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5日商務部令第3號公布 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及時有效處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保護外商投資合法權益,持續優化外商投資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是指:
(一)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投資者(以下統稱投訴人)認為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以下統稱被投訴人)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投訴工作機構申請協調解決的行為;
(二)投訴人向投訴工作機構反映投資環境方面存在的問題,建議完善有關政策措施的行為。
前款所稱投訴工作機構,是指商務部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負責受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的部門或者機構。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投資者申請協調解決與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民商事糾紛的行為。
第三條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合法、分級負責原則,及時處理投訴人反映的問題,協調完善相關政策措施。
第四條投訴人應當如實反映投訴事實,提供證據,積極協助投訴工作機構開展投訴處理工作。
第五條商務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部際聯席會議制度(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協調、推動中央層面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指導和監督地方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商務部外國投資管理司,承擔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指導和監督全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中心的工作。
第六條商務部負責處理下列投訴事項:
(一)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行為的;
(二)建議國務院有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完善相關政策措施的;
(三)在全國范圍內或者國際上有重大影響,商務部認為可以由其處理的。
商務部設立全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中心(以下簡稱全國外資投訴中心,暫設在商務部投資促進事務局),負責具體處理前款規定的投訴事項。
全國外資投訴中心組織與外商投資有關的政策法規宣傳,開展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培訓,推廣投訴事項處理經驗,提出相關政策建議,督促地方做好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積極預防投訴事項的發生。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指定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地方投訴工作機構)負責投訴工作。地方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完善投訴工作規則、健全投訴方式、明確投訴事項受理范圍和投訴處理時限。
地方投訴工作機構受理投訴人對本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行為和建議完善本地區相關政策措施的投訴事項。
第八條投訴人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協調解決其與行政機關之間爭議的,不影響其在法定時限內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程序的權利。
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商會、協會可以參照本辦法,向投訴工作機構反映會員提出的投資環境方面存在的問題,并提交具體的政策措施建議。
第二章 投訴的提出與受理
第十條投訴人提出投訴事項,應當提交書面投訴材料。投訴材料可以現場提交,也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在線申請等方式提交。
各級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公布其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電子郵箱、網站等信息,便利投訴人提出投訴事項。
第十一條屬于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投訴的,投訴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通訊地址、郵編、有關聯系人和聯系方式,主體資格證明材料,提出投訴的日期;
(二)被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通訊地址、郵編、有關聯系人和聯系方式;
(三)明確的投訴事項和投訴請求;
(四)有關事實、證據和理由,如有相關法律依據可以一并提供;
(五)是否存在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七)、(八)、(九)項所列情形的說明。
屬于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投訴的,投訴材料應當包括前款第(一)項規定的信息、投資環境方面存在的相關問題以及具體政策措施建議。
投訴材料應當用中文書寫。有關證據和材料原件以外文書寫的,應當提交準確、完整的中文翻譯件。
第十二條投訴人可以委托他人進行投訴。投訴人委托他人進行投訴的,除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材料以外,還應當向投訴工作機構提交投訴人的身份證明、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
第十三條投訴材料不齊全的,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投訴材料后7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投訴人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期限。
第十四條投訴具有以下情形的,投訴工作機構不予受理:
(一)投訴主體不屬于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投資者的;
(二)申請協調解決與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民商事糾紛,或者不屬于本辦法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事項范圍的;
(三)不屬于本投訴工作機構的投訴事項處理范圍的;
(四)經投訴工作機構依據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通知補正后,投訴材料仍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要求的;
(五)投訴人偽造、變造證據或者明顯缺乏事實依據的;
(六)沒有新的證據或者法律依據,向同一投訴工作機構重復投訴的;
(七)同一投訴事項已經由上級投訴工作機構受理或者處理終結的;
(八)同一投訴事項已經由信訪等部門受理或者處理終結的;
(九)同一投訴事項已經進入或者完成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程序的。
第十五條投訴工作機構接到完整齊備的投訴材料,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符合投訴受理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向投訴人發出投訴受理通知書。
不符合投訴受理條件的,投訴工作機構應當于7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屬于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的,投訴工作機構可以告知投訴人向有關投訴工作機構提出投訴。
第三章 投訴處理
第十六條投訴工作機構在受理投訴后,應當與投訴人和被投訴人進行充分溝通,了解情況,依法協調處理,推動投訴事項的妥善解決。
第十七條投訴工作機構進行投訴處理時,可以要求投訴人進一步說明情況、提供材料或者提供其他必要的協助,投訴人應當予以協助;投訴工作機構可以向被投訴人了解情況,被投訴人應當予以配合。
根據投訴事項具體情況,投訴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召開會議,邀請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共同參加,陳述意見,探討投訴事項的解決方案。投訴工作機構根據投訴處理工作需要,可以就專業問題聽取有關專家意見。
第十八條根據投訴事項不同情況,投訴工作機構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進行處理:
(一)推動投訴人和被投訴人達成諒解(包括達成和解協議);
(二)與被投訴人進行協調;
(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交完善相關政策措施的建議;
(四)投訴工作機構認為適當的其他處理方式。
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簽署和解協議的,應當寫明達成和解的事項和結果。依法訂立的和解協議對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具有約束力。被投訴人不履行生效和解協議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在受理投訴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辦結受理的投訴事項。涉及部門多、情況復雜的投訴事項,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期限。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投訴處理終結:
(一)投訴工作機構依據本辦法第十八條進行協調處理,投訴人同意終結的;
(二)投訴事項與事實不符的,或者投訴人拒絕提供材料導致無法查明有關事實的;
(三)投訴人的有關訴求沒有法律依據的;
(四)投訴人書面撤回投訴的;
(五)投訴人不再符合投訴主體資格的;
(六)經投訴工作機構聯系,投訴人連續30日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投訴處理工作的。
投訴處理期間,出現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七)、(八)、(九)項所列情形的,視同投訴人書面撤回投訴。
投訴處理終結后,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投訴處理結果書面通知投訴人。
第二十一條投訴事項自受理之日起一年未能依據本辦法第二十條處理終結的,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有關情況,提出有關工作建議。
第二十二條投訴人對地方投訴工作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或者投訴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就原投訴事項逐級向上級投訴工作機構提起投訴。上級投訴工作機構可以根據本機構投訴工作規則決定是否受理原投訴事項。
第二十三條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投訴處理過程中知悉的投訴人的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和個人隱私。
第四章 投訴工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投訴檔案管理制度,及時、全面、準確記錄有關投訴事項的受理和處理情況,按年度進行歸檔。
第二十五條地方投訴工作機構應當每兩個月向上一級投訴工作機構上報投訴工作情況,包括收到投訴數量、處理進展情況、已處理完結投訴事項的詳細情況和有關政策建議等。
省、自治區、直轄市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在單數月前7個工作日內向全國外資投訴中心上報前兩個月本地區投訴工作情況,由全國外資投訴中心匯總后提交聯席會議辦公室。
第二十六條地方投訴工作機構在處理投訴過程中,發現有關地方或者部門工作中存在普遍性問題,或者有關規范性文件存在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明顯不當的情形的,可以向全國外資投訴中心反映并提出完善政策措施建議,由全國外資投訴中心匯總后提交聯席會議辦公室。
第二十七條全國外資投訴中心督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投訴工作,建立定期督查制度,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通報投訴工作情況,并視情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八條全國外資投訴中心應當按年度向聯席會議辦公室報送外商投資企業權益保護建議書,總結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投資者、商會、協會、有關地方和部門反映的典型案例、重大問題、政策措施建議,提出加強投資保護、改善投資環境的相關建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投訴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投訴處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和個人隱私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投訴人通過外商投資投訴工作機制反映或者申請協調解決問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第三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投資者以及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所投資企業投訴工作,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日商務部第2號令公布的《商務部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