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遠市公安局行政復議決定書
清公復決字〔2019〕06號
申請人:范某
被申請人:清遠市公安局清城分局
住所:清遠市清城區東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歐建文職務:局長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2019年5月5日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清公城行罰決字〔2019〕0119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于2019年5月7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已依法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其不服清公城行罰決字〔2019〕0119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提出行政復議。
被申請人稱:其對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
經審理查明:2019年5月5日4時許,范某在清遠市清城區某KTV樓下門口,因搭乘摩托車價格問題與江某、陳某發生口角,范某將一個塑料瓶里的液體潑到江某、陳某身上。同日,清遠市公安局清城區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范某處以行政拘留十日,收繳農夫山泉的塑料瓶(內含汽油)一只(清公城行罰決字〔2019〕0119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范某的陳述和申辯,江某、陳某的陳述,證人證言以及視聽資料等。
本機關認為,清遠市公安局清城區分局對范某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撤銷清遠市公安局清城區分局對范某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清公城行罰決字〔2019〕0119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十五日內,向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一式四份,申請人、被申請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