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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遠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廣東省信訪條例

來源:信訪科訪問量:-發布時間:2015-07-1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暢通信訪渠道,監督和促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改進工作,維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國務院《信訪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各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和信訪人的信訪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網絡、書信、傳真、電話、短信、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采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包括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各級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條 信訪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二)訴訪分離、分類處理;

    (三)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預防、疏導教育相結合;

    (四)公平、公正、公開、有序、便民。

    第四條 信訪事項發生地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根據信訪事項的性質和各自的職責分工受理和辦理信訪事項。

    信訪事項發生地與信訪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信訪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有關國家機關應當配合信訪事項發生地有關辦理單位做好信訪人的解釋疏導等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堅持群眾路線,暢通信訪渠道,傾聽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根據具體情況采用對話、說理、協商、調解、聽證等方式辦理信訪事項,及時、就地解決問題。

    第六條 省、地級以上市、縣(區、縣級市)應當建立信訪工作協調機制,發揮綜合協調、組織推動、督導落實等作用,研究處理信訪突出問題。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履行信訪工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履行信訪工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方便信訪人、有利于工作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和人員,負責相關信訪工作。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負責相關信訪工作。

    第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選派公正廉潔、責任心強,具有相應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群眾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人員培訓、交流、激勵機制,提高信訪工作人員的能力和水平。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國家機關做好相關信訪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協助國家機關做好涉及本單位的信訪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信訪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引導公眾依照法定程序和渠道反映訴求、維護權益。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信訪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和程序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國家機關工作、國家工作人員的建議、意見;

    (二)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投訴;

    (三)不屬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訴求。

    對涉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和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人民團體或者其他社會組織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或者派出的人員、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職務行為的信訪事項,信訪人可以向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提出。

    第十一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和信訪事項的辦理程序;

    (二)要求信訪工作機構提供與其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的咨詢;

    (三)對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回避申請;

    (四)向辦理機關查詢本人信訪事項的受理、辦理情況并要求答復;

    (五)要求對個人信息和隱私、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六)依法提出復查、復核申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社會公共秩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

    (二)提出的信訪事項客觀真實,不得歪曲、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和程序進行信訪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信訪渠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地級以上市、縣(區、縣級市)應當整合信訪工作資源,構建聯合接訪、依法分流、直接調處、多方聯動、全程督查的信訪工作平臺,方便信訪人表達訴求,提高信訪工作效率。

    第十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在信訪接待場所和政務網站向社會公布下列事項:

    (一)網上信訪平臺、信訪電子信箱、手機短信信訪號碼、信訪工作機構的通訊地址、預約和咨詢電話、接待場所、來訪接待時間;

    (二)本單位信訪事項受理范圍;

    (三)有關信訪的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以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

    (四)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的方式;

    (五)應當告知信訪人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信訪綠色郵政制度,為信訪人以書信形式信訪提供免費郵寄服務,郵資由信訪工作機構統一結算。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到基層了解民情、傾聽民聲,就信訪工作中反映的突出問題直接聽取信訪人的意見和建議,及時研究、分析、處理反映比較集中的信訪事項。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可以采取約訪、專題接訪、下基層接訪的方式,當面聽取信訪人的陳述并協調解決相關信訪問題。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向信訪人提供信訪咨詢服務,宣傳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引導信訪人依照法定程序和渠道信訪。

    國家機關可以根據信訪工作的實際需要,組織相關社會團體、法律援助機構、法律工作者等專業人士和社會志愿者參與信訪工作,為信訪人提供法律咨詢、心理咨詢疏導和專業社會工作服務。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完善信訪信息共享機制,方便國家機關和信訪人查詢相關信息。

    第二節 網絡信訪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應當暢通網絡信訪渠道,加強宣傳和引導,鼓勵信訪人通過網絡信訪渠道提出信訪事項并提供相應的幫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統一的網上信訪平臺,對信訪事項進行登記、受理、分類、轉交、轉送、督辦、反饋和公開,實現與上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之間信訪信息的互聯互通,方便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和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拓寬網上信訪渠道,將通過網上信訪大廳、信訪電子信箱、短信、電話等形式提出的信訪事項,納入統一的網上信訪平臺予以受理和督辦。

    國家機關應當加強網絡信訪平臺的信息安全管理,不得泄露信訪人隱私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應當加強網上信訪信息告知,保障信訪人的知情權。國家機關通過網上信訪平臺受理信訪事項的,應當通過網絡等方式即時確認收到信訪事項,并在法定期限內反饋受理、辦理情況和告知信訪人查詢信訪事項的編號、方式、經辦人員等信息。

    國家機關應當將信訪事項的受理和辦理結果在網上信訪平臺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應當完善網上信訪辦理制度,優化網上信訪辦理流程,提高信訪事項辦理效率,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網上溝通互動制度,通過網絡方式聽取信訪人的陳述并進行跟蹤回訪,加強與信訪人的溝通;有條件的,可以進行網上視頻接訪。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網上督查、督辦和評價制度,通過網上信訪平臺收集、匯總信訪人對信訪事項受理和辦理工作的意見、建議和評價。

    第四章 信訪事項提出

    第二十五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分別向有權處理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二十六條 信訪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提出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或者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或者決議、決定的建議、意見;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的建議、意見;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意見;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決定任命、批準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意見或者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

    (五)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意見或者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

    (六)依法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七條 信訪人可以向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提出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生態建設的建議、意見;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以及上級行政機關決定、命令方面的建議、意見;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發布的規章、規范性文件的建議、意見;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人、下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人的建議、意見或者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

    (五)屬于本級人民政府職權范圍但不屬于訴訟、仲裁和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訴求;

    (六)本級人民政府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 

    (七)依法屬于本級人民政府職權范圍內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八條 信訪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提出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該部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行政機關決定、命令等工作的建議、意見;

    (二)對該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建議、意見;

    (三)對該部門工作人員、下一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人的建議、意見或者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

    (四)屬于該部門職權范圍但不屬于訴訟、仲裁和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訴求;

    (五)該部門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

    (六)依法屬于該部門職權范圍內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九條 信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建議、意見;

    (二)對本級或者下一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投訴;

    (三)依法應當由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受理的不屬于訴訟途徑解決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就下列事項向國家機關請求權利救濟的,應當依照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一)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之間的民事糾紛和國家機關參與民事活動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協商不成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二)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土地、林地、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糾紛,當事人協商不成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調解的,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不屬于終局裁決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屬于終局裁決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六)對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七)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或者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八)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刑事判決、裁定、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法定途徑解決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采用網絡、書信、傳真、短信等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等。國家機關對采用口頭形式提出的投訴請求,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等。

    第三十二條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國家機關提出:

    (一)信訪事項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職權范圍的,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信訪接待場所提出;

    (二)信訪事項屬縣(區、縣級市)國家機關職權范圍的,到縣(區、縣級市)國家機關的信訪接待場所提出;

    (三)信訪事項屬地級以上市國家機關職權范圍的,到地級以上市國家機關的信訪接待場所提出;

    (四)信訪事項屬省國家機關職權范圍的,到省國家機關的信訪接待場所提出。

    信訪人應當以合法方式表達訴求,不得越級走訪;信訪人越級走訪的,國家機關不支持、不受理。本級國家機關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依法處理的,信訪人可以向其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信訪人未到有權處理的本級國家機關提出信訪事項,直接向上級國家機關走訪的,上級國家機關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本級國家機關提出。

    信訪人向當地信訪工作機構或者其他國家機關提出屬于上級國家機關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的,當地信訪工作機構或者其他國家機關應當及時轉送上級國家機關處理,并為信訪人查詢信訪事項受理和辦理情況提供幫助。

    第三十三條 五人以上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一般應當采用網絡、書信、傳真等形式;確需采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代表應當如實向其他信訪人轉達國家機關的處理或者答復意見。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可以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預約,按照預約的時間和地點走訪。

    第五章 信訪事項受理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區分情況在十五日內按照下列方式處理并以書面方式或者信訪人提供的其他聯系方式告知信訪人:

    (一)屬于本國家機關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予以受理;

    (二)對依法應當由下級國家機關處理的信訪事項,應當按規定轉交下級國家機關;

    (三)對依法應當由其他國家機關處理的信訪事項,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提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轉送的,按規定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

    (四)屬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不予受理,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按照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自收到轉交、轉送的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以書面方式或者信訪人提供的其他聯系方式告知信訪人并通報轉交、轉送的國家機關。

    第三十五條 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國家機關應當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及時采取措施,并報告上一級國家機關、通報有關主管機關。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提出的屬于本機關法定職責但依法應當按照訴訟、行政復議等法定程序解決的訴求,應當告知和引導其按照訴訟、行政復議等法定程序提出,不作為信訪事項受理。

    有關國家機關依法終結的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案件,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條 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行政機關協商受理并確定主辦單位;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受理機關和主辦單位。

    應當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的行政機關分立、合并、撤銷或者職能轉移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受理;職責不清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機關受理。

    第六章 信訪事項辦理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確定承辦人,嚴格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及時、公平、公正辦理并將辦理情況登記存檔。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或者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核實,有關組織和人員應當配合。

    第三十九條 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信訪工作人員的回避,由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所在國家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人民建議征集制度,對信訪人反映的情況和提出的建議、意見,應當認真研究,有利于改進工作、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應當積極采納并以適當方式反饋。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對信訪人關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投訴,應當依法核實處理;涉及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的,不得影響或者干預案件的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對信訪人提出的不屬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訴求,應當調查核實,分別作出以下處理,并書面答復信訪人:

    (一)訴求事實清楚,訴求事由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訴求事實清楚,訴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依據的,應當向信訪人作出解釋;

    (三)訴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訴求事由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國家機關按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作出處理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執行。

    書面答復應當載明具體信訪訴求、信訪事項的事實認定情況、處理意見和依據以及不服處理意見的救濟途徑和期限。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可以依法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并履行完畢的,調解協議書為信訪事項終結的依據。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時,對生活確有困難的信訪人,可以協調有關機關或者機構依照救助制度予以必要的救助。

    第四十五條 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國家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舉行信訪聽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聽證的信訪事項,應當舉行信訪聽證。

    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聽證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聽證參加人包括信訪人、利害關系人、參與處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律工作者、相關專家與學者、社區代表等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

    舉行聽證的國家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制作聽證意見書并送達信訪人。聽證意見書是辦理信訪事項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六條 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對轉送信訪事項中的重要情況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在規定辦理期限內向轉送機關反饋結果,提交辦結報告。

    下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報告轉送、轉交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第四十八條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復查。收到復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予以書面答復。

    信訪人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處理意見不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復查請求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九條 復查機關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復查意見或者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信訪人可以自法定期限終結或者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核。收到復核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復核意見。

    復核機關可以按照規定舉行聽證,經過聽證的復核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復核意見是處理該信訪事項的終結意見。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請求的,國家機關不再受理。

    第五十條 信訪人未依法申請復查、復核,重復提出信訪事項的,原承辦的行政機關可以按照省的有關規定向上級行政機關提出核查申請;原承辦的行政機關是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可以自行啟動核查程序。

    實施核查的行政機關應當進行調查,并在調查工作結束后舉行公開評議會,以查明事實,分清責任。評議人員由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律工作者、相關專家與學者、社區代表等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擔任。實施核查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調查情況和公開評議報告作出核查結論。

    核查結論是處理該信訪事項的終結意見。信訪人對核查結論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請求的,國家機關不再受理。

    第七章 信訪工作責任與監督

    第一節 信訪工作責任制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信訪工作責任制,明確國家機關負責人和信訪工作人員的責任,運用法律、政策、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協商、調解、疏導等方法,確保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信訪事項首辦責任制。信訪事項發生地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是信訪事項的首辦單位。首辦單位和具體承辦人應當規范辦理信訪事項,及時解決問題。

    信訪事項的首辦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工作作風簡單粗暴,敷衍塞責、推諉扯皮,或者不履行應當履行的信訪工作職責,導致矛盾激化,引發越級走訪、多人走訪、重復信訪的,嚴格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信訪事項主辦單位辦理責任制。信訪事項涉及多個國家機關的,由主辦單位牽頭辦理和統一答復信訪人,并做好相應的說服解釋工作。主辦單位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共同研究處理信訪事項;對于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

    信訪事項的主辦單位辦理責任不落實,導致矛盾激化的,嚴格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十四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重大信訪問題倒查責任制,查清產生重大信訪問題的原因、責任;對負有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嚴格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追究責任。下轉A09版?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人員工作責任制,督促信訪工作人員認真、耐心、負責地做好工作。

    信訪工作人員在接待信訪人和處理信訪事項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接訪,認真聽取信訪人的陳述,不得刁難、歧視信訪人;

    (二)按照信訪工作程序,依法公正辦理信訪事項,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推諉、敷衍、拖延;

    (三)不得徇私舞弊、接受饋贈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將投訴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給被投訴的對象,不得泄露信訪人要求保密的信息;

    (五)依照規定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失、篡改、隱匿或者擅自銷毀信訪材料;

    (六)其他依法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二節 信訪工作監督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加強信訪事項的督查工作。督查可以采取閱卷審查、聽取匯報、約見信訪人、召開聽取意見座談會、問卷調查、走訪調研等方式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重點督查下列事項:

    (一)上級及本級人民政府對信訪工作的決策和部署的落實情況;

    (二)上級及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轉交或者轉送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三)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對涉及面廣、社會關注度高的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四)信訪量大、信訪問題多、信訪工作薄弱的重點地區、重點部門和重點領域的工作情況;

    (五)下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的工作情況。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信訪督查專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履行信訪督查職責的人員,在信訪督查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督促、檢查有關信訪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

    (二)督促、檢查上級及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轉交或者轉送重要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三)對信訪突出問題進行調研,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本級國家機關工作部門或者下級國家機關有不依法受理、辦理信訪事項,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或者不執行與信訪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和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等情形的,應當及時督辦,并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收到改進工作建議的國家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采納改進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對于信訪人反映的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國家機關報告,并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有關國家機關發現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政策不完善的,應當按照程序及時予以完善。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對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后果的國家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發現國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應當按照規定程序提請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依法查處。

    第六十條 針對信訪集中反映的問題,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采取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或者組織執法檢查等形式進行監督。

    第八章 信訪秩序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確保信訪活動依法、有序進行。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協助國家機關維護信訪秩序。

    第六十二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和阻撓,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信訪人人身自由,不得打擊報復信訪人。

    第六十三條 五人以上提出共同信訪事項未按規定推選代表走訪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勸告來訪人員推選代表,做好說服解釋工作;經勸告信訪人仍不按規定推選代表的,不予受理。

    第六十四條 信訪人違反規定越級走訪的,國家機關不予受理,并向信訪人解釋有關法律規定,勸告來訪人員依法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信訪。

    信訪事項已經由有關國家機關受理或者正在辦理,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國家機關重復走訪的,國家機關不予受理,并做好說服解釋工作,勸告信訪人返回等待有關國家機關的辦理結果。

    信訪事項已經辦理終結,信訪人向國家機關重復走訪的,國家機關不予受理,并勸告信訪人息訪;信訪人仍不息訪的,由信訪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人民政府與信訪事項發生地人民政府共同做好情緒疏導、說服解釋工作。

    第六十五條 信訪工作人員接待來訪時,發現來訪人員采取或者可能采取自殺、自殘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必要時并可通知公安機關和衛生部門、醫療機構。公安機關和衛生部門、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到場并采取緊急措施。

    對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信訪工作機構應當聯系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相關單位將其接回;無法聯系的,應當通知民政部門和相關救助、福利機構予以救助。

    第六十六條 信訪人及有關人員在信訪活動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信訪接待場所等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或者重要活動場所,沖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線)、警戒區;

    (二)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靜坐、列隊行進、呼喊口號、派發傳單、拉掛橫幅、張貼標語等方式表達訴求;

    (三)走訪時以攔截車輛、堵塞道路等方式妨礙交通;

    (四)走訪時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或者以采取極端行為相威脅;

    (五)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及周圍滯留、滋事等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和公共秩序的行為;

    (六)在信訪接待場所故意損壞公共設施、公私財物,侮辱、謾罵、毆打、威脅信訪工作人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

    (七)煽動、串聯、脅迫、利誘、幕后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

    (八)向境內外媒體或者組織發布有關信訪事項的虛假信息;

    (九)其他妨害公共安全、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妨礙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采取威脅、欺騙、金錢利誘等方式煽動信訪人實施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

    信訪人有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依法采取現場處置措施。

    第九章 信訪問題源頭化解

    第六十七條 國家機關應當完善和落實民生政策,優先保障民生支出,加大保障和改善民生力度,預防信訪問題發生和促進社會矛盾化解。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決策機制和程序,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依法、科學、民主決策。

    涉及公眾切身利益、可能帶來矛盾沖突的重大政策、重大工程項目、重大改革措施等重大事項決策前,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重點評估決策的合法性、出臺時機和條件是否成熟、是否存在不穩定隱患等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決策糾錯改正機制,評估決策執行效果,適時對決策予以調整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十九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矛盾糾紛排查調處機制,推行網格化管理模式,加強預警工作,依法、及時、就地解決矛盾與糾紛。

    國家機關應當整合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政調解等資源,促進專業性、行業性調解組織發展,完善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調解、企業事業單位調解等基層調解渠道,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協商解決問題。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機制和激勵機制,發揮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的作用,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或者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公道正派、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調解。

    第七十條 國家機關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行使權力、履行職責,暢通行政復議、仲裁、訴訟等各種糾紛解決渠道。

    行政機關應當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強化執法監督和執法公開,加強行政復議工作,及時糾正違法、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監督有力、規范有序的工作制度與流程,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堅持依法辦案、司法為民,深化司法公開,拓寬社會公眾有序參與司法工作的渠道,保障司法公平公正。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針對一定時期內社會的熱點、難點、普遍性問題和有重大影響的信訪事項,組織或者會同相關部門進行專題調研,提出預防社會矛盾和解決問題的建議、意見并送有關國家機關研究處理。

    第七十二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權力的組織,應當依法向社會公眾公開其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方便社會公眾知情和監督。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形式和程序,將涉及村民、居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予以公布并征求意見,接受村民、居民監督。

    國有、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應當向本企業職工公開企業的重大決策、企業生產經營管理的重大事項、涉及職工切身利益和企業廉政建設的事項,聽取職工意見,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進行決策,嚴重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依法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五)違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第七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屬于其法定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的;

    (二)對應當登記、轉送、轉交而未按規定登記、轉送、轉交的;

    (三)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或者答復、告知信訪人的;

    (四)對重大、緊急信訪突出問題應當到現場處置而未到現場處置或者處置不當的;

    (五)對事實清楚,請求事由符合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事項未予支持的;

    (六)應當履行督查、督辦職責而未履行的;

    (七)違反保密制度,泄露工作秘密、信訪人要求保密的信息或者將有關投訴材料、投訴人信息擅自透露或者轉交給被投訴對象的;

    (八)瞞報、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緩報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丟失、篡改、隱匿、擅自銷毀信訪材料或者虛報信訪工作情況和統計數據的;

    (九)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或者工作作風粗暴,激化矛盾,引發群體性事件并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

    (十)干預、阻撓信訪人合法的信訪活動,限制、變相限制信訪人人身自由,或者打擊報復信訪人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條 信訪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在信訪活動中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十六條,實施妨害公共安全、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妨礙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經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治安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采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的信訪工作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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