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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遠市商務局

清遠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來源:清遠人大訪問量:-發布時間:2024-07-23

清遠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2號)


  清遠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23年9月19日通過的《清遠市耕地利用促進條例》,已經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23年11月23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清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2月6日



清遠市耕地利用促進條例

(2023年9月19日清遠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23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促進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推動農業高質量發展,統籌推進鄉村振興和城鄉融合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耕地利用促進相關活動。

  第三條 堅持綠色發展理念,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落實節約集約用地制度,保障耕地使用者合法利益。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耕地利用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工作經費,建立跨部門的耕地利用促進工作協調機制,保障耕地數量,提升耕地質量,改善耕地生態環境,提升糧食綜合生產能力。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的耕地利用促進相關工作,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耕地使用者利用耕地情況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并因地制宜積極推廣耕地建設、管護和合理利用措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利用促進工作的統籌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耕地利用促進工作。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利用耕地,及時制止、舉報非法占用、損害或者撂荒耕地等行為。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將耕地利用促進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對耕地“非農化”“非糧化”以及撂荒耕地等行為予以約束,對保護和合理利用耕地的行為可以通過積分制等方式予以獎勵。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耕地利用促進的長效監管機制,完善耕地實際利用情況和相關管理信息建設,嚴格耕地保護和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

  第七條 永久基本農田利用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一般耕地主要用于糧食和油、糖、蔬菜等農產品生產,在優先滿足糧食和食用農產品生產基礎上,利用耕地從事其他農業生產的,不得改變耕地地類或者破壞耕地耕作層。

  已租用耕地造林的,以及已經取得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并且在永久基本農田上開展苗木生產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逐步有序退出已租用造林或者育苗的耕地。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種植業結構調整與糧食生產的關系,引導新發展林果業上山上坡,鼓勵利用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未利用地,不得擠占用于糧食生產的耕地。鼓勵通過水旱輪作、有效利用冬閑田資源等措施,穩定并擴大糧食種植面積,提升糧食產能,保障糧食自給率。

  鼓勵開展糧食生產薄弱環節機械化技術試驗示范,解決水稻機種、玉米籽粒機收等問題,加快丘陵山區農田宜機化改造。

  鼓勵在不改變耕地地類且不破壞耕作層的前提下,依照規定擴大種植結構調整范圍,開展無土栽培等新型利用模式,最大化提升耕地的利用價值。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財政資金,制定耕地整合治理財政獎補方案。鼓勵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自籌建設資金開展耕地整合整治,綜合田、土、水、路等要素,解決耕地細碎化問題,改善農業機械化耕作、規模化生產條件。鼓勵耕地整合整治后在自愿的基礎上統一流轉、連片發包。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財政支持力度,組織開展農田水利以及水土保持設施、田間道路建設等其他有利于保護耕地和提高耕地質量的相關配套耕地基礎設施建設,統籌落實耕地基礎設施管護工作,建立管護經費多渠道籌措和合理負擔機制,加強管護人才隊伍建設。

  鼓勵管護主體結合本地實際,探索采用委托代管、第三方購買服務等新型管護模式。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補充耕地項目的后期種植管護,通過統籌、整合有關財政資金,保障后期管護費用,將符合條件的補充耕地優先劃入糧食生產功能區、安排用于落實本行政區域的糧食播種面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耕地使用者應當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補充耕地項目后期管護實施方案履行相應的管護職責。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耕地耕作和經營模式創新,引導農民以土地出租、入股、托管、代耕、合作經營等多種方式與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和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開展耕地利用合作。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應當依法載明耕地質量等級,明確耕地使用者的耕地養護、合理利用義務及其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財政資金,按照“誰保護、誰受益”的原則,綜合考慮耕地保護面積、耕地質量狀況、糧食播種面積和產量等因素,對承擔耕地保護和合理利用任務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耕地使用者給予獎勵或者補助。

  耕地保護利用獎勵補助資金主要用于耕地基礎設施后期管護與修繕、地力培育、耕地保護利用管理等事項。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撂荒耕地整治,對具備耕種條件的,組織復耕復種;對暫時不具備耕種條件的,制訂整改方案,因地制宜、先易后難、分類指導,待具備復耕條件后有序分步推進復耕復種。

  第十五條 鼓勵長期無力耕種或者因舉家外遷造成耕地撂荒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根據自愿有償原則依法退出、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轉讓、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確需臨時使用周邊耕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臨時用地期滿后,用地單位應當及時拆除建(構)筑物并恢復種植條件,確保耕地面積不減少、質量不降低,并達到原耕地質量等級。

  第十七條 設施農業用地應當優先盤活利用存量設施農業用地,鼓勵利用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未利用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并采用工程技術措施或者簡易可拆裝結構實施保護耕地耕作層。設施農業用地經營者可以在不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的情況下合理規劃設施設備利用空間,提高設施農業用地的有效利用率。

  嚴禁新增占用永久基本農田建設畜禽養殖設施、水產養殖設施和破壞耕作層的種植業設施。

  設施農業用地在協議到期后不改變農業用途且擬繼續使用的,地上農業設施可以不拆除,按協議約定歸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存量設施農業用地統一管理、循環利用,并按規定辦理用地備案變更等手續;設施農業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須按照原地類相關要求開展土地復墾復耕工作,并達到耕地數量和質量的規定。

  第十八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科學合理使用農藥、肥料、農用薄膜、土壤改良劑等農業投入品。鼓勵耕地使用者使用生物可降解農用薄膜、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以及安全高效的生物防治技術。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財政補貼、引導金融機構提供信貸支持等措施積極培育和獎勵以種糧為主的專業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和農業企業等新型農業經營主體,支持和鼓勵發展糧食適度規模生產,提高種糧的規模效益。鼓勵按照規定因地制宜通過“種養結合”“農旅結合”等模式,提高農業開發綜合效益。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社會力量參與耕地利用促進工作,對在耕地利用促進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各類專業服務公司、生產服務型合作社等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發展;支持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與銀行保險機構、郵政物流企業、供銷合作社等深度合作,拓展服務領域;推動農業生產托管服務協辦體系建設,為耕地使用者提供農業技術推廣、金融保險、生產托管等農業社會化服務。

  鼓勵耕地使用者將農業生產中部分或者全部作業環節委托給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承擔。鼓勵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采用多樣化服務模式滿足耕地使用者的需求。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和省糧食最低收購價政策,采取保費補貼等措施,鼓勵保險機構開發水稻、玉米等糧食作物的完全成本保險、種植收入保險和地方優勢特色農產品保險等政策性農業保險品種,降低農業生產經營風險,保障種糧收入穩定。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損害耕地的違法行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進行舉報或者控告。接到舉報或者控告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對于屬于其他部門職責范圍的事項,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并書面告知舉報人或者控告人。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耕地利用促進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人員不依法履行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利用耕地,及時制止、舉報非法占用、損害或者撂荒耕地等利用促進義務,造成損害組織及其成員合法權益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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