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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練某。
委托代理人:無。
被申請人:清遠市公安局清城區分局。
住所:清遠市清城區附城東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何海明,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無。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于2015年1月10日對其作出的清公城行罰決字[2015]00122號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已依法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清城區公安分局橫荷派出所應該了解事情詳細經過原由,不服被拘留和罰款。
被申請人稱:2015年1月10日早上,違法行為人練某強行通過正在封閉施工的清城區橫荷街打古居委會象牙村富強路工地現場,遇到施工人員阻止之后,毆打施工人員;并對前來處理的民警進行謾罵,拍打警車阻礙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對申請人處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處罰款人民幣壹仟元,該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請清遠市公安局依法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0時許,練某駕駛摩托車來到清城區橫荷街打古居委會象牙村富強路工地,不顧施工人員的勸阻,推倒警示牌,強行要通過正在封閉施工的工地現場,并對施工人員王某進行毆打,造成王某頸部軟組織挫傷,后橫荷派出所民警接警到達處理后,申請人用手指指著現場民警多次進行辱罵,并拍打警車,阻礙現場民警執法,后被傳喚至公安機關。經調查取證,后被清城區公安分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處罰款人民幣壹仟元的處罰。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申請人的陳述和申辯,被侵害人的陳述和證人證言,勘驗、辨認筆錄,視聽資料,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
本機關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清公城行罰決字[2015]00122號行政處罰決定。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清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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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遠市公安局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一式四份,申請人、被申請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