃圾處置管理措施,并保證有效執行。
(七)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須在本市市轄區登記注冊上牌。
(八)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應符合清遠市區全密閉式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功能技術規范要求。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應當向原發證機構提出變更申請:
營業執照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所屬運輸車輛《道路運輸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三)新增、變更過戶、報廢、遺失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
第二十二條《清遠市建筑垃圾處置證(運輸)》有效期為1年。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可在《清遠市建筑垃圾處置證(運輸)》有效期到期前一個月內,向原發證機構申請對《清遠市建筑垃圾處置證(運輸)》續期。
第二十三條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住建、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市區全密閉式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功能技術規范,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對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密閉性能、車容車貌的檢驗。檢驗不合格的車輛不得在市區從事建筑垃圾運輸。
第二十四條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在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保持車輛整潔、密閉裝載,不得沿途撒漏,禁止車廂外側、車輪帶泥行駛;
承運經批準排放的建筑垃圾;
與施工單位簽訂建筑垃圾清運合同,明確清運方案;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必須按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做到安全、有序、文明行駛,不得超限超載超速;
建筑垃圾應當運輸至經城管部門核準登記的消納場所,進入消納場所后應當服從場內人員的指揮進行傾倒。
第二十五條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有責任督促、監督建筑垃圾裝載員和運輸車輛駕駛員按規定裝載和運輸。裝載員和運輸駕駛員任何一方都有權拒絕對方超載裝載的要求。當一方提出超載裝載運輸時,另一方應當立即向轄區交通運輸部門報告。交通運輸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聯合公安交警、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單位依法查處。
第四章 消納管理
第二十六條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消納管理工作機制,組織實施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場、消納場建設規劃,優先保障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場、消納場的建設用地,并鼓勵社會投資建設和經營。設立建筑垃圾消納場、綜合利用場的單位應當做好消納場所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建筑垃圾消納場分為長期消納場和臨時消納場。長期消納場可作為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場址。建設臨時消納場,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有關規定。
建筑垃圾消納場的設置和管理規范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聯合相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設立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單位,應當向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申請核發《清遠市建筑垃圾處置證(消納)》。《清遠市建筑垃圾處置證(消納)》核準的具體條件按照《建設部關于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執行。
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的20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核發《清遠市建筑垃圾處置證(消納)》;不予核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建筑垃圾消納場需要封場的,在停止受納15日前,消納場運營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提出申請,并在消納場停止受納后,按照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批復的封場計劃實施封場。
第三十條禁止將建筑垃圾傾倒在道路、橋梁、公共場地、公共綠地、農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設施、水利設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場地。
第五章 綜合利用
第三十一條探索采用特許經營、PPP等模式,引進、扶持和發展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鼓勵企業利用建筑垃圾生產建筑材料和進行再生利用。
推動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列入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循環經濟發展等規劃,并安排財政性資金予以支持。利用財政性資金引進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重大技術、裝備的,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市發改、住建、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等部門制定消化、吸收和推廣方案,并組織落實。
第三十二條相關企業生產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產業政策、建材革新的有關規定以及產品質量標準。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主要原料應當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生產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三十三條市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制定生產、銷售、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優惠政策。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符合國家資源化利用鼓勵和扶持政策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增值稅返退等優惠政策。
第三十四條本市政府投資的城市道路、河道、公園、廣場等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均應優先使用本市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鼓勵社會投資項目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臺的建設管理,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庫;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充分利用智能化信息平臺提升對建筑垃圾管理和執法的工作成效。相關部門應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關信息,實現信息互通共享。
(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提供、錄入、更新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相關核準許可信息;
(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提供建筑垃圾消納場選址的用地規劃信息;
(三)住建部門應當提供在建施工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相關信息;
(四)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提供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營運資質、運行軌跡等信息;
(五)公安交警部門應當提供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視頻監控錄像、交通違法行為處理情況等信息;
(六)林業部門應當提供可作為建筑垃圾消納場選址的林地信息;
(七)其他必要的監管信息。
第三十六條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將建筑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處置建筑垃圾的情況納入住建部門相關建筑企業信用管理體系。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運輸企業誠信綜合評價體系,對運輸企業和運輸車輛實施市場退出機制,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市、區各級部門應加大建筑垃圾處置宣傳力度,充分發揮電視、廣播、網絡、報紙等媒體的作用,及時曝光建筑垃圾違規處置行為。鼓勵群眾對建筑垃圾處置違法活動進行舉報和投訴,對群眾舉報的案件要及時組織查處。
第三十八條各級政府應當建立執法協作機制,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聯合公安交警、住建、交通、應急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開展建筑垃圾處置聯合執法和安全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建筑垃圾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一)投資入股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消納場地或者購買車輛掛靠建筑垃圾運輸企業的;
(二)違法核準許可或者頒發證件,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利用職權要求企業購買指定產品、服務的;
(四)對違法行為不查處或者查處不力,執法裁量顯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在道路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管理中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業監管部門職責的;
(六)接到投訴舉報不及時核查并依法處理的;
(七)在聯合執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作出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運輸企業、消納場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根據實際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清遠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清遠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相關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清遠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負責解釋。
各縣(市)可參照本辦法制定相應管理規定。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五年。《清遠市區建筑垃圾管理暫行辦法》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