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93號
《廣東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已經2004年12月6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屆5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黃華華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廣東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本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各級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制定發布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
規范性文件分為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各級人民政府(含政府辦公廳、辦公室)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為政府規范性文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下簡稱部門)等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為部門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制定、審查和發布規范性文件以及相關的管理、監督工作,適用本規定。
各級行政機關制定發布內部工作制度、技術操作規程,對具體事項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制定文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的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級政府及部門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監督工作。
第五條行政機關的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和內設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確規定的;
(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雖有規定但規定不具體、不便操作的;
(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授權制定相關規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七條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反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機關的職權范圍。
第八條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許可;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但省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除外;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設定的事項。
第九條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規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規定。
第十條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根據規范性文件的具體內容確定名稱,可以使用“規定”、“決定”、“命令”、“辦法”、“通知”、“公告”、“規則”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條例”。
政府規范性文件的標題應當冠以本行政區域名稱,部門規范性文件的標題應當冠以制定機關名稱。
第十一條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應當參照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規范性文件統一審查制度。
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核或者征求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意見,具體程序由各級人民政府規定。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后再行發布。
第十三條政府法制機構審查部門規范性文件,原則上只審查合法性,不審查可行性和適當性,若發現存在可行性或者適當性問題時,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建議。
第十四條部門規范性文件報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時,制定機關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提請審查的公函;
(二)規范性文件草案文本以及說明;
(三)制定依據的文本(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上級行政機關文件)。
第十五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部門報送的規范性文件草案的審查,并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送審機關。
對內容復雜、爭議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問題、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不能完成審查的規范性文件,經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審查期限及其理由書面告知送審機關。
政府法制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未將審查意見通知送審機關的,視為同意送審機關所報送的規范性文件。
第十六條政府法制機構對送審的部門規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的,提出審查同意的意見;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的,或者有關部門對草案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的,提出相關審查意見后退回送審機關。
送審機關對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核。
第十七條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由行政首長簽發。
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經部門行政首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并由行政首長簽發。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規范性文件統一發布制度。未經規定載體統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一律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規范性文件的發布載體是《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報》,其刊登的規范性文件文本為標準文本。省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直接發布,省人民政府部門規范性文件根據省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發布。
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規范性文件的發布載體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辦公所在地和公共場所建立公告欄,公布其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公布日期應當不少于30日。
具備條件的,應當同時在同級政府網站、主要報刊刊登規范性文件或者發布消息。
第十九條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制定機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同時提交備案報告、規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說明等。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現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的,應當建議制定機關自行修改、廢止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審查建議。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答復提出審查建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二十二條規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機關和實施機關應當定期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意見通報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三條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調整情況,及時對已公布實施的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相抵觸或者不一致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修改和廢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執行。
第二十四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同級部門規范性文件和下級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對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同意以及未經規定載體發布的部門規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第十八條規定向社會公示該文件無效。
對未經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責令改正或者撤銷的建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制定規范性文件,情節嚴重,產生嚴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執行無效的規范性文件而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行政監察部門依法追究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政府法制機構不履行規范性文件審查職責,產生嚴重社會后果的,應當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