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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遠市商務局

口岸準入退出管理辦法(暫行)

來源:本網訪問量:-發布時間:2024-08-09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利用口岸資源,加強口岸準入退出管理工作規范化、制度化建設,營造健康有序的口岸發展環境,根據《國務院關于改進口岸工作支持外貿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5〕16號),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務院批準的口岸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口岸準入退出應服從服務于國家戰略和外交大局的需要,遵循“保障發展、規范運行,有進有退、動態管理”的原則。

  第二章 口岸運行評估

  第四條 口岸開放運行三年后客貨運量應達到以下標準:

  (一)海運口岸年出入境貨運量不少于100萬噸或出入境人員數量不少于1萬人次,內河口岸年出入境貨運量不少于20萬噸或出入境人員數量不少于1萬人次,界河口岸年出入境貨運量不少于5萬噸或出入境人員數量不少于1萬人次。

  (二)鐵路口岸年出入境貨運量不少于10萬噸或出入境人員數量不少于10萬人次,公路口岸年出入境貨運量不少于5萬噸或出入境人員數量不少于5萬人次。

  (三)沿海地區航空口岸年出入境貨運量不少于3萬噸或出入境人員數量不少于10萬人次,沿邊和內陸地區航空口岸年出入境貨運量不少于3萬噸或出入境人員數量不少于5萬人次。

  上述標準與同期發布的國家口岸發展五年規劃保持一致,實施動態管理。

  第五條 除口岸客貨運量外,還應重點評估口岸以下情況:

  (一)口岸查驗基礎設施建設符合《國家口岸查驗基礎設施建設標準》,經費保障到位。

  (二)口岸查驗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原則。

  (三)口岸安全設施完備,機制健全,運行有效。

  (四)口岸貨物通關高效,人員通行便利。

  (五)口岸執法環境良好。

  (六)新設立口岸的查驗基礎設施設備布設符合“三互”大通關要求。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應建立符合本地區口岸管理實際的口岸運行情況評估體系,每年開展一次評估工作并于上半年向國家口岸管理部門報告上一年度口岸運行評估情況。評估指標和參數至少應涵蓋本章第四條、第五條內容。

  國家口岸管理部門每年匯總公布全國口岸運行總體情況,并商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需要整改的口岸名錄。

  第三章 口岸準入管理

  第七條 申請設立口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省級行政區域內口岸布局合理。

  (二)預期有明顯的經濟社會效益。

  (三)省級行政區域內已開放口岸無以下情形:

  1.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通過驗收的。

  2.口岸執法環境惡劣的。

  3.口岸查驗基礎設施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

  (四)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口岸查驗基礎設施建設整體規劃及建設方案,建設資金來源明確;有能夠承擔口岸開放后查驗業務的查驗機構和人員編制解決方案建議。

  (五)符合國防安全、反恐怖、環境保護等要求,口岸所在縣級行政區域是國務院批準的對外開放地區。

  (六)有明確的口岸具體位置和開放范圍。

  (七)符合國家其它相關條件。

  符合國家戰略和周邊外交需要的邊境口岸的對外開放應予支持。

  第八條 設立口岸按照以下程序申請:

  (一)項目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向國家口岸管理部門申請列入《國家口岸發展五年規劃》。對于列入上一個五年規劃但未能及時向國務院提出開放申請的項目,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重新申請列入下一個五年規劃。

  (二)項目列入《國家口岸發展五年規劃》后,根據項目成熟度,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每年向國家口岸管理部門申請列入《口岸開放年度審理計劃》。機場原則上臨時開放客運量或貨運量達到正式開放標準50%方可列入年度審理計劃;邊境口岸在兩國達成外交一致后適時申請列入年度審理計劃。

  (三)項目列入《口岸開放年度審理計劃》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于年內向國務院提出口岸開放申請。

  (四)國務院批復口岸對外開放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加強口岸查驗基礎設施建設,在規定期限內由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向國家口岸管理部門申請國家驗收。

  第九條 設立口岸按照以下程序審批:

  (一)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列入《國家口岸發展五年規劃》的項目后,國家口岸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軍事機關進行研究論證,編制完成《國家口岸發展五年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印發實施。

  (二)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申請列入《口岸開放年度審理計劃》的項目后,國家口岸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軍事機關按年度進行研究論證,報國務院備案后印發實施。

  (三)收到國務院轉來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口岸開放的請示后,國家口岸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軍事機關進行審理;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軍事機關應在收到國家口岸管理部門征求口岸開放意見函之日起60日內反饋意見;國家口岸管理部門應在有關部門、有關軍事機關反饋意見60日內將審查意見上報國務院(因政治外交等原因不能如期上報的除外)。

  (四)國家口岸管理部門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關于申請口岸驗收請示后,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軍事機關組織驗收,驗收通過后印發會議紀要。

  (五)國家口岸管理部門對外公布口岸對外開放。邊境口岸經兩國外交換文后再正式開通,水運口岸、航空口岸履行國家相關程序后再正式運行。

  第十條 口岸擴大開放參照口岸開放的條件、程序等辦理。

  第四章 口岸退出管理

  第十一條 口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予以退出:

  (一)口岸依托的港口、機場、鐵路車站已被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經營許可的。

  (二)國務院批準開放后3年內未通過口岸驗收且申請延期1年后仍未通過的(因毗鄰國家原因口岸未能通過驗收的情形除外)。

  (三)口岸自公布運行之日起客貨運量連續3年達不到國家相應標準的(邊境口岸除外)。

  (四)口岸查驗基礎設施不符合要求,影響口岸監管工作正常開展的。

  (五)口岸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

  (六)口岸執法環境惡劣的。

  (七)因國家政治、軍事、外交、安全、環境保護等原因必須退出的。

  第十二條 口岸發生本辦法第十一條(七)之外所列情形的,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應在國家口岸管理部門發出整改意見之日起2年內組織整改,到期未完成整改的,啟動口岸退出程序。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整改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整改期間需要臨時停止口岸運行的,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辦理。

  在國家戰略和周邊外交方面發揮重要作用的邊境口岸在評估后可暫緩實施退出。

  第十三條 口岸退出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出現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的,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如期完成整改的,應在整改期滿后3個月內向國務院提出口岸退出的申請。

  (二)依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逾期未主動提出口岸退出的,國家口岸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軍事機關在3個月內向國務院提出口岸退出的申請。

  (三)對于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軍事機關根據職責提出的口岸退出的建議,國家口岸管理部門應予以研究,如需退出的,應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四)根據國務院批轉意見,國家口岸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口岸退出的申請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批準。

  (五)國務院批準口岸退出后,國家口岸管理部門對外公布。

  (六)邊境口岸的退出應與毗鄰國家達成外交一致。水運口岸、航空口岸履行國家相關程序后再正式停止運行。

  第十四條 依據本辦法規定實施口岸退出的,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務院批準之日起6個月內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商口岸查驗機構對口岸查驗基礎設施、辦公設施等固定資產處置、口岸開放區域調整等形成工作方案后組織實施。

  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制定口岸退出的具體實施方案,督促有關部門和企業辦理口岸退出后涉及的有關手續。

  口岸查驗部門根據國務院有關批復對派駐的口岸查驗機構設置及其人員編制進行調整。

  國家口岸管理部門應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對退出工作的檢查和監督。

  第十五條 除不可抗力外,水運口岸所屬部分碼頭、泊位發生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結合當地實際,參照已開放水域范圍內新建碼頭啟用的程序,對相應碼頭、泊位實施退出管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省級行政區域內口岸布局合理是指,水運口岸以地級市行政區域為單元設立一個水運口岸,擬開放機場與周邊航空口岸距離等符合國家有關要求。

  預期有明顯的經濟社會效益是指,建成投入使用3年后人員或貨物的運量能夠達到國家相關口岸客貨運量標準。

  口岸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是指,口岸消防安全隱患,揚塵性、揮發性、毒性、易燃易爆貨物堆放、儲存、裝卸、運輸未達到國家環保標準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公共衛生安全隱患、疫情疫病防控隱患等。

  口岸執法環境惡劣是指,走私、非法出入境、逃避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情況嚴重,口岸執法部門廉政情事頻發或情節嚴重等。

  符合國防安全要求是指,所涉地區軍事安全保密有完善有效的措施:陸路口岸與周邊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安全控制范圍等劃定清晰、界限明確;航空口岸有明確的開放航路航線,軍民合用機場軍民航管理區域界限明確,安全措施符合軍事設施保護要求;水運口岸與周邊軍用港口、航道、錨地、訓練海區界限明確,管理通報機制健全等。

  有明確的口岸具體位置和開放范圍是指,水運口岸有明確的開放水域、錨地、岸線坐標范圍以及開放港區的具體名稱。口岸有多個港區的,應當明確所屬每個港區的具體名稱和地理坐標;陸路口岸有多個附屬車站、通道,航空口岸有多個附屬機場的,應當逐一列明具體名稱和地理坐標。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口岸管理部門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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