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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遠市發展和改革局

轉發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廣東省司法廳 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公證服務價格管理辦法的通知

來源:市發展和改革局訪問量:-發布時間:2023-09-06

清發改價格〔2023〕15號

各縣(市、區)發展改革局(經濟發展促進局)、司法局、市場監管局:

  現將《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廣東省司法廳 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公證服務價格管理辦法的通知》(粵發改規〔2023〕6號)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清遠市發展和改革局         清遠市司法局    

清遠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3年8月31日              

附件:

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廣東省司法廳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

印發公證服務價格管理辦法的通知

粵發改規〔2023〕6號

各地級以上市發展改革局(委)、司法局、市場監管局:

  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 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完善公證服務價格形成機制的指導意見》(發改價格〔2021〕1081號)有關要求,為規范我省公證服務價格,促進公證事業健康可持續發展,結合我省實際,我們制定了《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廣東省司法廳 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公證服務價格的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廣東省司法廳

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8日                     

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廣東省司法廳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公證服務價格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公證服務價格行為,保障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以下簡稱“當事人”)和公證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公證事業健康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國家發展改革委 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完善公證服務價格形成機制的指導意見》等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省級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序批準,持有公證機構執業證書,并在本省行政區域范圍內執業的公證機構向當事人提供公證服務、收取費用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或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公證服務價格是指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公證事項、公證事務和提供其他服務時,向當事人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 公證服務價格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合理有償的原則。公證服務價格按照項目的不同性質,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管理。

第五條 基本公證服務項目實行目錄清單管理,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公證服務事業發展和行業市場化變化情況,適時調整公布。

第六條 基本公證服務項目清單內的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按照有利于公證事業可持續發展,統籌考慮公證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賠付風險及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

基本公證服務項目清單以外的服務項目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由雙方協商確定,并根據雙方簽訂的公證服務合同、收費協議或者當事人簽署的收費確認書收取。

第七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的公證服務項目計價方式根據公證事項和公證事務的不同服務內容,采取按件計價、按標的額比例計價等方式。

第八條 因提供公證服務,需委托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提供鑒定、檢驗檢測、勘察勘測、評估估損、翻譯等服務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由其委托辦理,或者征得當事人的同意,由公證機構委托辦理。委托鑒定、檢驗檢測、勘察勘測、評估估損、翻譯等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支付,或經當事人確認后由公證機構墊付后再向當事人收取。

第九條 公證機構在辦理公證事項時,不得另行向當事人收取咨詢費用。

第十條 公證機構在辦理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的公證事項時,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予以減免公證服務費用:

對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減免相應的公證服務費用。

對于80周歲及以上老年人首次辦理遺囑公證,免收遺囑公證費用。

對于與公益活動有關的公證事項,證明贍養、撫養、扶養協議的公證事項,或與領取撫恤金、勞工賠償金、救濟金、勞動保險等有關的公證事項,公證服務費用減免比例不低于50%。

低保戶、重度殘疾人,烈士以及因公犧牲的軍人、警察和消防員的遺屬辦理公證事項的,減免比例不低于50%或免費辦理。

第十一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公證服務事項,不能出具公證書或撤銷公證書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所收的公證服務費用:

因公證機構的責任不能出具公證書或撤銷公證書的,收取的公證服務費應全額退還當事人。

因公證機構和當事人雙方責任不能出具公證書或撤銷公證書的,應當按照責任的大小相應退還部分費用。

因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舉證不實而不能出具公證書或因當事人責任撤銷公證書的,收取的公證服務費用不予退還。

因公證書出具前當事人撤回公證申請而不能出具公證書時,未經審查的,所收取的公證服務費用全額退還當事人;已經審查的,按照該公證事項服務價格的50%收取公證服務費用。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公證服務事項,不能出具公證書或撤銷公證書的,按照雙方依法依規簽訂的協議約定退還公證服務費用。 

第十二條 公證機構應當按照政府指導價或就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項目與當事人協商確定的價格向當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用,并出具合法票據。需要公證機構委托第三方開展服務,并由當事人另行支付費用的,公證機構應當向當事人提供費用清單及合法票據。

第十三條 公證機構向當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用,可在受理公證事項時預收,也可以與當事人約定在辦理公證事項期間分期收取。

第十四條 公證機構應當嚴格落實收入情況報告和公示制度,健全收支情況年度報告制度。

執行明碼標價,在服務場所的顯著位置或門戶網站公示政府定價的基本公證服務項目清單服務項目和價格標準,以及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的服務項目和價格標準,減免對象、減免標準、監督舉報電話等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能范圍內加強對公證機構和公證服務價格行為的監督檢查,依法對公證機構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六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發現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或者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市場監管部門舉報、投訴。

第十七條因公證服務費用產生爭議的,公證機構與當事人可協商解決。雙方協商不成,可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廣州、深圳市行政轄區范圍內公證基本服務項目的公證服務價格委托廣州、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廣東省司法廳按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執行期間國家有新的政策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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