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國土資源廳
礦山儲量動態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對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活動的監督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務院關于《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以及國土資源部關于全面開展礦山儲量動態監督管理的要求,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發、礦山地質測量、礦產資源儲量監督管理等工作,應符合本辦法的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建立礦山儲量動態監督管理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企業礦產資源(不包括石油、天然氣、煤層氣、放射性礦產,下同)儲量檢測結果組織核查,并按管理權限,對損失的礦產資源儲量給予辦理報銷手續。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地質勘查機構對礦山企業提交的儲量檢測結果進行核查,并對核查結果予以確認。
第四條 采礦權人必須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技術經濟政策,堅持“大小、貧富、厚薄、難易”兼采的原則,嚴格按審查備案的礦山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采,防止礦產資源的浪費和不必要的損失。
第五條 經礦產資源儲量檢測和核查的保有礦產資源儲量,是礦產資源儲量變更登記、礦業權延續登記、礦業權評估、礦產資源儲量統計和礦產資源儲量報銷的依據;經礦產資源儲量檢測和核查所反映動用的資源儲量及開采量,是考核礦山開采回采率的依據。
第二章 礦產資源儲量檢測
第六條 礦產資源儲量檢測,是指礦山企業按照礦山地質測量標準規范及技術要求,運用礦山測量、地質編錄、采樣測試等技術手段,編繪采空區、探采對比圖等,并結合生產臺帳,計算開采礦石量及其品位,估算礦產資源儲量動用量、損失量以及礦山經生產勘探、重新估算礦產資源增減量等活動。 第七條 礦山企業開展礦產資源儲量檢測,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和礦山地質測量的有關標準,確保檢測結果真實可靠,不得弄虛作假。
第八條 2004年以后己編制了礦產資源儲量核實報告,并經地級以上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評審備案的開采礦山,可以直接編制礦產資源儲量檢測報告。2004年以后未開展礦產資源儲量核實報告的礦山,在首次進行儲量檢測之前,應先編制礦產資源儲量核實報告,經儲量評審備案后,方可編制礦產資源儲量檢測報告。
第九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礦山技術檔案和資源儲量臺帳,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完成對其本年度動用、損失的資源儲量檢測工作,同時將礦產資源儲量年度報告報礦山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條 礦山企業有礦山地質測量機構的,可以自行開展礦產資源儲量檢測工作,也可以委托其他礦山地質測量機構或者地質勘查單位進行檢測。國家對礦產資源檢測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礦山儲量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累計查明和保有的礦產資源儲量;
(二)當年開采和損失的礦產資源儲量;
(三)當年生產勘探、計算變化的礦產資源儲量;
(四)礦體(層)厚度、礦石質量變化情況;
(五)下一年度擬開采動用的礦產資源儲量;
(六)與礦產資源儲量管理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三章 礦產資源儲量核查
第十二條 礦產資源儲量核查,是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礦山企業提交的儲量年度報告組織審查驗收的活動。
第十三條 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礦山企業提交的礦山儲量年度報告組織核查,并在次年的1月30日前,將核查情況報送地級以上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地級以上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送的礦產資源儲量核查報吿組織審核,根據實際情況開展實地抽查,實地抽查率不得低于當地開展儲量檢測的礦山總數的十分之一。各地級以上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將轄區內當年已核查礦山的年度地質測量報吿名稱和核查意見列表,于次年的2月底前報省國土資源廳備案。
省國土資源廳負責對地級以上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上報的礦產資源儲量核查報吿組織抽查。
第十四條 礦山礦產資源儲量發生重大變化(指基礎儲量>25%或者資源儲量≥40%的,或者因采、選、冶條件發生變化需調整礦床工業指標,以及形成礦山閉坑地質報告的,應按照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管理有關規定進行儲量評審備案,并辦理礦產資源儲量登記等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礦山儲量年度報告經核查不符合要求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礦山企業進行補充修改,限期重新提交礦山儲量年度報告。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不按照規定提交礦山儲量年度報告或者提交的礦山儲量年度報告不符合要求且拒絕補充修改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予通過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年度檢查、不予辦理采礦權延續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章 礦產資源儲量報銷
第十七條 礦產資源儲量報銷,是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對礦產資源儲量損失進行審核、登記的行為。
第十八條 礦產資源儲量損失分為正常損失和非正常損失。
礦產資源儲量正常損失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經有權機關批準的礦山開發利用方案或礦山設計,允許的設計損失和正常開采損失的礦產資源儲量。
礦產資源儲量非正常損失是指正常損失以外,因地質條件、安全條件等原因發生變化不能采出的礦產資源儲量。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違反開采程序、開采設計方案,亂采濫挖等人為因素,造成礦產資源儲量破壞的,不得作為礦產資源儲量損失處理。
第二十條 礦產資源儲量正常損失的報銷,每年隨礦山儲量年度報告,送當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后,逐級報原采礦許可證發證機關給予報銷,并辦理儲量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辦理礦產資源儲量非正常損失報銷,應當向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礦產資源儲量報銷申請報告;
(二)擬報銷資源儲量的礦(采)區塊段開采狀況與地質勘探報告的對比資料;
(三)礦產資源儲量損失的原因分析以及資源儲量損失估算表;
(四)經審核通過的礦山儲量年度報告;
(五)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二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礦產資源儲量報銷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手續,并把報銷結果書面通知礦山企業和當地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不符合報銷條件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的有關規定書面告之礦山企業不予辦理報銷的理由。
第二十三條 地下開采的中段(水平)或者露天采礦場未采完的礦產資源儲量,未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辦理報銷手續的,礦山企業不得擅自廢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通過審核的礦山儲量年度報告,要按照《礦業權檔案立卷歸檔規范》(DZ/T0431-2005)的要求進行歸檔立卷。
第二十五條 地級以上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礦山儲量動態監督管理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