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清遠市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有關單位:
《清遠市城市道路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實施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反映。
清遠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2021年4月1日
清遠市城市道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市區范圍內(除公路外)以車輛、行人通行為主要功能的通道及其附屬設施,包括:
(一)車行道、人行道、路肩、邊坡、邊溝、廣場、隔離帶和按照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讓出的用地等,其附屬設施包括交通標志、交通標線、路燈、路名牌、人行互聯、車行隔離欄(墩)、導向島、安全島等;
(二)城市橋梁,指架設在水上或陸上連接城市道路,供車輛、行人通行的構筑物,包括:立體交叉橋、高架路、隧道、涵洞、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等;其附屬設施包括擋土墻、人行扶梯、橋名牌、限載牌及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橋梁垂直投影面周邊200米范圍內的水域或者陸地)。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四條市城市管理部門主管本市范圍內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道路主管部門)負責所管轄的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及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發改、住建、水利、交通運輸、公安交警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依法負責城市道路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含住宅區、開發區、工業區內道路等,下同),由建設單位或管理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和管理。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對其養護、維修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道路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公安交警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道路發展規劃。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專項規劃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劃,經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由道路主管部門組織規劃設計。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配套道路設施,其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發展專項規劃。
第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由政府指定部門組織建設。
非政府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并經自然資源部門批準。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建設,應當分別納入住宅小區、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計劃配套建設。
第九條 自然資源部門在審定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的初步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道路主管部門、公安交警部門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設施管理單位的意見。道路主管部門、公安交警部門以及各有關單位應當于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道路主管部門在制定城市道路改造、大修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要求,并應當征求公安交警部門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設施管理單位的意見。公安交警部門以及各有關單位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條城市供水、排水、燃氣、供電、通信、消防、有線電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計劃,應當與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一條建設跨越江河的橋梁和隧道,應當符合國家規定防洪、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規范。
第十二條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的技術規范。
第十三條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辦理備案手續。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交付道路主管部門統一維護和管理,并移交相應的竣工資料。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1年。移交給道路主管部門統一維護和管理的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的,由建設單位負責保修。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十五條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城市道路養護技術規范,定期組織轄區范圍內城市道路的檢測和普查。
第十六條 道路主管部門對其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級、數量及養護和維修的定額,從城市維護費中逐年核定養護、維修資金。
第十七條 由道路主管部門委托第三方單位開展各轄區范圍內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工作。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資建設的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施工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頒布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技術規范,按計劃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受委托的第三方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信息檔案,全面、及時記錄養護維修作業、巡查、檢測以及其他相關信息,妥善保存,并如實向道路主管部門提供。
第十九條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井蓋、溝蓋或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的技術規范。
產權單位應當定期檢查城市道路上設置的各種井蓋、溝蓋,保持其完好、正位。井蓋、溝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產權單位知悉后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志,并及時予以更換、補缺或者正位。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或者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損毀、滅失的,道路主管部門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并及時組織修復。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并在養護、維修工程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保障行人和車輛的交通安全。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志;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鼓勵承擔城市交通功能的非政府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移交給道路主管部門進行管理;移交的道路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道路與橋梁施工工程驗收規范的條件,并經屬地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產權移交手續。
非政府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根據城市交通發展,需要承擔城市交通功能的,應當保持暢通和安全,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情況下,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法施劃停車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劃定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在城市內街或者窄道設置收費停車站(點)。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五)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六)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七)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因重大慶典活動、建設施工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向管理該路段的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警部門申請批準。
公安交警部門應當于5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同意的書面意見。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須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準的用途、范圍、期限占用,并按規定向道路主管部門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因重大慶典活動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1個月。因建設施工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根據施工工期確定。
需要改變用途、范圍、期限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城市道路占用費上繳屬地財政,專項用于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損壞城市道路。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修復或賠償。
第二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屬地自然資源部門批準的文件和設計方案,前往道路主管部門辦理開挖手續。依法免除規劃許可的工程可直接向道路主管部門辦理開挖等相關手續。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并同時通知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警部門,在24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
第二十九條 占用或者挖掘由道路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向道路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用。
第三十條 經批準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不得擅自變更經批準的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實施方案,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施工現場應當按下列規定進行圍擋及設置工程警示牌、標志牌:
(一)挖掘現場應當根據需要在周邊設置連續、密閉圍擋或簡易圍擋,設置反光桶、反光帶,懸掛安全警示標志、警示燈;
(二)設置連續、密閉圍擋的,圍擋高度不得低于1米;
(三)工程標志牌應當懸掛在醒目位置,并載明項目名稱,挖掘面積,批準占用挖掘(或竣工)時間,占用或挖掘許可編號,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聯系人電話,投訴電話;
(四)挖掘快速干道車行道應當在距施工點100—120米處懸掛施工警示牌,其他路段須在距施工點50—80米處設置警示牌;
(五)夜間施工應當懸掛安全警示燈。
第三十二條 挖掘道路的單位在城市道路下發現有供水、排水、燃氣、供電、通信、消防、有線電視等附屬設施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管理單位,并采取保護措施,嚴禁損壞或者擅自移動位置。
因建設工程施工損壞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等特殊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須提前5日向管理該路段的道路主管部門申請批準,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須書面說明理由。
經道路主管部門批準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應當按照公安交警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車輛載重超過道路、橋梁的設計承載時,應當預先組織重車過橋安全性評估,并按評估要求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方可予以通行。重車過橋安全性評估及采取加固設施所需費用,由車輛所屬單位或個人承擔。
軍用車輛、消防救援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應當按照規定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并拒絕接受道路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可以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
(五)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六)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第三十六條 道路主管部門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所管轄的城市道路的范圍。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