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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文解讀】《廣東省公安廳關于機動車駕駛人考場管理的規定》

來源:本網訪問量:-發布時間:2021-04-28

  廣東省公安廳關于機動車駕駛人考場管理的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考場規劃建設

  第三章  考場驗收

  第四章  考場管理使用

  第五章  考場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切實推進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制度改革,規范我省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場地管理,保證我省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工作順利開展,依據《公安部交通運輸部關于推進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考試制度改革的意見》《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機動車駕駛證業務工作規范》《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工作規范》、機動車駕駛人考試有關技術標準等規定,結合我省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安機關應當提供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場地、配置考試車輛和考試系統。考場建設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滿足本地考試需要,方便群眾考試。

  第三條考場應按相關法規、標準,以及省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要求建設和配置考試場地、系統、設備、車輛及考場設施,建立完備的運行管理制度,配備保障考場規范運行的管理人員和工作人員,保障考試安全、有序、正常進行。

  第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統一管理考場、考試設施和考試系統,使用符合標準的考試場地、系統、設備、車輛及考場設施。

  第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互聯網、公示欄等多種方式,公開考場信息、考試情況和監督方式,保障群眾知情權和監督權。

  第六條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負責全省機動車駕駛人考場規劃、驗收、檢查和監督指導等工作,未經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驗收或委托驗收的考場不得開展考試工作。

  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轄區范圍內機動車駕駛人考場的建設指導、資格申請、定期檢查和監督管理等工作,以及按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的委托開展考場驗收。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縣行政轄區范圍內機動車駕駛人考場的資格申請、定期檢查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考場規劃建設

  第七條 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應及時組織各地評估考試需求和供給情況,制定考場規劃和指導建設。對存在考試積壓、考能過剩等情況又不采取措施的地市,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可以責令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優化考試能力的意見,并限期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以地級以上市公安局名義制定未來3-5年全市考場建設使用規劃,經廣泛征求意見,并報省公安廳同意后向社會發布。

  第九條  對本地考場不能滿足考試需求、不方便群眾考試的,考場建設使用規劃應當明確新建或者擴建考場、政府自建或者購買社會考場服務的意見。對考試供給能力能夠滿足考試需求的,規劃期內不再新增考試場地、項目、車輛。對考試能力過剩的,要建立健全考場退出機制,暢通考場退出渠道。

  第十條 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核定考試能力,動態化科學評估考試需求,在規劃期內每年至少評估一次,并向社會公告評估結果。確需調整本地考場建設使用規劃的,應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辦理。

  第十一條 考場建設使用規劃應當積極推行全科目一體化考場建設,科目二考場、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和安全文明駕駛常識考場要就近設置,方便群眾一次預約、連續考試。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依法依規使用社會考場。公安機關要堅持公平競爭、公開擇優的原則,依法通過公開招標等程序選定社會考場,不得無償使用。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大力推進駕駛人考試業務向縣級下放、延伸,對人口較多、行政轄區面積較大、距離現有考場較遠的地方,應當規劃建設縣級考場,方便群眾就近考試。

  第十四條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駕駛常識考場應滿足封閉式管理要求。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考試路線應當滿足交通流量、考試項目和里程等要求,設置考試路線標志和考試項目的標志、標線。

  第十五條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駕駛常識考場應當按規定設置場景視頻監控。監控視頻應當覆蓋考試區域,按規定接入本地機動車駕駛人考試監控中心,并與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聯網。

  第十六條 考場應設置考試區、待考區、等候休息區、停車區等功能性場所。場所應按人車分離的原則布置分隔、導流、無障礙通道等設施,合理組織人流、車流,確保安全。待考區和等候休息區要提供數量足夠的休息座椅、存包柜、飲水機等便民服務設施。鼓勵考場增加、升級服務設施設備,提供更優質服務。

  第十七條 考試車輛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要求安裝副制動裝置、輔助后視鏡和音視頻監控系統。用于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等準駕車型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考試的車輛,應當安裝衛星定位系統。

  考試車輛應當設置考試用車標志,進行夜間考試的車輛,還應當安裝考試車輛燈箱、粘貼車身反光標識。考試用車標志式樣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統一規定。

  第三章  考場驗收

  第十八條 對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考場使用驗收申請,按相關規定、規范和標準提交文件資料,書面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申請驗收。

  (一)經地級以上市公安局規劃,由政府建設或購買服務的機動車駕駛人考場申請首次使用的;

  (二)在用的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場地、考試系統和科目三考試路線有調整的;

  (三)在用的機動車科目一、科目三安全文明駕駛常識考試室調整或新增考試計算機的;

  (四)在用的機動車科目二、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考場考試項目有調整、新增或更換計算機評判考試用車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對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使用的考場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委托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驗收,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相關規定、規范和標準向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文件資料并提出考場使用驗收申請:

  (一)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和摩托車駕駛人全部科目的考場;

  (二)機動車駕駛人科目一、科目三安全文明駕駛常識考場;

  (三)調整候考區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委托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考場的驗收。

  第二十條申請機動車駕駛人考場驗收時,考場應提交下列材料的復印件:

  (一)考場的有效法人資格證明;

  (二)考場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或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動產權證書;

  (三)財政資金來源文件(僅政府考場提供);

  (四)考場建設或使用的招投標文件、合同;

  (五)建設方移交考試場地、系統、設備、車輛及考場設施的書面文件,考試系統數據庫管理員和系統管理員密碼移交書。

  對申請材料齊全、真實、有效的,市、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在3個月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考場使用驗收申請;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有效的,應在10個工作日內告知考場補充提交相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驗收申請材料齊全有效、驗收結果合格的考場,經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復同意使用后,應及時開展考試業務。

  第二十二條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驗收:

  (一)考場不在地級以上市公安局考場建設使用規劃內的;

  (二)社會考場未落實政府購買服務的;

  (三)偽造、變造第二十條規定的驗收材料的;

  (四)賄賂驗收工作人員的;

  (五)存在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經驗收合格的考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按規定進行變更并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備案:

  (一)考場名稱改變的;

  (二)科目一、科目三安全文明駕駛常識考場的考試業務類型改變的;

  (三)考場的場地、系統、設備、車輛及考場設施權屬關系發生變化的;

  (四)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規定暫停或恢復考場考試業務的;

  (五)社會考場的購買服務合同發生變化的。

  第四章  考場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條  考試系統應加強安全防護。考試系統密碼、設置業務權限、維護系統參數、管理考試數據必須由監督崗的專職考試員負責,確保系統數據庫安全和公安網絡安全。

  第二十五條考場應當配合考試員履行考試職責,考試前對考試場地、考試車輛以及其他考試設施設備進行檢查,清除與考試無關物品、標記,加強考場巡查,維護考場秩序。

  第二十六條考場應當負責考試場地、設備和設施的運維。建立場地、車輛、設施日常檢查,考試系統日常維護,考試工作臺賬記錄,考試異常情況處置等考場運行管理制度,保障考試場地、設備、設施正常運行。保持考試車輛反光標識完整有效,及時更換老化車輛、損壞的零部件,保持車內清潔衛生。

  第二十七條考場應建立考試區、待考區、等候休息區、停車區等功能性場所的管理規定,落實維護責任,確保各功能性場所所有設施設備良好運作,保持環境整潔、美觀、衛生。

  第二十八條 考場應當按規定設置公示欄,公開考試項目、評判標準、考場布局、考試路線、考試流程,收費依據和標準、考試員姓名及照片、舉報投訴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考場應當在待考區、等候休息區等場所設置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展牌,安裝視頻播放設備和大尺寸顯示屏,并按規定播放交通安全宣傳片。

  考試期間應當在待考區直播考試場景視頻,全面公開考試過程,并提供和公開考生查詢考試監控視頻的渠道,保障考生查詢考試視頻權益。

  第三十條考場對其工作人員應當加強教育、規范管理,提高工作人員的法律意識和業務能力,防范發生工作人員組織、參與考試作弊或者向考生索取財物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一條 考場應允許考生預約成功后,在考試前免費進入考場熟悉考試環境。考場不得以任何方式強制要求考生進場訓練或收取訓練費,不得設立強制性消費或服務項目,考試設備、考試系統和考試車輛不得用于駕駛訓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為考場、其他部門、企事業單位收取駕駛許可考試費之外的費用把關。

  第三十二條考場應按照《傳染病防治法》《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當地衛生健康部門的要求,做好考場衛生清潔和消毒,預防疾病傳播。

  第五章  考場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定期組織對轄區內考場的現場監督檢查,組織或委托第三方檢驗機構進行檢查。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每2年對每個考場至少檢查1次,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每年對每個考場至少檢查1次,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每半年對每個考場至少檢查1次。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考場不定期組織抽查,通過定期巡查和技術檢測等手段,對考試車輛、考試項目、考試路線、標志標線,以及考試系統參數、權限設置、評判標準、數據存儲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考場舉報投訴查處制度,方便群眾通過信函、電話、網絡等方式對考場違規問題進行舉報投訴,及時對舉報內容進行查處,并向舉報人反饋查處情況。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服務監督和評價機制,定期對考場管理服務水平、考生滿意度等方面進行考核評價,并向社會公布監督評價結果。積極推行第三方績效評價等方式,對政府購買社會考場服務效能開展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差別支付政府購買服務費用。

  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考場工作監管機制,通過遠程監控、日常檢查、抽查音視頻資料、電話回訪等方式,加強對考場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考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暫停其考試業務,責令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或者再次發生違規情形的,取消考場資格,屬于社會考場的,依法解除購買服務合同:

  (一)考場工作人員參與考試作弊的;

  (二)考場管理不到位,考試秩序混亂的;

  (三)違規調整考試設施,考試場地或者考試車輛存在作弊標記的;

  (四)考試設施損壞維修不及時、考試車輛維護不及時,影響正常考試的;

  (五)考試系統和考試車輛用于駕駛訓練的;

  (六)設立強制性消費項目的;

  (七)以承諾考試合格等名義進行虛假宣傳,對考試工作造成不良影響的;

  (八)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檢查不合格的。

  第三十九條  社會考場應對政府購買服務績效評價不合格的項目進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暫停考試業務;連續3個年度政府購買服務績效評價結果為差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取消考場資格,依法解除購買服務合同。

  第四十條  考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取消考場資格,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組織、縱容考試作弊的;

  (二)違規進入考試系統,篡改、偽造考試數據的;

  (三)強制要求考生進考場訓練并收取訓練費的;

  (四)以欺騙、敲詐等方式向學員索取財物的;

  (五)有隱瞞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設立考場的。

  屬于社會考場的,依法解除購買服務合同,并向財政部門通報,考場所屬的法人、企業等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等不得再次參與考場政府購買服務。

  第四十一條考試設備生產銷售廠商提供不符合標準的計算機考試設備、計算機考試系統,或者修改計算機考試系統參數,影響考試結果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繼續使用或者采購涉事廠商考試設備、計算機考試系統。

  考試設備生產銷售廠商有前款行為的,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取消涉事廠商在我省范圍內考試設備、計算機考試系統供貨資格,并向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本地考場使用管理細則,規范考場的使用管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考場的有效法人資格證明,是考場業主、承接社會考場服務主體的有效法人資格證明;

  (二)財政資金來源文件,是政府部門同意建設政府考場的立項材料和預算資金申請材料;

  (三)考場建設或使用的招投標文件、合同是指購買社會考場服務的招標公告、中標通知書、公安機關與承接社會考場服務主體簽訂的有效政府購買服務合同等。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自2021年7月15日實施,有效期5年。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由廣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廣東省公安廳關于機動車駕駛人考場管理的規定》政策解讀


  一、制發文件的背景、依據、目標和任務

  為貫徹落實國家有關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制度改革精神,加強機動車駕駛人考場管理,促進考試工作規范化建設,按照《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公安部令第139號)及配套考試工作規范,省公安廳制定了《廣東省公安廳關于機動車駕駛人考場管理的規定》。

  指導各地公安機關開展考試需求和能力評估,科學規劃、合理布局考場。合理有序引導社會力量投資建設考場,積極推行以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規范有序使用社會考場,促進開展政府購買服務第三方績效評價工作,提升購買社會考場服務資金使用效益和社會考場服務水平。嚴格違規考試責任追究,嚴格考場和考試設備生產銷售企業監管,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法律責任。深入推進我省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制度改革,深化公安交管“放管服”改革,加強機動車駕駛人考場的管理,促進考試工作規范化建設,提升考試工作服務水平。

  二、文件中關鍵詞、專業術語詮釋

  (一)考場的有效法人資格證明,是考場業主、承接社會考場服務主體的有效法人資格證明;

  (二)財政資金來源文件,是政府部門同意建設政府考場的立項材料和預算資金申請材料;

  (三)考場建設或使用的招投標文件、合同是指購買社會考場服務的招標公告、中標通知書、公安機關與承接社會考場服務主體簽訂的有效政府購買服務合同等。

  三、《規定》的主要內容

  《規定》共有7章45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考場規劃建設,第三章考場驗收,第四章考場管理使用,第五章考場監督檢查,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

  主要包括:一是調整表述。將全文中的“考試場”調整為“考場”,“符合性驗收”調整為“驗收”,“初驗”調整為“按相關規定、規范和標準提交文件資料”。二是第八、第九、第十條款,明確各地市制定未來3-5年全市考場建設使用規劃,報省公安廳同意后向社會發布,并應當按規定核定考試能力,動態化科學評估考試需求。三是考場明確不予驗收的情形和積極推行對政府購買社會考場服務開展第三方績效評價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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