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組織認定辦法
(2016年8月31日民政部令第58號公布 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慈善組織認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以下簡稱《慈善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慈善法》公布前已經設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其登記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進行慈善組織認定。
第四條 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時具備相應的社會組織法人登記條件;
(二)以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業務范圍符合《慈善法》第三條的規定;申請時的上一年度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費用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關于慈善組織的規定;
(三)不以營利為目的,收益和營運結余全部用于章程規定的慈善目的;財產及其孳息沒有在發起人、捐贈人或者本組織成員中分配;章程中有關于剩余財產轉給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組織的規定;
(四)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合理的薪酬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認定為慈善組織:
(一)有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的不得擔任慈善組織負責人的情形的;
(二)申請前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申請時被民政部門列入異常名錄的;
(四)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行為的。
第六條 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社會團體應當經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應當經理事會表決通過;有業務主管單位的,還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
第七條 申請認定慈善組織的基金會,應當向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條所列情形的書面承諾;
(三)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召開會議形成的會議紀要。
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的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向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關于申請理由、慈善宗旨、開展慈善活動等情況的說明;
(二)注冊會計師出具的上一年度財務審計報告,含慈善活動年度支出和管理費用的專項審計。
有業務主管單位的,還應當提交業務主管單位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 民政部門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應當依法進行審核。
情況復雜的,民政部門可以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或者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也可以根據需要對該組織進行實地考察。
第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予以認定并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不予認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認定為慈善組織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由民政部門換發登記證書,標明慈善組織屬性。
慈善組織符合稅收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依照稅法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一條 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在申請時弄虛作假的,由民政部門撤銷慈善組織的認定,將該組織及直接責任人納入信用記錄,并向社會公布。
對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屬的會計師事務所,由民政部門通報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