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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清遠市城鄉困難群眾醫療救助暫行辦法的通知

來源:市民政局訪問量:-發布時間:2016-08-12

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文件

清府辦〔201078

 

印發清遠市城鄉困難群眾醫療救助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清遠市城鄉困難群眾醫療救助暫行辦法》業經2010年9月25日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問題,請逕向市民政局反映。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清遠市城鄉困難群眾醫療救助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完善城鄉困難群眾醫療救助制度,推進醫療救助與醫療保險相銜接,解決我市困難群眾就醫困難問題,根據《轉發民政部、財政部、衛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進一步完善城鄉醫療救助制度的意見的通知》(粵民保〔2009〕10號)、《廣東省城鄉特困居民醫療救助辦法》(粵民助〔2010〕1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鄉困難群眾醫療救助,是指通過政府撥款和社會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籌資,建立城鄉基本醫療救助資金,對救助對象的醫療費用,在扣除各種醫療政策性補償、補助、減免及社會指定醫療捐贈后的個人自付部分,給予適當比例的補助。

第三條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城鄉醫療救助工作,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等相關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協助民政部門實施本辦法。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具體履行城鄉醫療救助的審核工作。

社區居委會、村委會受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辦法承擔轄區內城鄉醫療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初審、公示等具體工作。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紅十字會、慈善機構等社會團體以及個人以各種形式參與醫療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原則和對象

第五條 城鄉醫療救助的基本原則。

(一)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二)堅持屬地管理和動態管理的原則;

(三)堅持醫療救助水平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財政支付能力相適應的原則;

(四)堅持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障、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障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相銜接的原則;

(五)堅持政府救助與社會資助互助、醫療單位優惠政策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本辦法所指醫療救助對象(以下簡稱救助對象)為:

(一)持有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的城鄉低保對象;   

(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城鎮無勞動能力、無收入來源、無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的人員(以下簡稱“三無”人員);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三章  救助辦法和標準

第七條 保障性醫療救助。

城鄉最低生活障保對象、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城鎮“三無”人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居民(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繳納費用部分由醫療救助金給予全額支付。

第八條 基本醫療救助。

(一)第二章第六條(一)類救助對象當年個人實際負擔醫療費用超過300元的,按下列分類標準實施救助:

1.在本市屬地鎮街醫院治療的,按個人實際負擔醫療費用的60%給予救助;

2.在本市屬地縣(市、區)醫院治療的,按個人實際負擔醫療費用的50%給予救助;

3.在市級或市以外醫院治療的,按個人實際負擔醫療費用的40%給予救助。

(二)第二章第六條(二)類救助對象個人實際負擔醫療費用由民政部門給予全額補助。

(三)每人全年累計救助資金原則上不超過5000元。

第九條 大病醫療救助。

救助對象患有重大疾病,個人實際負擔醫療費用超過家庭年收入5倍以上的,超過部分按個人實際負擔醫療費用的50%給予救助,每人全年累計救助資金原則上不超過50000元。

第十條 醫療救助對象患有特定重大疾病、傳染病,國家和省、市對相關醫療費用有明確規定的,不納入本辦法規定的救助范圍。

第十一條 審核確定個人實際負擔醫療費用,必須是剔除下列費用:

(一)醫療單位按規定應減免的費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屬所在單位為其報銷的醫療費用;

(三)職工單位或相關部門補助的費用;

(四)參加各種商業保險、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賠付的醫療保險金;

(五)參加合作醫療按規定領取的合作醫療補助;

(六)社會各界互助幫扶給予救濟的資金。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資助救助對象積極參加當地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農村合作醫療,鼓勵各級慈善組織參與醫療救助工作,可以通過各種形式設立慈善門診、慈善藥店,廣泛為救助對象提供優惠減免醫療服務。

第十三條 醫療救助實行定點醫療。

救助對象申請醫療救助的,必須到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規定的本地或外地醫院治療。

第十四條 定點醫療衛生單位應履行以下職能和義務:

(一)按本市基本醫療保險或合作醫療保險所規定的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為救助對象提供醫療服務;

(二)查驗救助對象的相關證件,并登記備案。

第四章 申請和審批程序

第十五條 第二章第六條規定的救助對象申請基本醫療救助和大病醫療救助憑定點醫療衛生單位診斷證明,向所在社區居委會或村民委員會申請,經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申請基本醫療救助和大病醫療救助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戶口簿和身份證復印件;

(三)《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農村五保供養證》、當地民政部門為“三無”人員和特殊困難人員出具的有效證明等材料原件及復印件;

(四)相關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病史材料、用藥或診療項目清單、轉院通知;

(五)醫療收費的有效票據或復印件;    

(六)享受城鎮居民(職工)醫保、新農合等醫療保險報銷醫療費用的憑據、發票;

(七)獲得社會指定醫療捐贈的憑證。

(注:凡是用醫療收費有效票據復印件的,必須注明已報銷的金額,加蓋報銷部門的公章)

第十六條 第二章第六條規定的(三)類救助對象申請大病醫療救助時,救助對象憑定點醫療衛生單位診斷和治療證明(醫療和住院費用發票或復印件),向所在居(村)委會或單位申請,經民政部門審核,報大病醫療救助工作領導小組審批。申請大病醫療救助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戶口簿和身份證復印件;

(三)家庭經濟收入狀況證明材料;

(四)相關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病史材料、用藥或診療項目清單、轉院通知;

(五)醫療收費的有效票據或復印件;

(六)享受城鎮居民(職工)醫保、新農合等醫療保險報銷醫療費用的憑據、發票;

(七)獲得社會指定醫療捐贈的憑證。

(注:凡是用醫療收費有效票據復印件的,必須注明已報銷的金額,加蓋報銷部門的公章)

第十七條 醫療救助審批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對申請基本醫療救助的,社區居委會、村民委員會在接到救助對象申請后,在7個工作日內按規定對申請對象提供情況,所患病種、病情程度、醫療費用支出進行資格認定和初步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救助對象進行張榜公布3天,沒有疑義后,由申請人填寫相關審核表格,簽署初審意見,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申請和相關材料在5個工作日進行逐項審核后,符合條件的,簽署意見并上報當地民政部門審批。對不符合條件的,應將材料退回,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民政部門對救助申請進行審批,對符合救助條件的,將救助對象名單和救助金額報送當地財政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完畢,將醫療救助資金劃撥民政部門醫療救助資金專戶,資金到位后,在5個工作日內發放給醫療救助對象,醫療救助金實行社會化發放。對不符合條件的,應將材料退回,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二)對申請大病救助的,鄉鎮和街道民政部門及申請救助對象的單位對申請上報的有關材料進行嚴格審核,對申請人的醫療支出和家庭經濟狀況等有關材料進行入戶調查核實,對符合條件的救助對象進行張榜公布3天,沒有疑義后,由申請人填寫相關審核表格,報當地民政部門審核,報大病醫療救助工作領導小組審批。

(三)對上報大病醫療救助的有關材料,民政部門每月審批一次,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對象核準其享受醫療救助,對不符合享受醫療救助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大病醫療救助申請應當于醫療終結后1個月內提出,逾期提出救助申請的,不再受理。

第十九條 各類福利機構集中供養的五保對象和城市“三無”人員醫療補助經費,由當地民政部門核實供養人數和名單,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直接劃撥到供養機構。

第二十條 屬于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享受醫療救助:

(一)因自身違法行為導致的醫療費用;

(二)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療事故等應由他方承擔支付的醫療費用;

(三)酗酒、斗毆(含夫妻打架)、自殺、互殺、自傷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精神病除外);

(四)整容、美容、鑲牙發生的醫療費用;

(五)未經批準的掛床住院、家庭病床發生的醫療費用;

(六)超出城鎮居民(職工)醫保和新農合醫療保險用藥目錄、診療項目及醫療服務設施標準所發生的費用;

(七)未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自行到非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或自行購買藥品的費用(急診、搶救除外)。

第五章 救助基金籌措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醫療救助基金來源包括:

(一)各地財政安排。各地財政每年按當地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人月增加14%的比例安排基本醫療救助資金;

(二)各地在社會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照20%的比例安排基本醫療救助資金;

(三)上級補助的用于醫療救助的資金;

(四)社會捐贈的用于醫療救助的資金;

(五)醫療救助資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二條 醫療救助資金的管理。財政、民政建立醫療救助資金專帳,實行專戶管理,專帳核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變更用途。

第六章 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城鄉醫療救助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由民政部門管理,并組織實施。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等相關部門各負其責,積極配合,共同抓好落實。

第二十四條 民政部門要設立專門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城鄉困難群眾醫療救助工作,負責醫療救助對象調查核實、醫療救助工作建章立制、制定工作計劃和資金分配計劃、檢查指導和綜合協調等工作,不斷規范工作程序,確保醫療救助工作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負責醫療救助資金的調度和撥付,根據審核的用款計劃及時將醫療救助資金撥付到位,并加強對醫療救助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衛生部門負責指導并督促定點醫療救助單位設立醫療救助窗口,公開醫療優惠減免項目、標準,兌現減免承諾,為城鄉困難救助患者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城鎮低保戶和特困群眾、參加職工醫療保險的特困群眾提供醫療保險救助,保障其基本醫療需求。及時提供參加城鎮居民(職工)醫保的困難群眾享受醫療保險報銷的有關信息,及時提供農村低保戶及特困群眾享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的有關信息,便于醫療救助發揮有效作用。

第二十八條 審計部門加強對醫療救助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確保醫療救助資金合理使用,防止擠占挪用和違規使用等現象發生。

第七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醫療救助對象違反本辦法規定,弄虛作假,騙取醫療救助金的,應當如數追回全部救助資金,并取消其醫療救助待遇。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定點醫療衛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義務、有三次以上違規行為的取消定點醫療資格,并追究單位主管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大病醫療救助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賄受賄,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訂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從頒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4日執行的《清遠市城鄉醫療救助實施意見》同時廢止。

主題詞:民政  醫療  救助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辦,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市政協辦公室,市紀委,清遠軍分區,市法院,市檢察院,各人民團體,各新聞單位,中央、省駐清單位。

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辦文二科        20101112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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