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4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因工傷殘或者職業病傷害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對因工死亡職工親屬進行撫恤,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事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為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所在地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第五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遵守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嚴格執行國家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努力發展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者得到康復和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運用法律、行政、經濟手段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
工傷保險基金、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不征收稅、費。
第二章 工傷認定
第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并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
(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國家宣布的疫區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二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參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工傷認定申請。
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該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三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傷害事故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由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有協助工傷調查和提供證據的義務。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醫療終結期滿(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接受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在職工醫療終結期滿三十日內向本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醫療終結期需延長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準。
醫療終結期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件確定。五項條件均需要護理者為一級,五項中四項需要護理者為二級,五項中三項需要護理者為三級,五項中一至二項需要護理者為四級。
勞動能力鑒定及工傷殘疾等級評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勞動保障、人事、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工傷醫療終結期和停工留薪期確認、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醫療衛生專家庫的設置辦法及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程序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疑似職業病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送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診斷治療。
因醫療條件所限需要轉院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提出,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應當事先征求同級總工會、有關企業協會意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住院治療的伙食費由用人單位按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支付百分之七十。經批準轉往外地治療時,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本單位按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醫療終結期規定,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評定傷殘等級后仍需治療(含舊傷復發)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準,五至十級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級的,享受傷殘津貼和工傷醫療待遇,住院伙食補貼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工傷職工到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如下標準支付護理費:護理費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的一定比例按月計發,一級為百分之六十,二級為百分之五十,三級為百分之四十,四級為百分之三十。
護理費按照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同步調整,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二十五條 職工工傷醫療終結被鑒定工傷殘疾等級后,必須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拐杖等康復器具,或者康復器具需要維修或者更換的,由醫院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康復器具應當限于輔助日常生活及生產勞動之必需,并采用國內市場的普及型產品。工傷職工選擇其他型號產品,費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個人自付。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被鑒定工傷殘疾等級后,按以下規定享受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工傷職工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一級傷殘為二十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二十二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二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十八個月的本人工資,五級傷殘為十六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十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為十二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六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傷殘津貼。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殘疾退休手續,由工傷保險基金以下列標準按月計發至本人死亡。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
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執行。
傷殘津貼每年按照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調整辦法調整。
職工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的,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一級至四級殘疾的跨統籌地區戶籍職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應當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標準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并按照以下標準一次性計發傷殘津貼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一)傷殘津貼。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傷殘津貼的相應標準為基數一次性計發十年;(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本人工資為基數,一級傷殘的計發十五個月,二級傷殘的計發十四個月,三級傷殘的計發十三個月,四級傷殘的計發十二個月。
需要護理的,生活護理費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十年。
第二十八條 一級至四級殘疾的職工戶口從單位所在地遷往原籍的,其傷殘津貼可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標準每半年發放一次。用人單位應當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發給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等,由用人單位按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九條 對五級至十級殘疾的職工,用人單位不能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級殘疾職工,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單位關閉破產時,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至十級殘疾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工傷醫療補助金,并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五級計發五十個月,六級計發四十個月,七級計發二十五個月,八級計發十五個月,九級計發八個月,十級計發四個月。
(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五級計發十個月,六級計發八個月,七級計發六個月,八級計發四個月,九級計發二個月,十級計發一個月。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喪葬補助金為六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親屬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當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四十八個月至六十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供養親屬撫恤金每年隨職工平均工資增長調整,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所在單位照發本人工資,從第四個月起暫按因工死亡處理,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發給百分之五十,并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當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時,再發給其余待遇。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現的,應當退還已發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三十二條 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的人員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供養親屬,應當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提供由用人單位,或者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方可繼續領取。
第三十三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三)拒絕治療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企業破產、解散和其他原因終止而清產核資或者拍賣、變賣財產的,在破產清算時按工資同等順序優先撥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清償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和滯納金。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方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發生工傷事故,勞動者的工傷待遇應當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后有權向發包方追償。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滯納金、罰款;
(四)地方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根據用人單位工傷發生率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三十八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承擔,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第三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以地級以上市為單位核算。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建立儲備金,市級統籌按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儲備金,其中,市級儲備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級儲備金上解百分之五。
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傷殘人員異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
市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省儲備金調劑、市人民政府財政墊付。
第四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并按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全部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項目: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用;
(三)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預防費。
前款第(二)項按不超過當年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項按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勞動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在保證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儲備金足額留存和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費用足額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傷預防費。提取的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并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支出預算,下年度發生支出時據實列支。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管理監督
第四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行政監督。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第四十三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四十四條 職工有權監督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繳費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如實通告因工傷亡、參加工傷保險和繳費情況。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向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情況,監督本條例的實施。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相應的咨詢、查詢服務。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四十六條 工傷人員及其親屬,因工傷保險事項與其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持有異議的。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工傷保險費或者擅自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滯納金由用人單位負擔,不得轉嫁給職工。直接負責的人員無法確定的,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承擔責任。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提供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項;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的;(二)不按規定將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全部存入工傷保險基金專戶的;(三)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四)不按規定核定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或者領取期限的;(五)拒絕按規定上繳工傷保險儲備金的。
第五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四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但未參加的,或者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工傷保險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直接管理;駐其他市、縣的由所在市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
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的工傷保險事務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承辦;駐其他市、縣的由所在市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