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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的通知 粵府[1993]83號

來源:本網訪問量:-發布時間:2014-10-30

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的通知 

 

粵府[1993]83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各級政府要加強領導,統一各部門行動,做好實施前的宣傳工作。執行中有什么問題可向省社會保險委員會反映。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六月七日

 

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保障退休職工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廣東省境內所有企業、事業單位、黨政機關、社會團體、城鎮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單位)及其所屬全部職工。

    第三條 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業務工作由各級社會保險事業局具體管理。各級社會保險事業局受同級人民政府的直接領導,歸口上級社會保險事業局業務管理和指導。市、縣社會保險事業局可根據需要在鎮(區)設立辦事處,建立服務咨詢網點。

    省、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指導、協調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監督本規定的貫徹執行。

    第四條 單位和職工均必須參加社會養老保險,養老保險基金實行部分積累方式,由國家、單位和職工三方負擔。養老保險待遇與繳費工資、繳費年限掛鉤,與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生活水平提高相適應。

    第五條 政府運用法律、行政、經濟等手段保證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和給付。遇有特殊情況,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財政給予補貼。

 

第二章 保險基金征集

 

    第六條  單位和職工必須按月繳納養老保險費。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按財稅部門規定的渠道列支,計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屬于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職工共同所有;職工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養老專戶。

 

    第七條 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按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統計口徑)的一定比例計征,具體比例由省、市社會保險事業局根據保證待遇給付和不低于工資總額2%的積累率測定(各市測定的計征比例須經省社會保險事業局審核),報省、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按個人工資收入的2%計征,計征比例隨職工實際工資收入水平提高和個人養老專戶積累的需要,由省社會保險事業局定期調整,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城鎮個體工商戶繳納養老保險費以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收入為基數,按單位和個人兩項費率之和計征(定額計征),分別計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和個人養老專戶。

    職工個人月工資收入超過上年度所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兩倍以上的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也不計算繳費工資。

    第八條 單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開戶銀行按所在地社會保險事業局按月開具的托收單以工資同等順序向單位扣繳,轉入社會保險事業局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帳 戶,單位不得拒付。職工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在職工工資中代扣繳;勞務輸出人員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勞務輸出單位代扣繳;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收繳。

    第九條 當單位終止并進行清算時,清算人必須通知終止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事業局,養老保險費須首先清償。

 

                                   第三章 享受養老保險條件

    第十條 按本規定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經所在地社會保險事業局審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按月領取養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國家有關規定,達到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

   (二)繳納養老保險費年限累計滿10年以上。

    第十一條 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按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時間積累計算,不按規定的標準繳納養老保險費或中斷繳費的時間,不計算為繳費年限。

    本規定實施前已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

全民所有制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固定職工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  職工退休后的社會養老保險待遇包括:養老金、喪葬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
   
第十三條  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附加養老金和個人專戶養老年金三部分組成。基礎養老金、附加養老金由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給付。
   
(一)基礎養老金:退休職工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計發,離休干部按35%計發,職工社會平均基本生活費占工資收入比重發生較大變動時,由省統一調整。
   
(二)附加養老金按下列標準計發:
   
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不滿15年的,每滿1年計發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
   
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及以上的,每滿1年計發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2%。
   
附加養老金根據上年度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增長情況由市統一調整。
   
職工因病喪失勞動能力需提前退休的,每提前一年,在附加養老金中相應減發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特殊工種提前退休的除外。
   
(三)個人專戶養老年金:儲存在個人養老專戶中的保險基金,在職工退休時,連同利息一并轉成養老年金,按月支取。
   
職工出境定居或死亡時,其個人專戶養老保險基金連同利息,退還給職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
   
凡退休時個人養老專戶存儲額(連同利息)少于所在市上年度職工6個月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可一次性支取。
   
第十四條  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不發基礎養老金和附加養老金,計發一次性老年津貼。一次性老年津貼的標準為:繳費年限每滿一年計發兩個月本人指數化平均繳費工資。
   
第十五條  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退休職工死亡,其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給。
 
                                   
第五章  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六條  養老保險基金不分單位所有制性質和職工身份,統一由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事業局負責管理。中央、省屬及軍隊的駐市、縣單位由所在地社會保險事業局負責管理,駐穗單位由省社會保險事業局負責管理。養老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條  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職工跨省(區)調動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在本省內跨地區變換工作單位的,由所在的市、縣(區)社會保險事業局給予辦理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具體轉移辦法,由省社會保險事業局根據本規定另行制訂。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事業局或指定的代理機構負責按月向退休職工發放養老金。
   
第十九條  養老保險基金存入銀行,按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條  各市、縣社會保險事業局可按有關規定,經省社會保險事業局審批,在保證支付的前提下,根據安全、增值的原則運用養老保險基金,營運收益轉入養老保險基金,免征稅費。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對養老保險基金安全營運要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事業局可按所征收社會保險基金總額提取2%至5%的管理費,具體比例由各市社會保險事業局根據參加養老保險職工人數的多少提出,并經省社會保險事業局審核、當地政府批準。管理費免征營業稅、所得稅。
   
第二十二條  各級社會保險事業局應建立和健全財務、統計、審計等制度,向社會保險委員會及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編報養老保險基金收支、運用及管理費的年度預決算和季度結算。
   
第二十三條  養老保險基金中的基礎養老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附加養老金和個人專戶養老年金由各市分別核算。
   
在基礎養老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前,各地按養老保險金總額的2%上繳調劑金,其中1%交市,1%交省,用于對困難地區和企業進行調劑。各地應交省、市的調劑金,由省、市社會保險事業局開具繳款通知書通知開戶銀行扣繳,不得拒付。
 
                                 
第六章  檢查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所有單位必須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或注銷企業營業執照時和事業單位的審批機構批準成立或撤銷事業單位時,要抄送當地社會保險事業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職工逾期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按日增繳應繳額05%的滯納金,拒不繳納者,由社會保險事業局通知單位開戶銀行從其銀行帳戶中強制扣繳或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并按日處以應繳額1%的罰款。滯納金及罰款轉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拒不參加社會養老保險以及偷漏、拖欠養老保險費超過三個月的單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在職職工人數發生變動,單位應在當月向社會保險事業局辦理有關手續。社會保險管理局有權對單位的職工人數、工資總額、單位和職工的繳費情況以及有關經營情況進行稽查。單位應定期向職工公布繳費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事業局查詢本單位養老保險基金的繳納情況和職工個人專戶的有關情況,監督養老保險待遇的給付。社會保險機構應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二十八條  退休職工及其供養直系親屬在享受各項養老保險待遇條件變更或者失去享受條件時,本人及親屬應立即向社會保險事業局報告。對虛報、匿報、冒領養老待遇的,一經查出,社會保險事業局追還虛報、匿報、冒領的金額,并按冒領金額處以20%的罰款。拒不履行的,由作出決定的社會保險事業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上級機關應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機關或者有關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挪用養老保險基金彌補經費困難或經辦其他事業的;
   
(二)擅自改變養老保險基金性質,違反基金營運制度,抽調基金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擠占、挪用社會保險管理局管理費的;
   
(四)侵占社會保險管理局房屋、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的;
   
(五)對拒絕擠占、挪用養老保險基金和管理費、抵制侵占社會保險基金及資產的社會保險事業局負責人和有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事業局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當地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領導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單位和職工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未按照規定存入養老保險基金帳戶的;
   
(二)擅自動用養老保險基金的;
   
(三)隨意減免或增加單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的;
   
(四)隨意減發或增發退休人員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隨意提高管理費的提取比例的;
   
(六)貪污養老保險基金及管理費的。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退休職工對本規定的執行有爭議的,可向上一級社會保險事業局申訴。對申訴處理不服的,有權在接到處理通知后的兩個月內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所指企業,包括各類所有制企業、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鄉鎮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城鎮個體工商戶以及軍辦企業。職工,包括固定職工(含企業干部、工人、人民解放軍中無軍籍的固定職工)、合同制職工、臨時工、農民輪換工、外商投資企業中的中國籍職工和勞務輸出人員。
   
外籍員工和港、澳、臺員工是否參加當地社會養老保險,由該企業(公司)董事會決定,并寫入企業(公司)合同。
   
因退休費用負擔過重,在本規定實施前未能按統一標準納入退休費社會統籌的全民所有制企業、按低標準實行集體統籌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可暫時維持分檔次定比例的辦法,逐步過渡至按本規定執行。
   
除國務院另有批準外,駐廣東省的中央直屬企業按本規定執行。
   
事業單位、黨政機關、社會團體中的國家干部、固定職工社會養老保險的具體實施辦法根據本規定另行制訂。
   
第三十三條  職工工資指數,在本規定實施前一律按1993年本人標準工資加國家及省規定的補貼與所在市平均標準工資加國家及省規定的補貼之比調整計算,本規定實施后按繳費工資計算。
   
第三十四條  退休職工的養老待遇從199411日起一律按本規定計發,按本規定計發的待遇水平低于原計發水平的,按原水平補齊。
   
在本規定實施時已退休職工的退休費加各項補貼之和按本規定劃分為基礎養老金和附加養老金兩個部分。并按本規定逐年調整。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實施之日起,現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各項退休生活補貼并入基礎養老金和附加養老金,不再單獨計發。今后國家規定加發的補貼,通過每年調整基礎和附加養老金解決,不另行發放。
   
第三十六條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制訂補充性地方養老保險措施,并報省社會保險委員會、省社會保險事業局備案。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從19938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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