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申請法律援助經濟困難公民認定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申請法律援助經濟困難公民的認定,保障經濟困難公民獲得法律援助,根據《法律援助條例》《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申請法律援助經濟困難的公民的認定。
第三條 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沒有價值較大的資產的,應當認定為經濟困難:
(一)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申請日之前6個月的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
(二)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申請日之前6個月,因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者就讀國內全日制中高等學校,導致家庭月人均消費性支出超過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且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可支配收入,是指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一定期內獲得的、可用于最終消費支出和儲蓄的總和,即可以用來自由支配的收入,包括:
(一)受雇于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各種自由職業、兼職和零星勞動得到的全部勞動報酬和福利等工資性收入;
(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得,并扣除經營費用、生產性固定資產折舊和生產稅之后的經營凈收入;
(三)利息凈收入、紅利收入、儲蓄性保險凈收益、轉讓承包土地經營權租金凈收入、出租房屋凈收入、出租其他資產凈收入和自有住房折算凈租金等財產凈收入;
(四)養老金或者退休金、社會救助補助、政策性生產補貼、政策性生活補貼、經常性捐贈和賠償、報銷醫療費、家庭之間的贍養收入以及本家庭非常住成員寄回帶回的收入,減去繳納的稅款、各項社會保障支出、贍養支出、經常性捐贈和賠償支出以及其他經常轉移支出后的轉移凈收入。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價值較大的資產,包括:
(一)兩套以上的城鎮房產或者單套建筑面積在144平方米以上的城鎮住宅,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超過政府公布的當地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積;
(二)用于經營用途的房產,且申請日之前6個月的月均經營收益超過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
(三)汽車(唯一經營性運輸工具除外);
(四)足以購買其必需的法律服務的現金、儲蓄存款、有價證券、高檔消費品、收藏品等其他個人及家庭資產。
第六條 除《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規定無須提交經濟困難申報材料外,公民申請代理、辯護或者代擬法律文書的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以下經濟困難申報材料,并對申報材料的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一)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申報表;
(二)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申請日之前6個月的收入支出狀況及相關材料;
(三)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資產狀況及相關材料。
申請事項涉及的糾紛、案件的對方當事人是與申請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申請人無須申報對方當事人的個人收入支出以及資產狀況。
經濟狀況申報表由法律援助機構免費提供。
第七條 依法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確定的期限內補充提交規定的申報材料。
第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經濟困難申報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在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充提交相關材料;申請人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充提交相關材料。申請人未按照要求補充提交相關材料的,視為撤銷申請。
第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經濟困難申報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的認定。
對申請人提交的經濟困難申報材料,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查證核實的,應當及時進行查證核實,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配合。
法律援助機構依托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查詢核對平臺對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經濟狀況進行核對的,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核實委托手續。
第十條 對申請人因經濟困難獲得法律援助有異議的,異議人應當提出理由和提供線索。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重新作出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的認定,并將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和異議人。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但正在進行開庭審理或者即將于2日內開庭審理的除外:
(一)依法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經審查認定不符合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的;
(二)提供法律援助期間,受援人經濟狀況發生變化,經審查核實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援助機構正在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對已提供的法律援助,受援人應當償付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所支出的費用:
(一)提供不真實的經濟困難申報材料的;
(二)提供虛假證件、證明材料申請法律援助的;
(三)用其他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三條 申請人、受援人具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記入當事人信用檔案,并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予以公開。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系并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在監獄內服刑的人員;
(三)戶籍管理部門登記在同一戶口簿中,但與申請人無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系的人員。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國家統計局或者國家統計局廣東調查總隊提供、公布的數據為準。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6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廣東省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規定》(粵府令第151號)同時廢止。
(來源:廣東省人民政府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