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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遠市自然資源局關于印發<清遠市區不動產統一登記有關問題的處理辦法>的通知》的文件解讀

時間:2019-03-28 03:44:04 來源:市政府辦公室 訪問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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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遠市自然資源局關于印發<清遠市區不動產統一登記有關問題的處理辦法>的通知》的文件解讀

      

     

現就《關于清遠市區不動產統一登記有關問題的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稿起草的有關情況,作簡要說明如下:      

    一、制定的目的和必要性      

《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清遠市區不動產統一登記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清府辦函[2017]192號)(以下簡稱“192號文”)文件印發后,執行過程中較好地解決了不動產統一登記的歷史問題,但也出現了部分新問題,192號文未涵蓋如住宅區內配套的其他非住宅用途房屋如何辦理劃撥補辦出讓手續、在建與未建項目用地面積及界線調整等問題。同時,根據省自然資源廳于2018年11月30日印發《關于加快處理不動產登記歷史遺留問題的通知》(粵自然資利用函[2018]522號)中要求“各地應于本意見實施后半年內制定出臺處理歷史遺留問題的法規或改革性文件”為切實解決群眾集中反映的焦點問題,尊重歷史,簡化辦事程序,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市自然資源局在192號文實施內容的基礎上按規范性文件制發程序研究起草了《清遠市區不動產統一登記有關問題的處理辦法      

二、遵循的原則      

《處理辦法》制訂遵循的原則。      

一是尊重歷史,實事求是。國有建設用地上不動產登記相關問題處理工作應遵循尊重歷史、實事求是的原則,從維護群眾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積極尋求妥善的處理方法,切實把人民群眾的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化解社會矛盾,有效推進和諧社會建設。      

二是合法合理,便捷高效。從解決我市區不動產登記實際工作中焦點問題為導向,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同時結合192號文中便捷高效的處理方式,對涉及新發現的焦點問題提出了既合乎規定、合乎情理,又便捷高效的處理辦法。      

三、基本框架和主要內容      

《處理辦法》主要包括大方面的問題,一是關于住房涉及劃撥土地補繳出讓金的問題;二是關于已辦房產證、無合法土地權屬來源憑證的住房問題;三是關于原國有土地使用證證載土地用途為“綜合用地”、“混合住宅用地”或者“商住用地”,不動產登記時統一用途和年限的問題;四是關于同一建設項目(住宅小區或建筑物)涉及多宗土地且土地使用權年限、土地用途不一致如何歸宗的問題;五是關于已建、未建項目占地面積、用地界線調整的問題;六是關于原國有土地使用證證載土地用途為“城鎮住宅用地”、規劃條件的用地性質為居住用地但未注明兼容商業的,規劃許可含有商業服務設施的建設項目,不動產登記統一用途的問題;七是關于因繼承、受遺贈取得不動產辦理登記的問題。      

四、《處理辦法》對比192號文的主要內容      

(一)關于住房涉及劃撥土地補繳出讓金的范圍增加非住宅用途(非工業園區范圍)的情況(涉及第一(四)項、第二點(四)項)。      

1、原因:一是歷史的住宅區內配套有其他非住宅用途的房屋(如商業、倉儲、教育等),該類情況量大、面積小二是按規定劃撥土地補辦出讓手續是一項單獨業務,由自然資源部門行政職能科室辦理,需在不動產登記中心受理不動產登記手續之前完成。而且劃撥補辦出讓程序上,一般需經土地評估、集體決策、公示、報市政府審批、簽訂合同、補繳出讓金(地價款)等程序。對于單套房屋分攤土地,若按上述常規劃撥補辦出讓的業務程序辦理,程序復雜,耗時較長,群眾意見較大;且部分房屋有房產證但無土地證。如群眾對按上述方式補繳出讓金的結果有異議的,《處理辦法》規定亦可委托地價評估公司進行評估,由市不動產登記中心依據評估結果計收出讓金。因此,《處理辦法》將住宅區內配套有其他非住宅用途的房屋明確劃撥補繳出讓金的處理方式      

2、具體內容:住宅區(非工業園區范圍)內配套有其他非住宅用途的房屋(如商業、倉儲、教育等),含已辦房產證但無合法土地權屬來源憑證的,按房屋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40%計收土地出讓金,由不動產登記中心直接辦理。      

)關于項目用地面積、界線調整問題處理范圍增加未建項目用地,并在面積、比例上進一步明確(涉及第五點(一)、(四)項)。      

1、原因:由于實際辦理過程中出現未建項目在規劃報建時多占用地面積或涉及用地邊界調整的問,若不解決該類問題則無法建設,且影響政府原因的疑似閑置土地問題的解決。因此《處理辦法》增加未建項目用地面積、界線調整問題的處理方式,同時對辦理該類用地的面積、比例上進一步明確。      

2、具體內容:對在建、未建項目辦理用地邊界調整需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調整后的地塊與調整前的地塊重復面積必須不低于原地塊的90%;二是涉及超面積的,累計多占用地面積原則上不大于3畝且不超過項目用地的10%。具體辦理程序與原192號文的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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