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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遠市民政局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辦法

來源:廣東人大網訪問量:-發布時間:2021-06-19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2號)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辦法》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20年7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7月29日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辦法

(2020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及時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家庭暴力的預防、處置、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及相關工作。

本辦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主要包括:

(一)毆打、殘害、捆綁、凍餓等傷害行為;

(二)禁閉等限制人身自由行為;

(三)恐嚇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人身安全的行為;

(四)跟蹤、騷擾、經常性謾罵、誹謗、散布隱私等精神侵害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為。

通過網絡等手段實施前款第三至五項侵害行為的,屬于家庭暴力。

第三條  反家庭暴力是國家、社會和每個家庭的共同責任,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條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預防為主,教育、矯治與懲處相結合原則,實行社會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尊重受害人真實意愿,保護當事人隱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聯動工作機制,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建設和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內容,將反家庭暴力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家庭暴力的預防、處置和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等相關工作,給予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推動解決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重大問題和事項。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衛生健康、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相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應當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職責,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維權服務網絡,預防、化解家庭矛盾和糾紛,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在各自工作范圍內,協助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義務。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通過捐贈、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團體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項目合作等方式,委托具備條件的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等社會力量提供家庭暴力的預防、勸阻、救助等服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宣傳納入普法工作規劃,組織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將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納入城鄉公共服務體系。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開展家庭美德宣傳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識,增強全社會反家庭暴力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制作、刊播反家庭暴力節目和公益廣告,提高全社會反家庭暴力意識,強化對家庭暴力的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婦女聯合會應當發揮在家庭和社區的工作優勢,宣傳男女平等基本國策,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識,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系。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發布機制,開展以案釋法和警示教育活動。

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應當在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或者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引導當事人依法維護自身權益。

第十三條  教育部門應當將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納入學校、幼兒園日常教育工作。

學校、幼兒園應當將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納入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心理教育內容,區分不同年齡階段,對學生、幼兒開展自我保護意識宣傳教育,提高其自我保護能力。

學校、幼兒園應當通過家校共建等活動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識,引導學生、幼兒的監護人采取文明、科學的方式進行家庭教育。

第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指導婚姻登記機關對婚姻登記當事人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并在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提供婚姻家庭輔導服務,預防家庭矛盾和糾紛。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等單位應當定期組織相關工作人員開展反家庭暴力業務培訓。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等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能,編制反家庭暴力信息資源目錄,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數據的采集、統計工作,在確保數據安全、保護隱私的前提下,逐步實現反家庭暴力信息資源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負責有關反家庭暴力統計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預防家庭暴力工作納入基層公共法律服務,開展與婚姻家庭相關的法律咨詢、糾紛調解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婦女聯合會推進婚姻家庭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建設,選聘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等領域的專家、實務工作者、婦女聯合會工作人員等擔任人民調解員,及時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糾紛。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中發現存在家庭暴力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對存在嚴重家庭暴力危險、不適合調解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預防家庭暴力工作納入網格化管理,利用基層綜合治理平臺,及時排查化解家庭糾紛;基層網格管理員應當通過網格內的走訪、巡查等方式,排查上報家庭暴力隱患。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婚姻家庭糾紛調解、化解等工作,在村規民約中規定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內容,引導居民、村民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發現本單位人員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及時做好家庭糾紛的調解、化解工作,也可以與當事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聯系,共同采取措施防范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會同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單位,制定反家庭暴力工作流程,建立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訴的受理、跟進和轉介等制度。

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工作職責做好受理、跟進和轉介工作,不得互相推諉;涉及多個部門、單位職責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會影響惡劣的家庭暴力案件,應當聯合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共同處理。

婦女聯合會接到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后,應當根據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請求跟進有關部門、單位處理情況。對于家庭暴力行為,婦女聯合會有權要求并協助有關部門、單位處置,有關部門、單位應當處置并予以答復。

第二十一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單位投訴、反映或者求助。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或者民事訴訟,也可以依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有權勸阻,對受害人面臨人身安全威脅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二十二條  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人民調解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下列人員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并提供必要的救助: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殘疾、重病、受到強制、受到威嚇等原因無法報案的人。

家庭暴力加害人不得威脅前款有關單位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不得進行打擊報復。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家庭暴力警情納入“110”接處警工作范圍,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后應當及時出警,制作出警記錄,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

(二)及時、全面收集證據,查明基本事實;

(三)受害人需要立即救治的,協助聯系醫療機構救治,有傷情的,依法進行傷情鑒定;

(四)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于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的,通知并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

(五)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法律援助、臨時庇護等權利。

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家庭暴力行為,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受理并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對屬于刑事自訴案件的,應當告知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并依法配合提供案件材料和有關證據。

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三項規定的家庭暴力行為,受害人要求依法查處的,有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受害人的真實意愿,不得以維持家庭關系等理由予以勸阻。

第二十五條  家庭暴力行為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出具告誡書:

(一)未能取得受害人諒解的;

(二)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的;

(三)因實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出具告誡書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對予以告誡的家庭暴力案件,由接受家庭暴力報案的公安機關自受理報案起二十四小時內出具告誡書。家庭暴力事實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評教育的,公安機關應當當場出具告誡書。

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的后果等內容。具體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統一規定。

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及有關檔案信息錄入執法辦案信息系統。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送達加害人、受害人,通知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并將告誡情況告知社區民警。

公安機關應當向加害人當場宣讀告誡書內容,由其在告誡書上簽名;加害人拒絕簽收的,不影響告誡書的效力,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應當對收到告誡書的加害人、受害人進行定期查訪,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并做好查訪記錄。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發現加害人違反告誡書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反映,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家庭暴力案件,詢問未成年受害人時,應當考慮其身心特點,采取和緩的方式進行,防止造成進一步傷害。

未成年受害人有其他監護人的,應當通知其到場。無其他監護人、其他監護人無法通知或者未能到場的,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共產主義青年團等單位的代表以及專業社會工作者等到場,并做好記錄。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診療過程中,發現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詳細做好診療記錄,并告知其妥善保存相關資料。

家庭暴力受害人請求出具醫學診斷證明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自行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其近親屬、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代為申請。

當事人因年老、殘疾、重病等原因不便前往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可以委托其近親屬、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代為申請。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護令申請后,可以依法作出包含下列措施的人身安全保護令:

(一)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

(三)責令被申請人遠離申請人的住所、學校、工作單位或者申請人經常出入的其他場所;

(四)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

(五)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申請人申請多項人身安全保護令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分批多次作出。

第三十三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執行,公安機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協助執行。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人身安全保護令后二十四小時內核實被申請人情況,告知其遵守人身安全保護令,并做好記錄;接到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報警后,及時出警處置,并向人民法院通報。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報告。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實施家庭暴力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依法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另行指定監護人。

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加害人,應當繼續負擔相應的贍養、扶養、撫養費用。

第三十五條  在涉及家庭暴力民事訴訟中,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家事調查人員可以對需要進一步查明的事項進行調查。

家事調查人員可以通過面談、征詢、走訪等方式,調查核實相關情況,向人民法院提交調查報告。

家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當事人實施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報告,同時可以向其他相關部門、救助機構報告。

第三十六條  在涉及家庭暴力民事訴訟中,家庭暴力受害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可以委托律師依法調查收集相關證據。

第三十七條  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發揮基層維權站點、維權熱線和網絡等維權平臺的作用,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婚姻、家庭、心理等方面的咨詢,并受理有關家庭暴力的投訴。

第三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單位接到家庭暴力的投訴、反映或者求助后,應當根據實際開展下列工作:

(一)勸阻家庭暴力行為,對加害人進行批評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告知并協助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三)根據工作職責,為受害人提供婚姻家庭糾紛調解、心理輔導、法律咨詢等服務;

(四)根據受害人實際情況及時將其轉介到醫療機構、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

(五)告知并協助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

第三十九條  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可以單獨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機構設立臨時庇護場所。依托救助管理機構設立的臨時庇護場所,應當與其他救助服務區域分設,不得將家庭暴力受害人與其他救助人員混合安置。

有條件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城鄉社區服務機構可以為社區內遭受家庭暴力的居民提供應急庇護救助服務。

第四十條  臨時庇護場所由其設立單位負責管理。

臨時庇護場所的設立標準、服務內容和工作規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因遭受家庭暴力導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處于無處居住等暫時生活困境的,可以向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臨時庇護場所提出臨時庇護請求。

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受害人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

第四十二條  臨時庇護場所應當依法及時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根據性別、年齡實行分類分區救助,妥善安排食宿等臨時救助服務并做好隱私保護工作;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受害人應當安排適合其年齡、智力、心理的照顧。

臨時庇護場所應當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醫療救助、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等轉介服務。

第四十三條  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依法向戶籍所在地(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臨時救助申請。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團體可以通過購買服務、項目合作、志愿服務等方式,鼓勵支持符合條件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法律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庇護、心理疏導、法律咨詢、婚姻家庭關系調適等救助服務。

第四十五條  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司法救助。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的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鼓勵和支持法律服務機構對經濟困難又達不到法律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減免法律服務費用。

對符合國家和本省法律援助有關規定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請司法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依法減免司法鑒定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家庭暴力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人民調解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造成嚴重后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家庭暴力加害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威脅依法開展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單位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進行打擊報復,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負有反家庭暴力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家庭成員以外具有監護、扶養、寄養、同居等關系的共同生活人員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是家庭暴力受害人。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來源:廣東人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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