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廣東省司法廳關于公證服務收費的管理辦法》的通知
粵發改規〔2018〕1號
各地級以上市發展改革局(委)、司法局:
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新聞出版廣電總局關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務價格定價權限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價格〔2015〕1199號)有關規定,為規范我省公證服務收費,促進公證事業健康可持續發展,結合我省實際,我們制定了《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廣東省司法廳關于公證服務收費的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結合當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
廣東省發展改革委廣東省司法廳
2018年1月19日
?
?
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廣東省司法廳
關于公證服務收費的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公證服務收費行為,保障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和公證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公證事業健康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省級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序批準,持有公證機構執業證書,并在本省行政區域范圍內開展公證服務的收費,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或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公證服務收費是指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當事人”)的申請,在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公證事項、公證事務和提供其他服務時,向當事人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 公證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合理有償的原則。
第五條 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公證事項和公證事務時的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收費標準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公證機構接受當事人委托,提供辦理公證事項、公證事務以外的其他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收費標準由委托雙方協商確定。
第六條 制定和調整公證服務收費標準應當以提供公證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為基礎,按照不以營利為目的原則,綜合考慮社會經濟發展要求、公證事業可持續發展以及兼顧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
第七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的公證服務收費根據公證事項和公證事務的不同服務內容,采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
第八條 計件收費是指以每一公證事項為基本單位,在政府制定的收費標準范圍內收取公證服務費。計件收費一般適用于不涉及財產關系的公證服務。具體包括:
(一)證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曾用名、住所地(居住地)、學歷、學位、經歷、職務、職稱、資格、有無違法犯罪記錄、婚姻狀況、親屬關系、財產權、收入、納稅、選票、指紋、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收養關系、撫養事實、認領親子、票據拒絕、查無檔案記載等有法律意義的事實;
(二)辦理委托、聲明、保證、遺囑、確認遺囑效力、遺贈撫養協議等民事法律行為;
(三)證明證書、執照和文書上的簽名、印鑒、日期屬實或者相符,證明文書的副本、影印本、節本和譯本與原本相符及其他相同的證明;
(四)證明不涉及財產關系的合同(協議);
(五)證明郵寄送達行為;
(六)保管遺囑、遺產或者其他與公證事項有關的財產、物品、文書、票據、憑證、有價證券、電子數據等;
(七)臺灣公證書副本查證(核驗);
(八)代寫與公證事項有關的法律事務文書;
(九)根據當事人委托辦理抵押登記事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公證機構登記的事務。
第九條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是指按證明所涉及的財產標的額和一定的計費比例收取公證服務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一般適用于涉及財產關系的公證服務。具體包括:
(一)證明涉及財產關系的合同;
(二)涉及身份關系的財產協議;
(三)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債權文書公證及執行證書;
(四)繼承、贈與、接受遺贈;
(五)提存。
第十條 計時收費是指公證機構根據提供公證服務耗費的有效工作時間、公證員人數,以及規定的每小時收費標準向當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計時收費一般適用于現場監督類公證服務和保全證據公證服務。具體包括:
(一)招標投標、拍賣、評獎、開獎、公司股東會會議、抽簽、訂立公司章程等現場監督類;
(二)保全證人證言、書證、當事人陳述;
(三)保全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行為過程和事實(證明郵寄送達行為除外);
(四)清點財產;
(五)提供公證法律咨詢。
第十一條 除本辦法第八、第九、第十條所列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的公證事項和公證事務項目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新增公證事項和公證事務,其計費方式和收費標準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級司法行政部門依據本辦法適時制定。
第十二條 公證機構為當事人提供公證服務過程中,需要委托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對申請公證的文書或者公證事項的證明材料進行鑒定、檢驗檢測、翻譯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由其委托辦理,或者征得當事人的同意代為辦理。
鑒定、檢驗檢測、翻譯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支付。
第十三條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后,為當事人代寫與該申請公證事項有關的法律事務文書,以及向當事人提供與該申請公證事項有關的公證法律咨詢服務時,不得另行收取服務費用。
第十四條 對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免公證費。
第十五條 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向當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并出具合法票據。需要由當事人另行支付的費用,公證機構應當向當事人提供費用清單及合法票據。
第十六條 公證機構向當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可在受理公證事項時預收,也可以與當事人約定在辦理公證事項期間分期收取。
公證機構的公證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不得私自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 公證機構應當嚴格落實收費情況報告和公示制度,健全收支情況年度報告制度,執行明碼標價,在服務場所的顯著位置或門戶網站公示公證服務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監督舉報電話等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能范圍內加強對公證機構和公證服務收費的監督檢查,依法對公證機構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九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發現公證機構有不執行政府定價或者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舉報、投訴。
第二十條 因公證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公證機構與當事人可協商解決。雙方協商不成的,可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廣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廣東省物價局、省司法廳、省財政廳關于印發廣東省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規定的通知》(粵價〔2000〕150號)同時廢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