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殯葬管理辦法
粵府[1994]107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保護和節約土地資源,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任務是積極地、有步驟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摒棄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是殯葬管理的領導機關,應切實加強領導,支持主管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協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宗教、衛生、國土、財政、僑務、交通、勞動、人事、新聞、城鄉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的關系,動員全社會力量,推動殯葬改革工作。
第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實施殯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殯葬改革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負責本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二)制定殯葬改革的規劃和措施;
(三)領導和管理殯葬管理所、殯儀館、火葬場、公墓等殯葬單位;
(四)處理違反殯葬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五條 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組織,應對本單位或本轄區的人員進行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確保殯葬管理的有關法規、規章和政策得到執行。
第六條 各市、縣應建立健全殯葬管理所,配備相應的人員,負責本區域內殯葬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檢查督促基層落實當地人民政府有關殯葬改革措施;
(二)抓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殯葬設施(含殯儀館、火葬場、公墓等)的建設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用地和資金,以適應殯葬改革的需要。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條 各市和縣城鎮人口達5萬人以上(含劃入該鎮的農村人口)的縣,應建立火葬場,實行火葬。
第九條 凡有火葬場或鄰近有火葬場的市、縣應劃定火葬區,推行火葬。劃定火葬區范圍的人口占該地區總人口的比例:山區縣為50%;丘陵地區縣為60%;平原區市、縣為70%;城市郊區為80%;大中城市的市區全部劃為火葬區。
第十條 火葬區內的遺體一律實行火葬,禁止土葬,禁止出售棺木。
第十一條 在火葬區內醫院逝世的人員,由當地殯儀館收運遺體火化,不得土葬。醫療機構應建立遺體造冊登記制度,需接運尸體的,應持市、縣殯葬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十二條 火葬區內全民、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干部、職工逝世后,不實行火葬的,所在單位不得向其親屬發放喪葬費和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三條 火化后的骨灰由喪主自行處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墻、骨灰公墓,也可埋葬植樹和撒入大海,但不得到公墓以外的區域造墳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條 暫未劃為火葬區的地區為土葬改革區。土葬改革區應以鄉、鎮或管理區為單位,選擇荒山瘠地建立公墓,集中埋葬,禁止在公墓以外區域埋葬。城市現有的墓地、墳崗,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一律由當地殯葬管理部門接管和改造。
第十五條 華僑較多的市、縣可建立華僑公墓,埋葬華僑、港澳臺同胞的骨灰、遺體或骸骨。運入廣東省境內安葬的遺體、骸骨的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興建公墓須按國家民政部頒布的《公墓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履行報批手續。經有權審批的民政部門批準后,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正式營業;未經批準而設立的經營性公墓,不準營業。經營性公墓須有殯葬事業單位參與興建和經營管理。
第十七條 興建公墓所需用地,按非農業用地的申請、審批程序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八條 嚴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積,每具遺體占地不得超過4平方米,骨灰占地不超過1平方米。
第十九條 公墓應進行綠化、美化,建成園林式的墓園。
第二十條 禁止用耕地作墓地。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出租、轉讓、買賣墓穴。禁止恢復或新建家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墳。違者,由當地市、縣民政部門會同國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遷墳,并恢復原來地貌。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名勝古跡、文物保護區、風景區、水庫和河流的堤壩以及鐵路、公路兩側建造墳墓。違者,由當地市、縣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遷墳,并恢復原來地貌。
第二十二條 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范圍內的墳墓,用地單位應登報或張貼通告,通知墳主在限期內辦理遷墳事宜,當地殯葬管理部門應予以協助。過期無人辦理遷墳事宜的,按無主墳處理。
第二十三條 信奉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人員逝世后,可實行土葬,但在有公墓的地區應安葬于公墓;愿意實行火葬的,予以鼓勵。
第四章 制止封建迷信喪葬習俗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有效措施,引導群眾摒棄封建迷信喪葬習俗,實行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二十五條 禁止封建迷信的喪葬活動。任何人不得在喪葬中從事封建迷信的職業活動。對利用迷信活動造謠惑眾、詐騙財物者,應依法懲處。
第二十六條 生產和銷售喪葬用品,應經當地縣或市級民政部門審查批準,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在火葬區內把遺體土葬的,由殯葬主管部門責成喪主限期火化,由國土部門責成其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處以2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在火葬區或土葬改革區私自出賣、轉讓墓穴的,由殯葬主管部門和國土部門給買賣雙方各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并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 在建立公墓的土葬改革區內,喪主把遺體埋葬在公墓以外的,由殯葬主管部門會同國土部門處以每宗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限期將遺體遷入公墓安葬,并恢復原來地貌。
第三十條 無營業執照生產、銷售棺木和喪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生產工具、材料、產品和全部銷售收入,并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在火葬區為應當火葬的遺體出具土葬證明者,由所在單位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火葬區的醫院擅自允許喪主把尸體運走土葬的,由其主管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三十三條 罰沒收入按《廣東省罰沒財物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執罰單位作出的處罰不服的,可根據《行政復議條 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各市可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訂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頒發的《廣東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