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保護,保證糧油倉儲能力滿足保障國家糧食安全的需要,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國有獨資、國有控股糧油倉儲單位的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混合所有制糧油倉儲單位中涉及政府性資金資產投入建設、維修改造的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其他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的保護參照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包括從事糧油倉儲活動所需的經營場地,倉房、油罐等存儲設施,專用道路、鐵路、碼頭等物流設施,以及烘干設施、器材庫、清理維修車間等附屬設施。
第三條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保護的行業指導和監督管理,根據國家糧食收儲供應安全保障需要,制定全國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建設規劃,建立健全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淘汰、更新及保護機制,將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保護情況納入糧食安全省長責任制監督考核體系。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保護的行業指導和監督管理,在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指導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根據本地區糧食收儲供應安全保障需要,細化落實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淘汰、更新及保護措施,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糧油倉儲物流設
施保護的考核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擅自拆除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用途,不得危害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安全和糧油儲存安全。
第二章 保護措施
第六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自設立或者開始從事糧油倉儲活動之日起 30 個工作日內,依法將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等情況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糧油倉儲物流設施規模、用途發生變化的,也應當及時備案。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檢查評估、維護保養,做好記錄、建立檔案,并按照規定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相關情況。
第七條 因重大項目建設或涉及糧食流通格局優化調整,確需拆除、遷移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或改變其用途的,組織拆除、遷移或者改變用途行為的單位應當征得相關糧油倉儲單位同意,并事先經設施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逐級報告至省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油倉儲單位應當自拆遷、改變用途行為發生之日起 30 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被拆除、遷移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則,負責統籌協調重建,確保轄區內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總量、布局及結構滿足糧食安全需要。
第八條 依法對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單位應當自征收、征用之日起 30 個工作日內向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征收后,如對當地糧食收儲供應安全保障能力造成影響,征收主體上級人民政府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的總量、布局及結構等予以協調重建。
征用的,征用主體上級人民政府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調在使用結束后盡快恢復原狀及用途,不能恢復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九條 糧油倉儲單位出租、出借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應當與承租方簽訂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并自簽訂之日起30 個工作日內向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出租、出借不得破壞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的功能,不得危及糧油倉儲單位的糧油儲存安全。
第十條 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不能滿足糧油安全儲存或糧食流通需要的,糧油倉儲單位應當維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結構調整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籌協調。糧油倉儲物流設施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維修改造價值的,糧油倉儲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報廢處置;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協調修繕保留。
第十一條 在糧油儲存區內及臨近區域,不得開展可能危及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安全和糧油儲存安全的活動,不得在安全距離內設置新的污染源、危險源。
第十二條 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糧油倉儲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對其進行修復或重建,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調支持。
第十三條 為保持或升級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功能,彌補倉容缺口,進行維修改造或新建擴建,各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給予資金、政策等支持。
第十四條 本辦法涉及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備案的具體規定, 由省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備案應創新形式,簡化程序,優化服務,積極推進電子化備案。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侵占、損壞、擅自拆除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擅自改變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用途,危害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安全和糧油儲存安全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各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侵占、損壞、擅自拆除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擅自改變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用途,危害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安全和糧油儲存安全的違法行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處。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調查和掌握轄區內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的存量及變化情況,按照糧食流通統計制度規定逐級上報,并建立專門檔案。
第十八條 糧油倉儲單位的有關違法行為及行政處罰信息由查處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建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公開。
第十九條 對保護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有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調予以適當獎勵。
第二十條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對各地落實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糧食基礎設施建設投資及獎勵、補助的依據。對保護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不力、嚴重危害糧食收儲供應安全的地區和單位,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拆除、遷移糧油倉儲物流設施,非法侵占、損壞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由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營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損失、損壞,視情節依紀依規予以警告、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涉及違法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糧油倉儲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及時備案的,由備案管轄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罰款。糧油倉儲單位因自身原因導致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發生重大損失、損壞,應當中止其政策性糧油儲存任務。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糧油倉儲單位,是指倉容規模 500噸以上或者罐容規模100 噸以上,專門從事糧油倉儲活動,或者在糧油收購、銷售、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過程中從事糧油倉儲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