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全省旅游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提升旅游依法行政水平,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旅游行政處罰辦法》和《廣東省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廣東旅游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旅游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執法機構行使旅游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范和監督。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旅游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旅游主管部門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限范圍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權限。
第四條 行使旅游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合法、規范、公正、適當等原則。
第五條 行使旅游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綜合考慮案件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適用有關法律法規和《廣東省旅游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
第六條 行使旅游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對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違法行為,所適用的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一致。
第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處罰:
?(一)不滿14周歲的人有旅游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旅游違法行為的;
?(三)旅游違法行為輕微并已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處罰的其他情形。
旅游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有旅游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旅游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有旅游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查處旅游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初次旅游違法行為被查處、危害后果較輕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情節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
(二)經責令停止、責令糾正旅游違法行為后,繼續實施旅游違法行為的;
(三)隱匿、銷毀旅游違法行為證據的;
(四)共同旅游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旅游違法行為的;
(五)多次實施旅游違法行為的;
(六)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七)阻礙執法人員查處旅游違法行為的;
(八)引發重大旅游投訴或者造成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
(九)違反健康、文明、環保的旅游方式,造成重大、惡劣的社會影響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行使旅游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對可能影響自由裁量結果的案情作充分調查,聽取當事人有關陳述和申辯意見;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十一條 旅游行政處罰案件的調查報告、行政處罰建議、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對自由裁量有關情況予以說明。
第十二條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行政處罰集體討論、旅游行政執法責任制等工作制度,嚴格規范旅游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和監督。
?第十三條 上級旅游主管部門發現下級旅游主管部門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責令糾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向有關部門提出追責建議。
第十四條 本規則由省旅游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則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