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政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及其他市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行政单位顺利履行职能和事业单位正常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市资产管理部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七条 市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是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主管部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申报,擅自将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的;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行为的。
第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表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 资产购建和自用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建立健全资产的购建、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购建制度。资产购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严格按照资产配置标准和工作需要编制资产购建计划。对需要报批的资产购建项目,应当报同级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列入部门预算后组织采购;对不需要报批的资产购建项目,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采购预算,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组织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购建,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不需政府采购的资产购建,单位内部应严格建立采购与付款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内部控制。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入库验收登记制度。对单位购置、接收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保管清查制度,其资产管理部门应按照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至少每年一次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卡、实相符。
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由使用单位提交使用计划,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处置审批制度。资产处置,应由资产使用部门向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资产管理规定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资产保管、使用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资产使用计划、执行使用情况及绩效目标进行审计,防止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建立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资产管理人员调离、离任资产审计或检查制度,对审计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解决。
第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市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引导和鼓励市直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除应付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市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按规定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其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半年或年度)编报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情况和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第三章 对外投资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市直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直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市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市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市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直事业单位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可借助中介机构或组织有关专家论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特别是产业政策的规定和要求。
(二)投资项目的产业、行业背景。
(三)投资项目的竞争力分析。
(四)投资项目的收益与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 市直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直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直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市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条 市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直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一)专项登记。市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对外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和定期内部审计制度,对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权限报市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市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三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出租出借方的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必须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通过公开招租的形式进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六条 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或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直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资产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直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直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资产管理部门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政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及其他市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行政单位顺利履行职能和事业单位正常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市资产管理部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七条 市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是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主管部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申报,擅自将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的;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行为的。
第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表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 资产购建和自用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建立健全资产的购建、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购建制度。资产购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严格按照资产配置标准和工作需要编制资产购建计划。对需要报批的资产购建项目,应当报同级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列入部门预算后组织采购;对不需要报批的资产购建项目,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采购预算,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组织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购建,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不需政府采购的资产购建,单位内部应严格建立采购与付款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内部控制。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入库验收登记制度。对单位购置、接收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保管清查制度,其资产管理部门应按照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至少每年一次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卡、实相符。
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由使用单位提交使用计划,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处置审批制度。资产处置,应由资产使用部门向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资产管理规定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资产保管、使用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资产使用计划、执行使用情况及绩效目标进行审计,防止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建立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资产管理人员调离、离任资产审计或检查制度,对审计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解决。
第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市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引导和鼓励市直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除应付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市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按规定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其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半年或年度)编报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情况和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第三章 对外投资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市直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直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市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市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市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直事业单位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可借助中介机构或组织有关专家论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特别是产业政策的规定和要求。
(二)投资项目的产业、行业背景。
(三)投资项目的竞争力分析。
(四)投资项目的收益与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 市直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直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直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市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条 市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直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一)专项登记。市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对外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和定期内部审计制度,对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权限报市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市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三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出租出借方的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必须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通过公开招租的形式进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六条 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或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直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资产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直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直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资产管理部门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