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26日清遠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8年12月27日清遠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的《清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清遠市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和<清遠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飲用水安全,防治水污染,保護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源保護范圍的劃定、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分類管理、生態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制定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目標和年度計劃,落實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安排本行政區域內的供水布局。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門負責分散式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的指導與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海事、漁業、農業農村、林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在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指導下做好本地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組織村(居)民制定保護飲用水源水質的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動員村(居)民積極參與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源水質保護設施的建設與維護、水質監測、污染源治理、生態補償、獎勵等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切實保障飲用水安全,保護和改善飲用水源保護范圍的生態環境。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綜合管理信息平臺。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利、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應當將飲用水源水質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通過綜合管理信息平臺實現實時共享,并將監測情況、評價標準與方法、評價結果等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參與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的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宣傳,對危害飲用水源水質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源水質的義務,有權對危害飲用水源水質的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控告。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愿者參與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飲用水源保護范圍的劃定及調整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布飲用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備用飲用水源保護區、分散式飲用水源地保護范圍的名稱及范圍,對飲用水源保護范圍實行目錄化管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集中式飲用水源應當按規定申報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相關技術規范,在飲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外圍申報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的經濟社會和人口發展情況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選擇水質良好和水量穩定的河流、湖庫等劃定備用飲用水源,建設供水管道,完善供水設施。
備用飲用水源保護區參照飲用水源保護區的規定劃定;確定為備用飲用水源的,應當采取措施加強保護。
第十五條 分散式飲用水源應當劃定飲用水源地保護范圍。
分散式飲用水源地保護范圍的劃定,由飲用水源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征求相關村(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村民意見后,依照國家相關技術規范提出劃定方案,經縣級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門審定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分散式飲用水源地保護范圍的調整,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重新報批。
第十六條 因飲用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備用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或者調整,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因分散式飲用水源地保護范圍的劃定或者調整,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相關村(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協商解決。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設置和維護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并對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對取水口實施封閉式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門應當制作分散式飲用水源地保護范圍的地理界標、警示標志,根據實際需要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具體設置和維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分散式飲用水源地保護范圍的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三章 飲用水源水質保護
第十八條 禁止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禁止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禁止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禁止在飲用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垃圾填埋場、廢物回收(加工)場、油類及有毒有害物品倉庫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九條 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禁止采用煉山、全墾方式更新造林;禁止濫用抗生素、激素類化學藥品或者使用冰鮮雜魚蝦飼料進行水產養殖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第二十條 備用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質保護參照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質保護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在分散式飲用水源地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設項目,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擴大污染物排放量;
(二)設置飼料場、肥料堆積場、屠宰場、有毒有害化學物品倉庫、公共廁所;
(三)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或者放養畜禽;
(四)設置排污口或者向水域直接排放污水;
(五)非法采礦、非法采砂;
(六)堆積垃圾、工業廢渣和其他廢棄物;
(七)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劇毒或者高殘留農藥;
(八)濫用抗生素、激素類化學藥品或者使用冰鮮雜魚蝦飼料進行水產養殖;
(九)建立墓地或者掩埋動物尸體;
(十)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十一)采用煉山、全墾等方式更新造林;
(十二)破壞生態公益林或者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十三)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源水質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當地村(居)民委員會有權要求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危害,并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或者發現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當的方式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廢棄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廢棄礦坑儲存放射性物品、有毒化學品、農藥等;
(三)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開發建設、生產經營和其他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依法征收林地、林地租用、提高補償標準等方式,將飲用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的林地納入生態公益林管理。鼓勵分散式飲用水源地保護范圍內的林地納入生態公益林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的公路、鐵路、橋梁及橋墩、航道采取相應的隔離防護措施和應急處置設施,防止運輸油類、危險化學品的車輛、列車或者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源水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的公路、鐵路、橋梁配備路面雨水收集系統和污水收集處理系統,防止因車輛、列車穿越污染飲用水源水質。
在飲用水源保護區范圍內進行河道整治、堤岸維護以及防汛設施建設的過程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破壞和污染飲用水源水質。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日常巡查制度,指導鄉鎮人民政府和供水企業做好日常巡查工作。供水企業應當做好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日常巡查,發現飲用水源水質受污染的情況應當及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水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分散式飲用水源地保護范圍的日常巡查制度,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做好日常巡查工作。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權定期對飲用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可能出現的危害飲用水源水質的行為、項目的情況和各項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執行情況等進行現場檢查,發現有危害飲用水源水質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和拖延檢查。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七條 本市實行飲用水源水質監測制度。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質監測工作,并定期向社會公開水質信息。監測標準和頻率依照國家、省的相關技術規范執行。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分散式飲用水源地保護范圍的水質監測工作,并在固定場所向當地村(居)民公示。村(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在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導下做好水質取樣送檢工作。
分散式飲用水源地保護范圍的水質監測標準參照國家、省的相關技術規范執行。河流型、湖庫型的監測頻率每半年至少一次,其他類型的監測頻率每年至少一次。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危險防控和評估,全面調查飲用水源流域范圍內重點環境危險源和環境敏感點,建立環境危險源數據庫。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實際情況,組織制定飲用水源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完善預警、預防機制和保障措施,提高對飲用水源突發環境事件的防范和處理能力。發生突發環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保證供水安全。
本市行政區域內可能發生飲用水源突發環境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飲用水源突發環境事件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并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發生突發環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源污染的,責任者應當立即采取消除或者減輕污染的應急措施,并立即報告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收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各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應急措施,及時處理,防止污染加重,減輕危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制定本級人民政府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目標和年度計劃的,未將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二)未依法將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予以保障的;
(三)未依法申報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的;
(四)未依法設置飲用水源保護區、分散式飲用水源地保護范圍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以及其他防止飲用水源水質發生污染設施的;
(五)未依法建立健全飲用水源保護范圍日常巡查制度的;
(六)未依法監測飲用水源水質或者公開飲用水源水質監測信息的;
(七)未依法制定飲用水源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對發生突發環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源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脅等緊急情況,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的;
(八)未及時處理檢舉或者控告的;
(九)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或者限期拆除、恢復原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六項堆積工業廢渣、第二十一條第九項和第十項規定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放養畜禽和第七項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使用劇毒或者高殘留農藥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在飲用水源準保護區和分散式飲用水源地保護范圍內濫用抗生素、激素類化學藥品或者使用冰鮮雜魚蝦飼料進行水產養殖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十一項規定,在飲用水源準保護區和分散式飲用水源地保護范圍內采用煉山、全墾方式更新造林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堆積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在飲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采用煉山、全墾方式更新造林,濫用抗生素、激素類化學藥品或者使用冰鮮雜魚蝦飼料進行水產養殖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設置排污口,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按照國家、省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飲用水源保護范圍,是指飲用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備用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分散式飲用水源地保護范圍。
(二)集中式飲用水源,是指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的飲用水源。
(三)分散式飲用水源,是指供水人口5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飲用水源。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來源:清遠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