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清遠市
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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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清遠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已經六屆第44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工商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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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3年12月13日
清遠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信用建設,規范企業信用信息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清遠市行政區域內征集、披露、使用企業信用信息及開展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反映企業和企業相關人員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四條? 征集、披露、使用企業信用信息及開展相關服務活動,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平、公正、審慎的原則,保證企業信用信息真實、完整;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保護企業合法權益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成立清遠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信用中心”),隸屬于市行政服務中心,負責企業信用信息管理、維護和提供相關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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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息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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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信用中心征集的企業信用信息由基礎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構成。
? 第七條? 企業基礎信用信息包括:
(一)注冊登記的基本事項;
(二)組織機構代碼;
(三)在金融機構開立基本賬戶的情況;
(四)取得的行政許可;
(五)資質情況;
(六)行政機關依法進行專項或者周期性檢驗的結果;
(七)納稅情況;
(八)其他基本信息。
第八條? 企業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市級以上行政機關、行業組織評定的守信企業記錄;
(二)商標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或省級著名商標;
(三)通過國際質量標準認證或國家、省級行政機關、行業組織質量標準認證,或獲得國家、省質量管理獎;
(四)按期償還債務、依約履行合同情況;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受到縣級以上行政機關、市級以上行業組織表彰的記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記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九條? 企業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過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專項或者定期檢驗的記錄;
(二)受到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的生效行政處罰的記錄;
(三)拖欠債務、稅款的記錄;
(四)拖欠工資、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記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十條? 企業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因違法行為被行政機關撤銷或者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的生效的記錄;
(二)被責令停產停業的記錄;
(三)因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受到財政、審計機關處理并列入財政、審計公告的記錄;
(四)3年內因同一類違法行為受到2次以上較大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的行政處罰的生效的記錄;
(五)因逃廢債務被銀行業協會聯合制裁的記錄,或依法被認定騙稅或偷逃稅費的情況;
(六)被依法認定違法開展關聯交易或者違規擔保的記錄;
(七)拒不執行司法機關有關債務等生效判決、裁定或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的情況;
(八)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生效的記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記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一條? 企業相關人員的下列信息,記入企業警示信用信息:
(一)因企業犯罪行為,正在執行刑罰的;
(二)因企業犯罪行為,刑罰結束后未滿5年的;
(三)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并對該企業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滿3年的;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并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滿3年的;
(五)被處以行業禁入處罰,禁入期限屆滿后未滿3年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信息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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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有義務即時向市信用中心提供本辦法規定的企業信用信息,特殊情況下不超過5個工作日內提供。
金融機構應當向市信用中心提供企業信用信息,尤其涉及企業逃廢銀行債務的信息必須提供。
需要提供的具體信息目錄,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市信用中心在征信活動中應當保持提供信息單位所提供信息內容的原始完整性。
提供信息單位對其向市信用中心提供的信息的真實性負責;提供信息單位為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其所提供的信息直接來源于企業的,信息的真實性由企業負責。
第十四條? 市信用中心向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金融機構征集、傳輸企業信用信息應當通過政府專用網絡傳輸,經網絡安全主管部門批準,也可以利用公眾互聯網等傳輸數據。
第十五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負責對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系統和資料進行維護和管理,根據征集的企業信用信息及時更新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
市信用中心接受、傳輸企業信用信息時,發現有錯誤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告知提供信息單位予以核實;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并答復市信用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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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息披露
??? 第十六條? 信用中心征集的下列企業信用信息可以通過互聯網或其他途徑向社會公開披露:
(一)企業的基本登記事項、組織機構代碼;
(二)企業取得行政許可的情況;
(三)企業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的認證情況和商標認定情況;
(四)企業產品質量的抽查、檢驗、檢疫、檢測情況;
(五)企業年度審計、審核情況和企業社會保險登記證年檢情況;
(六)企業拖欠社會保險費和行政事業性費用的情況;
(七)企業拖欠、騙取、偷逃稅款的情況;
(八)企業違法用工、拖欠員工工資等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九)企業重大質量、安全生產、環境污染等事故的責任追究情況;
(十)生效的行政處罰記錄;
(十一)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
法律法規對公開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市信用中心征集的下列企業信用信息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本市有關政府機關披露:
(一)企業的經營財務狀況;
(二)企業用工情況;
(三)企業的納稅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四)企業報請政府機關審批、核準、登記、認證時提交的有關資料;
(五)企業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工作經歷、學習經歷等基本情況。
信用中心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披露前款規定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征得被征信企業的同意。
第十八條? 市信用中心披露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將每個企業的信用記錄單獨披露,不得將不同企業的同類信息集中披露。
市信用中心披露企業信用信息時,應當平等披露,對所有企業信息的公開披露應當按照統一的標準披露。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向市信用中心查詢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出于以下情形之一,并經所在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
(一)依法對企業進行有關審批、核準、登記、認證、年檢年審、招標投標、政府采購以及向社會委托、發包政府公共服務項目等活動;
(二)依法查處企業違法行為;
(三)依法對企業經營活動進行監管必需查詢等其他情況。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通過互聯網、新聞媒體或其他途徑自行披露依法可以公開披露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進行,但同一政府機關的同一次行政行為涉及多個企業的情況除外。
未經批準,政府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將本機關掌握或通過市信用中心獲得的第十七條規定的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披露或者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一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向被征信企業提供本單位信用信息查詢,被征信企業憑本企業法定代表人身體證復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加蓋企業公章)和受委托人身份證復印件向信用中心查詢。
第二十二條? 企業信用信息披露的最長期限依照下述規定執行:
(一)企業被注銷、吊銷營業執照的記錄為5年;
(二)企業破產記錄為10年;
(三)企業逃廢債務記錄為10年;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東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被處禁止從事某行業的處罰記錄,為禁入期限屆滿后2年;
(五)行政、刑事處罰記錄為3年,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企業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除前款另有規定之外,自該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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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異議信息處理
第二十三條? 被征信企業或個人認為其信用信息中存在錯誤的信息時,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出異議信息處理的書面申請,并提交相應證據。
第二十四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在接到異議信息處理申請的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經核查,異議信息屬信用信息系統信息處理過程中造成的,應當立即更正。屬信用信息提供人引起的,應當3個工作日內通知信用信息提供人核查并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人應當在接到核查通知的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五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根據信用信息提供人的答復,在5個工作日內按下列情況作出處理:
(一)異議信息經核實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并在原披露的范圍內予以公告;
(二)異議信息經核實無誤的,應通知被征信的企業或企業相關人員。被征信企業或企業相關人員仍持有異議的,可以在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時標明被征信企業或企業相關人員的異議及理由;
(三)異議信息無法核實真實性,無法按照被征信企業或企業相關人員提交的資料進行修改的,允許被征信企業或企業相關人員在其信用記錄中對相關內容增加附注聲明。
市信用中心在企業申請更正信息期間,不得對外發布該異議信息;企業逾期未向提供信息單位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視為無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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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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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未按本辦法規定向市信用中心提供企業信用信息的,由市信用中心書面催促提供;經催報仍不提供的,由市信用中心報行政監管機關按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信息中心及其工作人員,在企業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行政服務中心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 (一)以不正當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 (二)篡改、虛構公共信用信息的;
? (三)違反規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他行使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以及利用職務之便,違法公布、利用企業信用信息,侵犯企業合法利益,損害企業信譽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企業信用信息使用人或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泄露企業信用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圍使用企業信用信息的,應當對受損害的企業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征信,是指采集、傳輸、存儲、加工、整理企業信用信息的活動;
(二) 企業,包括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和外國(地區)企業分支機構、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個體工商戶及農民專業合作社;
(三)企業相關人員: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較大數額罰款:對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它組織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開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