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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革命遺址保護條例

來源: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訪問量:-發布時間:2022-02-21


轉載: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03號)

《廣東省革命遺址保護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于202211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3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116



廣東省革命遺址保護條例

2022116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1.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革命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弘揚革命精神,賡續紅色血脈,開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的調查、認定、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

屬于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和烈士紀念設施的革命遺址,法律法規對其保護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革命遺址,是指見證近代以來中國人民抵御外來侵略、維護國家主權、捍衛民族獨立、爭取人民自由和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人民進行革命、建設、改革的歷史,具有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遺址。主要包括:

(一)重要機構、重要會議舊址;

(二)重要事件和重大戰斗遺址、遺跡;

(三)重要人物故居、舊居、活動地、墓地;

(四)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生地,烈士墓地;

(五)各類烈士陵園、紀念堂、紀念館、紀念園、陳列館、紀念碑、紀念亭等紀念設施;

(六)其他見證革命歷程、弘揚革命精神、傳承革命文化的重要遺址遺跡、紀念設施。

第四條 革命遺址保護應當遵循統籌協調、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革命遺址本體安全與特有的歷史環境風貌,確保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革命遺址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相關專項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保護工作的組織實施和指導監督。

革命遺址屬于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或者烈士紀念設施的,分別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承擔歷史建筑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負責保護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和黨史研究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革命遺址保護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建立革命遺址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縣級以上聯席會議由宣傳、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共同召集,研究下列有關革命遺址保護的重要事項:

(一)研究革命遺址保護工作的規劃、政策和方案;

(二)研究革命遺址保護名錄;

(三)統籌協調解決革命遺址保護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四)督促、檢查、評估革命遺址保護工作的情況;

(五)其他重要事項。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在革命遺址保護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所在區域內革命遺址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落實革命遺址保護利用經費,建立科學規范的經費分配機制,加強資金的績效管理和監督,依法、依規使用革命遺址保護資金。

革命遺址保護利用經費適當向原中央蘇區、革命老區和財政比較困難的地區傾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革命遺址保護利用多元投入體系,引導公益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資金參與革命遺址保護工作。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并制止破壞、損毀、褻瀆革命遺址的行為。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志愿服務、技術支持等方式參與革命遺址的保護利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革命遺址保護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革命遺址保護、管理、利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開展全面調查工作。涉及非國有革命遺址的,應當征求有關所有權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相關人員無法聯系的,應當進行公示。

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會同革命遺址保護有關部門和機構,根據革命遺址調查結果,組織專家按照認定標準對革命遺址進行評審,提出革命遺址保護建議名錄或者調整方案。革命遺址保護建議名錄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二十日。革命遺址保護建議名錄經省革命遺址保護工作聯席會議研究通過后,報省人民政府核準公布。

革命遺址調查認定標準,由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會同革命遺址保護有關部門和機構擬訂,報省革命遺址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審定。

第十三條 對于符合文物認定標準的革命遺址,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登記并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并將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革命遺址,按程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

對于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但符合歷史建筑認定標準的革命遺址,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其公布為歷史建筑。

對于屬于烈士紀念設施的革命遺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確定省級、設區的市級、縣級烈士紀念設施,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革命遺址所在區域符合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申報條件的,應當依法組織申報。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列入保護名錄的革命遺址按照省確定的統一樣式設置保護標識。保護標識應當在名錄公布之日起一年內設置。

保護標識具體樣式由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會同革命遺址保護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革命遺址保護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列入保護名錄的革命遺址進行記錄、整理、建檔,并運用信息技術實現革命遺址信息開放共享。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在編制、批準有關專項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革命遺址保護的實際需要,加強對革命遺址周邊區域的規劃管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主題相近、區域相鄰、功能相似的革命遺址,依法實施集中連片的整體性保護,保持其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

第十八條 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除革命遺址的;

(二)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毀壞的革命遺址的;

(三)刻劃、涂污、損壞革命遺址的;

(四)擅自移動或者涂改、損毀革命遺址保護標識的;

(五)損壞革命遺址保護性設施的;

(六)違法排放污水、廢氣和其他污染物,污染革命遺址環境的;

(七)違法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危險物品,危害革命遺址安全的;

(八)破壞革命遺址歷史風貌、有損革命遺址氛圍的;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革命遺址保護實行保護管理人制度。保護管理人按照革命遺址的產權歸屬確定:

(一)國有革命遺址,其使用權人為保護管理人;

(二)非國有革命遺址,其所有權人或者所有權人委托的人為保護管理人;

(三)革命遺址所有權不明確的,可以與使用權人協商確定保護管理人;無法確定保護管理人的,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保護管理人。

縣級人民政府革命遺址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與革命遺址保護管理人簽訂保護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革命遺址保護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革命遺址進行保養、修繕和做好日常保潔等工作;

(二)落實防火、防盜、防水、防蟲、防坍塌等安全措施,發現重大安全隱患時,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并采取相應保護措施;

(三)保持革命遺址原狀,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四)加強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并報告破壞革命遺址的行為;

(五)配合有關部門對革命遺址進行檢查、宣傳和利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管理人開展革命遺址保護工作給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因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革命遺址嚴重損壞的,革命遺址保護管理人應當立即采取保護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搶救性保護。

第二十二條 非國有革命遺址存在損毀危險,且革命遺址保護管理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修繕幫助,或者在自愿、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通過產權置換、購買、租賃等方式予以保護。

第二十三條 對革命遺址實施保養、修繕和保護性設施建設等活動,應當遵循不改變原狀、不破壞歷史風貌、避免過度干預的原則,不得損毀、改變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革命遺址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革命遺址保護管理人或者參與相關保護工作的社會力量最大限度地保持革命遺址本體及環境的原狀。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革命遺址保護相關主管部門應當開展革命遺址環境整治。對革命遺址周邊區域已有的危害革命遺址安全、破壞革命遺址歷史風貌或者環境氛圍、污染革命遺址及其周邊環境的設施,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考慮革命遺址保護需要。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對革命遺址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保證革命遺址的安全和完整,不得破壞其歷史風貌。

屬于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烈士紀念設施的革命遺址的原址保護、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不屬于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烈士紀念設施的其他革命遺址,因公共利益進行建設活動確需實施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革命遺址保護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 革命遺址已經損毀但具備修復條件的,革命遺址保護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組織修復工作。

革命遺址已經損毀且無法修復的,由革命遺址保護有關主管部門在原址設立標識,搜集重要歷史資料保存到當地博物館或者檔案館。因價值重要需要在原址重建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革命遺址保護檢查評估機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革命遺址保護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在進行建設工程或者農業生產等活動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革命遺址,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革命遺址保護有關主管部門報告。革命遺址保護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革命遺址的保護利用納入宣傳教育、紅色旅游、鄉村振興等規劃,在確保革命遺址安全和不破壞革命遺址歷史風貌的前提下,推動合理利用革命遺址。

革命遺址的利用應當與革命歷史氛圍和場所精神相適應。禁止在公共場所、互聯網或者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出版物等,歪曲、丑化、褻瀆、否定與革命遺址相關的英雄烈士事跡、歷史事件和精神文化。

第三十條 具備開放條件的國有革命遺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費向社會公眾開放。尚不具備開放條件或者確已作他用的,應當在重點區域開辟宣傳展示空間,或者按照規定設立紀念標志、銘牌說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資助保護等方式,推動非國有革命遺址向社會公眾開放。

革命遺址保護管理單位應當規范開放服務管理,引導社會公眾文明參觀,依法制止有損革命遺址展示氛圍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革命博物館、紀念館、陳列館、展覽館、革命烈士陵園等的規劃建設,推動具備條件的革命遺址開辟陳列展覽場所;支持向公眾開放的革命遺址改善藏品保管、陳列展覽設施設備,充分發揮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功能。

紀念設施新建或者改擴建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逐級申報批準后方可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革命遺址保護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對革命遺址的有關陳列展覽內容和解說詞進行指導和管理,把好政治關和史實關,確保展陳內容和講解內容的準確性、完整性和權威性。

縣級以上革命遺址保護有關部門應當完善革命遺址改陳布展管理機制和支持政策,推動陳列展覽的舉辦者適時進行改陳布展,及時補充體現時代精神的陳列展覽內容。

革命遺址陳列展覽的舉辦者可以利用圖片、史料和雕塑等陳列品,適度運用現代科技手段,通過增加體驗環節等形式,增強陳列展覽的直觀性、互動性。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或出借的形式,向革命遺址陳列展覽舉辦者提供與革命遺址相關的重要實物、文獻檔案、圖像、音頻視頻、藝術創作作品等陳列展覽品。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與革命遺址有關的理論與應用研究,收集、整理、編纂和出版革命遺址相關資料,挖掘展示革命遺址的文化內涵和歷史價值。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研究機構、檔案文獻機構開展革命遺址保護利用的研究與資料整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支持革命遺址相關文藝作品的創作和傳播,運用報紙、廣播電視、圖書、影視作品、互聯網、新媒體等信息媒介,利用紅色資源手機應用軟件、網上紀念館等現代傳播形式,推動紅色文化宣傳展示和在線集中推廣。

利用革命遺址拍攝影視作品或者舉辦大型文化活動的,應當征求革命遺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革命遺址保護主管部門意見。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托革命遺址,建設愛國主義教育、中國共產黨黨史教育、國防教育、中小學課外教育等基地,結合重大歷史事件、重要歷史人物、中華民族傳統節慶和烈士紀念日等重要紀念日,組織開展各類教育活動,弘揚英雄烈士精神,發揮革命遺址的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功能。

教育主管部門、各級各類學校、共青團和少先隊組織應當組織青少年學生到革命遺址開展研學和現場教學活動。

革命遺址保護管理單位應當與周邊學校、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社區建立共建共享機制,有計劃地開展面向學生、機關干部和各界群眾的參觀、學習、培訓活動。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紅色旅游的統籌規劃,以革命遺址為支撐,推動紅色旅游與自然生態、濱海休閑、歷史文化、民族風情等旅游項目的融合發展,培育和打造紅色旅游精品路線、紅色旅游品牌和精品景區,帶動區域經濟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公安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制作轄區地圖與路標指引、開發公眾服務平臺、建設公交站臺、設置旅游交通標志和設施標識牌時,應當包含革命遺址及其相關場館的內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破壞或者損害屬于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烈士紀念設施等革命遺址本體、歷史風貌和周邊環境,相關法律法規對其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擅自遷移、拆除革命遺址或者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毀壞的革命遺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革命遺址保護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實施相關違法行為,對革命遺址尚未造成嚴重損壞后果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革命遺址保護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革命遺址造成嚴重損害后果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歪曲、丑化、褻瀆、否定與革命遺址相關的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革命遺址保護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革命遺址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2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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