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受關注的《廣東省社會信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于6月1日起施行?!稐l例》規定,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實行清單制管理。
根據《條例》,一旦責任主體有失信行為,將面臨被列入重點監管對象、限制公共資源交易、提高政府參投項目保證金比例、限制享受政府優惠政策支持等一系列懲戒措施。有業內人士坦言,《條例》的出臺將極大提高企業和個人失信成本,倒逼責任主體依法守信,營造誠實守信的社會環境。
立法規范信用信息歸集和披露
《法治日報》記者從廣東省發展改革委獲悉,當前,全省的信用體系建設中存在信用信息歸集、披露不規范的情況,信用激勵與約束機制不健全,侵犯信用主體權益情形時有發生。目前,國家層面還未制定出臺社會信用法,廣東作為經濟大省和改革開放的前沿,亟需從立法層面對上述問題加以規范和解決。
為了解決信用信息管理不到位問題,《條例》明確信息歸集、采集與披露規則,規定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實行目錄管理,明確公共信用信息歸集目錄的編制和公共信用信息的具體內容,防止公共信用信息出現“應歸不歸”和“無序歸集”現象。
《條例》明確,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采集、公開、共享、查詢和應用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審慎的原則,不得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條例》要求,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以及相關標準規范要求記錄、存儲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時、準確、完整地將其歸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條例》同時提出,應用個人社會信用信息應當有明確合理的目的,并限于實現目的的最小范圍歸集、采集個人社會信用信息。涉及未成年人個人社會信用信息的,應當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破守信激勵失信懲戒不足難題
《條例》通過建立完善激勵與約束機制并實行清單制管理,全面加強對守信行為的倡導和褒揚,致力解決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不足的問題。
根據《條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守信激勵措施清單,并根據工作需要適時更新。在執行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的同時,省、地級以上市確因社會治理、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的需要,可以依據地方性法規,制定適用于本地的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
在守信激勵方面,《條例》明確了具體的獎勵措施,包括在行政許可等工作中,予以容缺受理、優先辦理等便利措施;在公共資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參與政府投資或者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的建設項目,予以減免保證金;在行政檢查中,優化檢查方式、檢查頻次;在政府優惠政策實施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或者予以重點支持等。
與守信獎勵相對應的是,失信主體則面臨嚴厲的限制和懲處:約談;在行政許可等工作中,不適用信用承諾制等便利措施;在日常監督管理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在公共資源交易中,予以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次;參與政府投資或者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的建設項目,予以提高保證金比例;限制享受政府優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限制參與表彰獎勵,取消參加評先評優資格,撤銷相關榮譽;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條例》還著重對政府守信提出明確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市場主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條例》還特別要求:對失信主體采取懲戒措施應當遵循合法、關聯、比例原則,與失信主體失信行為相關聯,與其失信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影響程度相適應,依照失信懲戒措施清單采取輕重適度的懲戒措施,確保過懲相當。禁止在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以外增設懲戒措施或者加重懲戒。
明確禁止采集信用信息的邊界
針對當前諸多App濫用權限收集用戶資料以及實體門店安裝人臉識別收集消費者信息等現象,《條例》專門明確了市場信用信息的采集要求,規定采集主體的告知義務和信用主體的權利,列舉禁止采集的信息范圍。
根據《條例》規定,采集市場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應當經信用主體同意,并告知信用主體采集內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信用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
《條例》明確,采集市場信用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是,明確告知信用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取得信用主體書面同意并約定用途的除外;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信息,疾病、病史信息,基因、指紋等生物識別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條例》規定,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其他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采集禁止采集的個人信息或者未經同意采集個人信息的,危害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的,將提供服務與社會信用信息采集捆綁或強迫、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等行為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為了解決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不夠的問題,《條例》還賦予了信用主體查詢權、知情權,信用主體有權查詢自身的社會信用信息,有權獲取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采集、披露和應用情況。
來源:法治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