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79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省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管理,規范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加強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土地使用權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因轉讓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和附著物而導致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如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土地使用權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四條 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土地交易機構是土地使用權交易的服務機構,土地交易機構接受監察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下列土地使用權交易,必須在土地交易機構公開進行:
(一)商業、旅游、娛樂、寫字樓、賓館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不含工業廠房用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和公有經濟成分占主導地位的公司、企業土地使用權轉讓(含以土地使用權為條件進行的合營合作建房);
(三)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但必須依法經過批準,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四)為實現抵押權而進行的土地使用權轉讓;
(五)判決、裁定需要拍賣的土地使用權轉讓。
工業廠房用地和經營性用地以外的土地供地計劃公布后,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權出讓,也必須在土地交易機構公開進行。
第六條 土地交易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接受單位和個人的委托,組織實施土地使用權交易公開招標、拍賣以及公開掛牌和上網競價;
(三)收集、匯總、儲存、上報、發布土地使用權供求信息、交易行情以及政策、法規信息;
(四)協助調查土地使用權交易中的違法、違紀行為和場外交易行為;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土地交易機構應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土地交易機構工作規程;
(二)土地使用權交易規則或須知;
(三)土地使用權交易運作程序;
(四)土地交易機構的服務承諾;
(五)土地交易機構內部管理監督制度;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八條 土地交易機構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權交易公開招標、拍賣、掛牌或者上網競價的需要,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必要的設施,建立土地招標評標專家庫。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拍賣主持人,應當參加省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統一考試,考試合格并獲得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人事主管部門聯合核發的土地使用權拍賣崗位證書,方可從事土地使用權拍賣主持人工作。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開招標;
(二)公開拍賣;
(三)公開掛牌;
(四)公開上網競價。
第十一條 以公開招標、拍賣方式出讓或者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在招標、拍賣前應當制定招標、拍賣文件和投標、競買規則,并在招標、拍賣會30日前發布招標、拍賣公告。申
請參與競投或者競買的主體應達到2個以上。屬于政府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設立最低保護價,招標、拍賣時未達到規定主體個數和最低保護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交易公告由市、縣土地交易機構在土地交易場所、當地主要報刊和互聯網發布。
第十三條 以招標方式出讓或者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設立評標小組,評標小組由5人以上單數組成,評標工作由委托招標人主持,除主持人外,其余成員在開標前一天從土地交易機構招標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出確定。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以公開掛牌或者公開上網競價方式交易的,應當公告最低交易價和其他交易條件。公告期限不少于15日。公告期限屆滿,按照以下規定確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規定期限內只有一個申請人,且報價高于最低交易價,并符合其他交易條件的,則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規定期限內有2個以上申請人的,允許多次報價,土地使用權應當由出高價并符合其他條件的報價者獲得。報價相同的,由先報價并符合其他條件的報價者獲得;
(三)若在規定期限內沒有申請人,或者只有一個申請人但報價低于最低交易價或者不符合其他交易條件的,委托人可調整最低交易價,重新委托土地交易機構交易。
報價以報價單為準。成交后,委托人與買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合同,土地交易機構應當為其出具證明書。
公開掛牌或者公開上網競價交易,所公告的最低價由委托人決定,但該最低交易價不得低于應補交地價、應繳納稅費及應付交易服務費用之和。
第十五條 土地交易機構受理土地使用權交易委托后,應當對土地使用權人情況、土地性質、交易條件等進行審查。須公開交易的,應當按規定進入土地交易機構實行公開交易,不須公開交易且申請人沒有提出公開交易要求的,必須為其辦理交易手續,代收代繳有關稅費,出具土地使用權交易成交證明書。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交易,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應當使用由省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合同標準文本。
第十七條 經土地交易機構依法辦理交易手續的土地使用權,交易后若不發生土地用途、規劃條件改變的,有關部門不得要求當事人重新辦理規劃、用地審批手續,增加當事人負擔。各有關部門應加強協作,同一宗房地產權交易,不得重復評估、重復辦理交易手續、重復收取交易稅費。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交易后,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憑土地使用權交易合同、交易機構出具的證明書及有關登記資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土地交易機構可以根據土地使用權交易及服務的類型收取相應的費用,具體標準由省物價主管部門會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二十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交易機構應當設立舉報或投訴電話、信箱,接受單位和個人對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中違法、違紀、違規行為的檢舉、投訴。
第二十一條 土地交易機構應當將土地使用權交易規則、運行程序、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工作人員守則等張掛在顯要位置或者以其他形式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或者他項權利登記手續: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必須公開交易的土地使用權不實行公開交易的;
(二)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
(三)投標人互相串通壓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屬于交易無效的其他情形。
屬于前款第(一)、(二)項情形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對有關單位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土地交易機構工作人員在辦理土地使用權交易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泄漏秘密的,或擅自刪除、修改、增加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的交易信息、數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檢查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市、縣可以根據本規定并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土地使用權交易機構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