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月4日國家測繪局第7號令)
第一條 為了規范測繪行政執法行為,保障測繪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貫徹實施,依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測繪行政執法證的統一管理 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轄區測繪行政執法證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 測繪行政執法證的配置范圍是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測繪行政 執法人員。省級 以下較大的市的測繪行政執法人員根據需要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也可配置。
第四條 測繪行政執法證實行全國統一的樣式和類型,由國務院測 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和頒發。
第五條 測繪行政執法證為本式,深藍色封皮,封面有燙金國徽和“測 繪行政執法證” 字樣;其內容包括:國家測繪局印章、用證規定、姓名、性別、年齡、職務、工作單位及單 位地址、本人像片、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編號和注冊頁。
第六條 測繪行政執法證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號。編 號由大寫英文字母G、C和八位數字組成。
第七條 領取測繪行政執法證的人員必須是測繪主管部門在編在崗的正 式工作人員。
第八條 領取測繪行政執法證的人員必須填寫“測繪行政執法證申 領表”,由所在省、 自治區、直轄市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進行審核后,統一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頒發。
第九條 測繪行政執法證每兩年注冊一次,注冊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進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測繪行政執法證的注冊審核 工作,并于當年第一季度將審核合格的測繪行政執法證報送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注冊。
第十條 測繪行政執法人員在依據測繪法律、法規和規章行使執法權時 ,必須出示測繪 行政執法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已配發了行政執法證的,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使用。
第十一條 測繪行政執法人員必須依法使用測繪行政執法證,不得利用 測繪行政執法證進行與測繪行政執法公務活動無關的其他活動。
第十二條 測繪行政執法人員對測繪行政執法證應當妥善保管,防止遺失和損毀。測繪行政執法證只限持證人使用,不得涂改和轉借。
測繪行政執法人員遺失測繪行政執法證的,應當立即向所屬部門報告和說明情況。
第十三條 測繪行政執法人員離開所屬部門或者調入另一測繪管理部門 ,由原部門收回 其測繪行政執法證并上繳發證機關。調動人員如需繼續使用測繪行政執法證的,應當重新辦理。
第十四條 測繪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收回其測繪行政執法證并上繳發證機關;構成犯罪的, 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利用測繪行政執法證進行與測繪行政執法公務活動無關的其他活動的;
(二)擅自涂改測繪行政執法證的;
(三)將測繪行政執法證轉借他人的;
(四)在測繪行政執法活動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