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令第21號發布)
全文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穩定和國家安全,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民間組織:
(一)未經批準,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的;
(二)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
(三)被撤銷登記后繼續以社會團體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
第三條 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統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對非法民間組織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依法作出取締決定,沒收其非法財產。
第四條 取締非法民間組織,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
涉及兩個以上同級登記管理機關的非法民間組織的取締,由它們的共同上級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或者指定相關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
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活動的非法民間組織,由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取締,或者指定相關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
第五條 對非法民間組織,登記管理機關一經發現,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涉及有關部門職能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非法民間組織進行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證件。
第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非法民間組織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出具偽證。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調查非法民間組織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采取記錄、復制、錄音、錄像、照相等手段取得證據。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九條 對經調查認定的非法民間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取締決定,宣布該組織為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條 非法民間組織被取締后,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十一條 對被取締的非法民間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收繳其印章、標識、資料、財務憑證等,并登記造冊。
需要銷毀的印章、資料等,應當經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監督銷毀,并填寫銷毀清單。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取締非法民間組織后,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將有關檔案材料立卷歸檔。
第十三條 非法民間組織被取締后,繼續開展活動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共同查處。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