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11年9月29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文化權益,促進公共文化服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服務的提供、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公共文化服務的激勵和保障等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公共文化服務,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社會力量向公眾提供的公共文化設施和公益性文化產品、文化活動及相關文化服務。
前款所稱公共文化設施包括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站、室)、紀念館、美術館、非物質文化遺產館(傳習所)、科技館、青少年宮、文物保護單位、文化廣場、廣播電視臺(站)等;公益性文化產品包括文藝作品、藏書藏品、出版物、影視廣播節目等;公益性文化活動包括文藝演出、圖書閱覽、群眾文化活動、陳列展覽、文化藝術教育、影視廣播節目播放等。
第四條 公共文化服務的促進活動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協調發展、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財政、稅務、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體育、旅游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的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公共文化服務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服務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確保足額投入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人才培養、設施建設等方面加強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公共文化服務的扶持,重點扶持公共文化設施建設。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在其設立的公共文化服務專項資金中應當加大對本行政區域內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扶持力度。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因地制宜開展公共文化服務活動。
鼓勵社會力量向公眾提供公共文化設施和公益性文化產品、文化活動及相關文化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社會力量開展公共文化服務活動的指導和支持。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文化等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或者投訴。
文化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章 公共文化服務提供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歷史文化傳統、人口狀況和公眾的實際需求提供公共文化服務,創新公共文化服務方式,并逐步增加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服務總量。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各類公共文化設施免費開放。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政府購買、項目補貼或者獎勵等方式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提供公共文化服務,推動經營性文化設施提供低票價或者免費的公益性文化服務。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校園、社區、企業和農村開展流動公共文化服務。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擴大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廣播電視、電影放映、文化信息資源共享等公共文化服務的覆蓋范圍,并增加相關服務內容,支持針對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群眾需要的,尤其是農村和少數民族題材的公共文化產品的生產,創造條件為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提供免費的公共文化服務。
文化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文化工作者定期進行培訓,支持文化工作者到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輔導群眾文化活動。
第十六條 文化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為外來務工人員、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等群體提供有針對性的公共文化服務。
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在外來務工人員較多的區域建設綜合性文化設施并免費開放。
第十七條 公共文化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公眾文化需求逐步增加服務項目,并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適當延長公共文化設施的開放時間。
公共文化設施的管理單位不得因公共文化設施免費開放而降低服務
水平。
第十八條 公共文化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完善服務條件,健全服務規范,建立服務公示制度。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變公共文化服務有關事項的,公共文化服務的管理單位應當以便于知曉的方式提前向公眾發布公告。
第十九條 公共文化設施和機場、車站、碼頭、廣場等人員流動較大的公共場所應當放置報刊、資料供公眾閱覽。
第二十條 公益性文化機構應當創造條件開展免費的公益性演出、文化藝術教育等文化活動。
第二十一條 鼓勵社會公眾開展自發性的文化活動。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文化活動,加強自身文化建設。
學校應當開展校園文化活動,加強對學生文化藝術素質的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在文化廣場等場所依法開展的自發性群眾文化活動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學校的文化活動給予必要的支持和指導。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區域合作,推動文化資源的整合共享。
珠江三角洲地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合作機制,推動公共文化服務一體化。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提供本地公共文化服務信息,并收集公眾對本地公共文化服務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數字化、信息化等技術手段,推動公共文化信息資源的公開和共享,并提高公共文化服務的信息化、網絡化水平,增強文化信息資源的傳輸、存儲和供給能力,提供方便快捷的文化服務。
第三章 基層公共文化設施建設
第二十五條 基層公共文化設施建設應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縣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建設、完善文化館、圖書館、綜合文化站(室)、文化廣場、農村廣播基礎設施等基層公共文化設施并配備相應設備。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基層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的扶持力度,將社區文化中心建設納入城市規劃;應當從城市住房開發投資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經費,用于社區公共文化設施建設。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勵發達地區支持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基層公共文化設施建設。
第二十七條 基層公共文化設施應當配置開展公共文化服務必需的設備和圖書等文化資源,并有計劃地更新、充實。
基層公共文化設施及其設備和圖書等文化資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資產登記及相關手續,依法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基層公共文化設施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開展公共文化服務:
(一)舉辦文體、展覽、講座等活動;
(二)開展讀書讀報活動;
(三)開展數字文化信息服務;
(四)其他公共文化服務。
第二十九條 基層公共文化設施應當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和服務規范,保障其用于開展文明、健康的公共文化活動。
第三十條 鄉鎮、街道綜合文化站應當具備圖書報刊閱讀、影視節目播放、宣傳教育、文藝演出、體育活動等功能,并免費開放。
綜合文化站應當建在交通便利、人口集中、便于群眾參與活動的區域。
第三十一條 城市社區、農村綜合文化室應當具備圖書報刊閱讀、文化信息服務、文體活動等功能,并免費開放。
第四章 激勵與保障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公共文化服務促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鼓勵社會力量以捐贈方式建設公共文化設施或者開展文化活動。
捐贈人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相關部門捐建公共文化設施的,可以依法享受稅收方面的優惠。
捐贈人對于捐贈的公共文化設施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贈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建設的,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公共文化設施的名稱,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 鼓勵社會力量將其所有的文化產品、文化設施委托公益性文化機構管理,用于公共文化服務活動。
第三十五條 鼓勵社會力量贊助公益性文化活動,贊助方可以獲得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合理回報。
第三十六條 鼓勵珠江三角洲地區通過捐資、援贈物品、共享文化資源、業務合作、人員培訓等方式支持貧困地區發展公共文化服務。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民營文藝表演團體參與公共文化活動,由此產生的合理費用由主辦方支付。
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將公共文化設施免費或者低價為參與公共文化活動的民營文藝表演團體提供排練和演出場地。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人才引進、培訓、激勵等制度,加強基層公共文化人才隊伍的建設。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加強公共文化服務人才隊伍建設:
(一)職業教育、專業培訓或者委托培養;
(二)掛職、選拔、交流等;
(三)聘用聘任、兼職客座、定期服務、項目合作等。
第四十條 基層公共文化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基層公共文化設施所承擔的職能、任務及所服務的人口規模合理配置公共文化服務人員。
第四十一條 鼓勵、支持高校畢業生到基層從事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第四十二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文化志愿者組織。
鼓勵熱心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的人員向文化志愿者組織申請成為注冊志愿者。
因舉辦大型公益性文化活動需要志愿者服務的,舉辦者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也可以委托文化志愿者組織招募志愿者。
第四十三條 文化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文化志愿者進行必要的專業知識培訓,對優秀的文化志愿者予以表彰。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服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使用財政資金舉辦公共文化設施的,其資金使用情況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挪用、擠占捐贈財產的;
(二)侵占公共文化財產的;
(三)未按照規定處理舉報或者投訴的;
(四)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變其性質、功能、用途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