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港口、水域、機場,邊境公路和鐵路(以下簡稱“陸路邊境”)等臨時開放管理,保障安全有序通行,促進地方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關于改進口岸工作支持外貿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5〕16號),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臨時開放是指,在國家對外國人開放地區的非開放港口、水域、機場、陸路邊境,經批準允許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在一定期限內出入境,以及限制性水運口岸、航空口岸、陸路邊境口岸,在一定期限內突破限制性條件出入境。
第三條 港口、水域、機場、陸路邊境臨時開放和限制性水運口岸、航空口岸、陸路邊境口岸臨時突破限制性條件的審批、運行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審批主體
第四條 機場、陸路邊境臨時開放和限制性航空口岸、陸路邊境口岸臨時突破限制性條件由國家口岸管理部門會同國家相關部門、有關軍事機關審批。
港口、水域臨時開放和限制性開放的水運口岸臨時突破限制性條件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家相關部門、有關軍事機關審批。
已運行的水運口岸開放范圍內尚未啟用的港口、水域、碼頭、泊位,需要臨時啟用供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出入境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商直屬口岸查驗機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
軍用航空器臨時從我國非開放機場或限制性航空口岸起降的,由軍事主管部門自行辦理。
第三章 申請條件
第五條 具備基本查驗設施和查驗人員,滿足安全生產要求,存在如下需求,可申請臨時開放:
(一)救災、朝覲等特殊需求。
(二)外事、經貿、會議等大型國際性活動需要。
(三)列入國家口岸發展五年規劃的民用機場試運行和急需物資出入港口、水域需要。
(四)國務院已批準對外開放、查驗設施基本建成但尚未通過口岸驗收的。
(五)國家外交需要或鄰國通過外交渠道提出的需求。
(六)具有重大影響的人員、交通運輸工具、物資出入境需要。
(七)跨境基礎設施建設期間人員、交通運輸工具和物資出入境需要。
(八)其他需臨時開放的特定情形。
第六條 首次申請臨時開放的材料至少包括以下要素:
(一)申請臨時開放的必要性說明或可研性報告。
(二)所在地直屬口岸查驗機構意見。
(三)基礎設施建設情況及生產經營許可資質情況。
(四)查驗設施(或臨時查驗設施)建設情況。
(五)臨時開放所需查驗人員配置情況。
(六)申請臨時開放的期限。
(七)港口安全作業、防污染和保安條件。
(八)臨時開放區域劃定情況。
第七條 申請延長臨時開放期限的材料應包括如下要素:
(一)延長臨時開放期限的必要性。
(二)前次臨時開放運行情況的說明。
(三)所在地直屬查驗機構意見。
(四)延長臨時開放的期限。
第八條 臨時開放所需查驗設施要求如下:
(一)第五條所列臨時開放情形中,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物品臨時出入境行為屬于一次性或短期的,應保障臨時性的查驗場地、執法備勤條件、通勤條件以及必要的生活設施;臨時出入境行為超過3個月的,應保障相對固定的查驗場地、執法備勤條件、通勤條件及相應的生活設施。
(二)第五條第(三)、(四)兩項所列情形,需按照《國家口岸查驗基礎設施建設標準》配備相應設施。
第四章 審批程序
第九條 機場臨時開放或限制性航空口岸臨時突破限制性條件,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商直屬口岸查驗機構同意后,向國家口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延長臨時開放或限制性航空口岸臨時突破限制性條件期限的,參照上述條款執行。
國家口岸管理部門征得公安部、海關總署、質檢總局、民航局和中央軍委機關有關部門同意后,批復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執行。
第十條 陸路邊境臨時開放或陸路邊境口岸臨時突破限制性條件,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商直屬口岸查驗機構同意后,向國家口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延長陸路邊境臨時開放或陸路邊境口岸臨時突破限制性條件期限的,參照上述條款執行。
國家口岸管理部門征得外交部、公安部、海關總署、質檢總局和中央軍委機關有關部門同意后,通過外交部照會毗鄰國家,對方復照同意再由國家口岸管理部門批復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執行。
毗鄰國家通過外交渠道提出臨時開放申請的,由國家口岸管理部門征求外交部、公安部、海關總署、質檢總局、中央軍委機關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意見后,通過外交部復照對方,并抄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執行。
第十一條 港口、水域臨時開放,或限制性水運口岸臨時突破限制性條件,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或直屬海事機構商直屬口岸查驗機構同意后,向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延長臨時開放或延長臨時突破限制性條件期限的,參照上述條款執行。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征得國家口岸管理部門、公安部、海關總署、質檢總局和中央軍委機關有關部門同意后,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復執行。
第十二條 搶險救災、緊急公務等應急情形的臨時開放應簡化辦理程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后,由國家口岸管理部門或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商國務院相關部門和中央軍委機關有關部門辦理。
第五章 臨時開放時限
第十三條 臨時開放按照出入境實際需求確定時限,原則上限定在6個月內,陸路邊境臨時開放最長不超過1年,確有需要經再次批準可順延,累計時限原則上不超過5年。
前次臨時開放到期1年后再次申請臨時開放的,按首次臨時開放辦理。
第十四條 臨時開放審批應在規定時間內完成。
對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提出的港口、水域和機場臨時開放申請,國家口岸管理部門或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原則上在30個工作日答復;提出的陸路邊境臨時開放申請,國家口岸管理部門根據毗鄰國家反饋意見的時間盡快答復。
在征求意見環節,各部門、各單位原則上在收文之日15個工作日內將意見反饋主辦部門。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臨時開放的港口、水域、機場、陸路邊境發生如下情形之一的,應立即停止臨時開放:
(一)臨時開放審批時限到期未批準延續。
(二)發生傳染病疫情、核生化事件、重大動植物疫情、自然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重大事故和重大軍事活動等情形,導致相關設施無法正常運行或者嚴重威脅國家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
(三)基礎設施出現重大安全隱患影響安全運行,查驗設施設備損毀,存在重大監管風險。
(四)臨時開放區域執法環境惡化,嚴重影響國家形象。
(五)發生其他情形需要停止臨時開放的。
第十六條 發生第十五條所列情形的,臨時開放港口、水域、機場、陸路邊境或限制性口岸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或直屬海事機構應商直屬口岸查驗機構立即停止辦理臨時出入境業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或直屬海事機構應及時將停止臨時開放的情況向國家口岸管理部門或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未經批準禁止臨時開放。
未經批準擅自臨時開放的,除立即停止臨時開放外,依據干部管理權限由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對相關責任人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造成非法出入境、走私等,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內陸地區國際鐵路貨物運輸站點的臨時開放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兩國政府間簽署的跨境、過境運輸等協定,涉及的臨時出入境行為按協定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直屬口岸查驗機構,是指直接隸屬于國務院有關部門、負責一定行政區域內的出入境邊防檢查、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和承擔口岸查驗職責的海事機構。
臨時啟用,是指位于已運行口岸開放范圍內,但尚未通過驗收、正式對外開放的港口、碼頭,經批準允許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出入境。
非口岸區域,是指未經國務院批準對外開放的港口、水域、機場,邊境公路和鐵路等。
限制性口岸,是指國務院批準對外開放的口岸,但僅限特定時間、特定人群、特定交通運輸工具直接出入境。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口岸管理部門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分別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