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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清遠市政府各部門委托廣東清遠經濟開發區管委會事項目錄(第二批)》的通知

來源:市政府辦公室訪問量:-發布時間:2015-07-03

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清遠市政府各部門委托廣東清遠經濟開發區管委會

事項目錄(第二批)》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清遠市政府各部門委托廣東清遠經濟開發區管委會事項目錄(第二批)》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編辦反映。

  

      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5年6月17日


清遠市政府各部門委托廣東清遠經濟開發區管委會事項目錄(第二批)

序號

項目名稱

子項

名稱

原實施

機關 

實施依據

受委托實施單位

備注

1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企業資格審批

 

市環境保護局

1.《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條例》(2009年國務院令551號)第二十二條: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登記并在其經營范圍中注明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的企業,方可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活動。除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外,禁止未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單位和個人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第二十四條:申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應當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第三十四條: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集中處理場。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集中處理場應當具有完善的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確保符合國家或者地方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標準,并應當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集中處理場應當符合國家和當地工業區設置規劃,與當地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鄉規劃相協調,并應當加快實現產業升級。
2.《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許可管理辦法》(2010年環境保護部令第13號)第五條: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許可工作。

廣東清遠經濟開發區管委會

1.廣東清遠經濟開發區范圍內;

2.設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集中處理場的,還應報省政府批準。

2

市管權限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局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規定》(建設部建質〔2013〕171號)第9條: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號)的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依照本辦法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第八條:備案機關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在收訖竣工驗收備案文件15日內,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廣東清遠經濟開發區管委會

1.事后備案,屬日常管理事項;

2.廣東清遠經濟開發區范圍內。

3

外商投資企業、來料加工企業直通港澳自貨自運廠車許可

 

市商務局

1.《廣東省外商投資企業與來料加工企業直通港澳自貨自運廠車行政許可規定》(2005年)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對直通港澳自貨自運廠車行政許可的審批,本省廣州、深圳市人民政府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直通港澳自貨自運廠車行政許可的審批(以下簡稱行政許可審批機關),省公安部門負責核發直通港澳自貨自運廠車及駕駛員的入出境批準通知書和車輛牌照。和第五條:企業向行政許可審批機關申請行政許可應當提交以下材料,行政許可審批機關在收齊企業申報材料后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行政許可決定。
2.《廣東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事項目錄(第二批)》(2012年粵府令第172號)省政府決定下放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第10項:外商投資企業、來料加工企業直通港澳自貨自運廠車許可,下放至地級以上市政府實施。

廣東清遠經濟開發區管委會

廣東清遠經濟開發區范圍內

4

外商投資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審核確認(市管權限部分)

 

市商務局

1.《關于修改、印發〈關于確認和考核外商投資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實施辦法〉的通知》(外經貿資發〔1996〕第822號)第六條:“兩類企業”的審核確認機關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的對外經濟貿易部門(以下簡稱審核確認機關)。第二十八條:省級審核確認機關因本地區產品出口企業數量多確需將產品出口企業的確認考核工作委托給下一級經貿部門的,須報對外經濟貿易部批準。
2.《廣東省確認和考核外商投資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暫行實施細則》(粵外經貿資資管字〔1998〕48號)第三條:省外經貿委是我省(廣州市和經濟特區除外)“兩類企業’的確認考核機關.廣州市和經濟特區的外經貿部門可根據《外經貿部實施辦法》,制定本地區的實施細則,也可參照執行本暫行實施細則。第五條:各市外經貿委(省直委、辦、廳、局、總公司,下稱省直單位)協助省外經貿委負責本地區(本系統)“兩類企業”的申報和管理工作。
3.《國務院關于同意廣東省“十二五”時期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試的批復》(國函〔2012〕177號)國務院決定下放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第12項:外商投資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審核確認,下放至縣級和地級以上市外經貿部門實施。

廣東清遠經濟開發區管委會

廣東清遠經濟開發區范圍內

5

市級審批權限的三資企業的設立和變更

 

市商務局

1.《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2000年修正)第五條:申請設立合作企業應當將中外合作簽訂的協議、合同、章程等文件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政府審查批準。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2011年修訂國務院令第311號)第六條:在中國境內設立合營企業,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準。凡具備下列條件的,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

3.《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2001年國務院令第301號)第七條: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屬于下列情形的,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發給批準證書。

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1995年外經貿部令第6號)的第六條:設立合作企業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5.《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中《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簡要說明(四)之2”明確:目錄規定“由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省級政府……具體劃分各級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核準權限;第十二條:“外商投資”明確:《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總投資(包括增資)5000萬美元及以上限制類項目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上述項目之外的外商投資項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關法規辦理核準。

6.《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利用外資工作的若干意見》(國發〔2010〕9號):《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總投資(包括增資)3億美元以下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除《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規定需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核準之外,由地方政府有關部門核準。

7.《商務部關于下放外商投資審批權限有關問題的通知》(商資發〔2010〕209號):《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鼓勵類、允許類總投資3億美元和限制類總投資5000萬美元(以下簡稱限額)以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及其變更事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副省級城市商務主管部門及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負責審批和管理。

8.《關于進一步優化投資環境做好招商引資工作的若干意見》(粵府〔2004〕126號)的第八點:簡化外商投資審批程序。將外商投資1億美元以下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審批權,下放到各地級以上市,由各地級以上市外經貿部門按粵府〔2002〕11號文規定,繼續實行合并辦理,并負責發放外商投資項目確認書。

廣東清遠經濟開發區管委會

廣東清遠經濟開發區范圍內

9.《轉發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利用外資工作若干意見的通知》(粵府〔2010〕62號)第十六點:《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總投資(包括增資)3億美元以下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除《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規定需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核準之外,由地方政府有關部門核準。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外,在加強監管的前提下,國務院有關部門可將本部門負責的審批事項,下放地方政府審批,服務業領域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金融、電信服務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6

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項目許可(含屬地管理的省直單位和省屬企業建筑需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審批)

 

市人防辦

1.《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2號)第10條:按照本辦法第9條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新建10層以上或基礎埋置深度達3米以上的9層以下民用建筑,但因地質、施工等客觀原因不能與地面建筑同時修建的,經市級以上(不含縣級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后,由建設單位按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建設經費。

2.《廣東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事項目錄(第一批)》省政府決定下放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第108項“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項目許可”。

廣東清遠經濟開發區管委會

廣東清遠經濟開發區范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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