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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遠市發展和改革局轉發《廣東省發展改革委關于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定價成本監審的辦法》的通知

來源:本網訪問量:-發布時間:2021-05-18

各縣(市、區)發展改革局(經濟發展促進局):

現將《關于印發〈廣東省發展改革委關于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定價成本監審的辦法〉的通知》(粵發改規〔2021〕6號)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關于印發《廣東省發展改革委關于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定價成本監審的辦法》的通知


 

清遠市發展和改革局

2021年5月17日



附件:

關于印發《廣東省發展改革委關于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定價成本監審的辦法》的通知


粵發改規〔2021〕6號


各地級以上市發展改革局(委):

為加強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定價成本監管,規范定價成本監審行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科學性,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8號《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我委制定了《廣東省發展改革委關于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定價成本監審的辦法》,現印發你們,請按照執行。

附件:廣東省發展改革委關于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定價成本監審的辦法

廣東省發展改革委

2021年5月6日

附件

廣東省發展改革委關于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定價成本監審的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定價成本監管,規范定價成本監審行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科學性、合理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8號)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和經本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市、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定價機關)依法制定或者調整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價格過程中的成本監審行為。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定價成本監審,是指各級定價機關在調查、測算、審核公共汽(電)車營運成本基礎上核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定價成本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定價成本,是指各級定價機關核定的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電)車營運企業為完成營運任務所發生的合理費用支出,是定價機關制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價格的基本依據。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汽(電)車營運企業,是指本省各級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汽(電)車營運企業營運范圍指企業按照政府部門規定的線路、站點、時間和票價,提供的公共運輸服務,不包括公共汽(電)車營運企業的承包、定制服務(包車、如約巴士)等營運業務。

第三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定價成本監審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各項費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財務制度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價格監管制度等規定。

(二)相關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各項費用,應當與城市公共汽(電)車營運活動直接相關或者間接相關。

(三)合理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各項費用應當反映生產經營活動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標準核算;影響定價成本水平的主要技術、經濟指標應當符合行業標準或社會公允水平。

第四條 核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定價成本,應當以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審核的年度財務報告以及手續齊備的原始憑證、賬冊和營運企業提供的真實、準確、完整、有效的成本資料為基礎。

第五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定價成本監審應當履行書面通知、資料初審、實地審核、意見告知、出具報告等程序。

第二章 定價成本構成項目及相關審核標準

第六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定價成本由直接營運成本、期間費用和部分稅金構成。

第七條 直接營運成本,指城市公共汽(電)車營運企業在營運過程中實際發生、與營運活動直接相關的成本和費用。包括營運人員職工薪酬、營運車輛各種燃料動力耗費、折舊費、輪胎消耗費、修理費、安全生產費、通行費、保險費、租賃費、車輛牌照檢驗費、線路費、站場維護費、事故損失費、勞務費、點鈔費、結算服務費及其他直接營運費用。

第八條 期間費用包括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

管理費用,指公共汽(電)車營運企業內設的行政管理部門為組織和管理營運生產活動而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管理部門人員職工薪酬、差旅費、業務招待費、折舊費、非營運車輛費用(修理費、保險費、通行費等)、辦公費、水電費、租賃費、會議費、宣傳費、勞務費、低值易耗品、無形資產攤銷和長期待攤費用等。

財務費用,指公共汽(電)車營運企業為籌集營運業務所需資金而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企業營運期間發生的利息凈支出、匯兌凈損失和相關手續費等。

第九條  部分稅金,僅指房產稅、土地使用稅、車船稅及印花稅。

第十條 職工薪酬,是指公共汽(電)車營運企業為獲得職工提供的服務或依法解除勞動關系而給予的各種形式的報酬或補償,包括職工工資總額、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職工福利費、社會保險費(包含補充醫療和補充養老保險)、住房公積金和辭退福利等。

計入定價成本的職工薪酬應按下列標準核定:

(一)職工工資總額,包括職工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年終加薪、加班工資以及與員工任職或其他與獲得職工提供的服務相關的支出。計入定價成本的職工工資總額原則上據實核定,最高不得超過核定的職工人數和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該行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職工工資總額。

職工人數指公共汽(電)車營運企業的實際在崗職工人數中的直接或間接相關人員,其中修理人員、食堂、宿舍等屬于福利性質崗位的人員人數原則上據實核定,但不并入核定的職工人數中,與其相關的職工薪酬在相應的費用項目中列支。

核定的職工人數具體標準如下:

1.駕駛員、票(乘)務員、點(收)鈔員、收箱工和電車架線工、供變電工人數原則上據實核定,政府有關部門或者行業有明確規定的,不得超過其規定人數。

2.上述人員以外的職工,包括行政管理人員、后勤人員和車隊服務人員等按核定職工人數最高限額的20%內據實核定,政府有關部門或者行業有明確規定的,不得超過其規定人數。

(二)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職工福利費、社會保險費(包含補充醫療和補充養老保險)、住房公積金,審核計算基數原則上按照企業實繳基數核定,但不得超過核定的職工工資總額和當地政府規定的基數,計算比例按照不超過國家或者當地政府統一規定的比例確定。

應當在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和職工福利費中列支的費用,不得在其他費用項目中列支。職工教育經費與培訓費不能重復列支。

(三)辭退福利,指企業在職工勞動合同到期之前,因依法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系或者為鼓勵職工自愿接受裁減而給予的補償,分攤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十一條 燃料動力費,指車輛正常運行過程中消耗的汽油、柴油、電力及充維服務、天然氣、液化石油氣、氫能源等費用支出。

燃料動力費依據有關車輛技術指標并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沒有標準的據實核定。

第十二條 輪胎消耗費,指營運車輛耗用的外胎、內胎、墊帶、輪胎的翻新及修補費用。可依據有關車輛技術指標并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考慮確定,但平均輪胎消耗量不得超過監審年度前三年平均消耗量。超過監審年度前三年平均消耗量的,輪胎消耗費同比例核減。

第十三條 直接營運成本中的修理費,指企業對營運車輛進行各級常規養護和大中小修所發生的費用以及修理車間發生的與本科目相關的經費開支(含職工薪酬)。年修理費按不高于核定的固定資產原值的5%據實核定。

第十四條  站場維護費原則上據實核定,但不得超過監審年度前三年平均水平。

第十五條 通行費,指企業支付的車輛通行費用,包括過路費、橋隧費和過渡費等,據實核定。

第十六條 事故損失費,指營運車輛在運行過程中,因行車事故所發生的凈損失。事故損失費原則上據實核定,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造成的非正常損失,不得計入定價成本。

參加保險的企業,保險公司給予企業的賠償及無賠償收入,應沖減成本。

第十七條 業務招待費,指公共汽(電)車營運企業為業務經營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招待費用。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最高不得超過當年主營業務收入的5‰,按照監審期間內平均水平核定。

第十八條 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指公共汽(電)車營運企業為業務經營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廣告費和宣傳費用。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最高不得超過當年主營業務收入的15%,按照監審期間內平均水平核定。

第十九條 固定資產折舊,原則上按照定價成本監審確定的固定資產原值和本辦法規定的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企業固定資產分類折舊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分類核定。

(一)固定資產原值及計提折舊。固定資產原則上按照歷史成本核定其原值;進行過清產核資的,按財政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資產價值確認。

未實際投入使用的、不能提供價值有效證明的,以及評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計入固定資產原值;已投入使用但未辦理竣工決算的固定資產可按暫估入賬價值計提折舊。

未實際投入使用的、不能提供價值有效證明的,評估增值的部分以及閑置固定資產不得計提折舊;固定資產提足折舊后,不論是否繼續使用,均不再計提折舊;提前報廢的固定資產,也不再補提折舊。

(二)政府補助或社會無償投入用于購置固定資產的,該部分資產相對應的折舊不計入定價成本,其后續支出可以計入定價成本。

(三)折舊年限。折舊年限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企業固定資產分類折舊年限(見附件1),結合各地公交發展水平等實際情況確定,當地政府有規定的可采用其規定。殘值率原則上按4%計算。

第二十條 實行特許經營的,經營期滿后,已提足折舊的固定資產不得重復計提折舊。具體折舊年限按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一)特許經營期滿后資產無償移交的,固定資產折舊年限最高不超過特許經營期;

(二)特許經營期滿后資產有償轉讓的,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無形資產是指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沒有實物形態的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等。

(一)無形資產應按取得時的實際成本計價:

1.企業購入的無形資產,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計價。

2.企業自行開發并通過法律手段取得的無形資產,按照開發過程中資本化的實際支出計價。

(二)無形資產從開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內平均分攤入管理費用中:

1.土地使用權費已計入地面建筑物價值且無法分離的,隨建筑物提取折舊;其他情況均按土地使用權年限平均分攤。

2.特許經營權費用原則上不得計入定價成本,政府規定允許計入的,按照特許經營年限分攤;沒有特許經營年限的按30年分攤。

3.專利權等其他無形資產,有明確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攤;未明確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攤。

第二十二條 借款利息總額原則上按實際借款額及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據實核定,但不得超過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并按照還款期計算年平均借款利息。

自有資本金比例未達到國家規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計入定價成本。

第二十三條 管理費用的各明細項目,本辦法已明確規定核定標準的,從其規定;會議費、交通費、差旅費、修理費等非生產性費用按照監審期間內平均水平核定。

第二十四條 公共汽(電)車營運企業的非公共汽(電)車客運業務收支應單獨核算,其支出不計入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定價成本。

非公共汽(電)車客運業務與公共汽(電)車營運業務共同使用資產、人員或統一支付費用和依托主營業務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因從事公共汽(電)車營運業務而獲得政府優惠政策的,未單獨核算或者成本分攤不合理的,應當按照一定比例分攤總成本。

第二十五條 下列費用不得計入定價成本: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財務制度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價格監管制度等的費用;

(二)與公共汽(電)車營運活動無關的費用;

(三)與公共汽(電)車營運活動有關,但有專項資金來源予以補償的費用;

(四)固定資產盤虧、報廢、損毀、閑置和出售的凈損失;

(五)各類捐贈、贊助、滯納金、罰款、違約金、賠償金、罰息、被沒收的財物,以及計提的各種準備金;

(六)公益廣告、公益宣傳費用;

(七)經營者過度購置固定資產所增加的支出(折舊、修理費、借款利息等);

(八)向上級公司或管理部門上交的利潤性質的管理費用、代上級公司或管理部門繳納的各項費用、向出資人支付的利潤分成以及對附屬單位的補助支出等;

(九)其他不合理費用。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獲得的與公共汽(電)車營運活動有關的政府補助,用于補償以后期間的相關費用的,確認為遞延收益,在計入收入的當期沖減成本;用于補償已發生的相關費用的,分情況處理:用于購買固定資產的,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核算;用于補助專門項目的,直接沖減該項費用;未明確規定專項用途的,應當沖減總成本。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未列明的其他成本費用項目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政策的規定審核;沒有相關規定的,原則上據實核定,但應符合一定范圍內社會公允水平。

第三章  其他相關指標及核算公式

第二十八條 營運車輛總數,指企業全年用于營運業務的全部公共汽(電)車車輛數,以企業固定資產臺賬中已投入營運的車輛數為準,包括租入的車輛。新購和調入的營運車輛,自投入營運之日起開始計算;報廢和調出他用的營運車輛,自上級主管機關批準之日起不再計入,并按同期使用月份加權平均計算當年平均車輛數,計算公式為:

營運車輛總數=年初車輛數+新增車輛數×當年使用月份數÷12-減少車輛數×(12-當年使用月份數)÷12

第二十九條 客運總量,指企業當年運送乘客的總人次,包括收費乘客和免費乘客,但不包括包車、定制服務等客運量。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乘車優惠補貼沖減成本的,同比例核減客運量。

(一)收費乘客的公共汽(電)車客運量計算方式:定額收費模式中現金收費的按實際售票收入除以票價計算人次;IC卡刷卡及電子支付產生的客運量按相關部門(公司)統計的實際支付次數計算人次;分段收費模式以各段實際收費金額除以各段票價計算人次;月(季、年)票乘客人次等于月(季、年)票張數乘以每張月(季、年)票月(季、年)乘車次數。每張月(季、年)票乘車次數由近期客流調查資料確定。無客流調查資料的城市月票乘車次數按每張每月90人次計算。

(二)免費乘客的公共汽(電)車客運量按刷卡等實際情況計算,無法確定實際免費乘車人數的, 根據客流調查數據確認。

第三十條 單位人次營運成本,指企業營運車輛每次運送一位乘客發生的費用。

單位人次營運成本=核定營運總成本÷核定客運總量

第三十一條 百公里營運成本,指企業營運車輛每行駛百公里所發生的平均費用。

百公里營運成本=核定營運總成本÷營運總里程(百公里)。

其中:營運總里程,指營運車輛為營運而出車行駛的全部里程,包括載客里程和空駛里程。

第三十二條 分段收費模式,其各段總成本按里程進行分攤。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從事成本監審工作的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拒絕提供成本監審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不完整提供資料的,定價機關可以中止成本監審、按照從低原則核定成本,并將其不良信用記錄納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依法依規進行公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廣東省物價局關于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定價成本監審的管理辦法(試行)》(粵價〔2011〕77號)同時廢止。

附件: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企業固定資產分類折舊年限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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