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YBG2018016
清财规﹝2018﹞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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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清远市市级财政专户资金转出
开户银行定期存款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市有关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为加强财政专户资金存放管理,规范市级财政专户资金转出开户银行定期存款操作,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实施意见》(粤财库〔2017〕59号)等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我局制定了《清远市市级财政专户资金转出开户银行定期存款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执行。
附件:清远市市级财政专户资金转出开户银行定期存款
管理暂行办法
清远市财政局
2018年6月27日
清远市市级财政专户资金转出开户银行
定期存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专户资金存放管理,规范市级财政专户资金转出开户银行定期存款操作,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实施意见》(粤财库〔2017〕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清远市市级财政专户资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专户资金转出开户银行定期存款操作管理。
(一)财政专户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的,一般在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办理。
(二)社会保险基金等大额财政专户资金,可以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由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转出定存的金额和期限,在增强资金存放透明度的同时实现资金保值增值。
(三)粮食风险基金等国务院批准保留的专项支出类财政专户资金和待缴国库非税收入资金、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资金,一律不得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
第三条 市级财政专户资金转出开户银行办理定期存款的,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定期存款银行。
第二章 财政专户资金转出开户银行定期存款操作
第四条 竞争性方式,是指市财政局在确保资金安全和支付需要的前提下,建立以公开邀请参与招投标为主要方式的财政资金竞争性选择机制,通过招投标方式和综合评分法择优确定财政专户资金存放商业银行的财政管理活动。市财政局可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负责相关招投标事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我市设有总行或市级分行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政策性银行。
第六条 商业银行参与竞争的准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信誉良好。
2.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流动性覆盖率、流动性比例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
3.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近3年内未发生金融风险及重大违约事件。
4.通过市财政局组织的对商业银行实行的预审评定。
(二)强制性条件:
1.参与竞争的商业银行必须指定一个网点作为具体存放银行,具体存放银行必须是分行营业部或一级支行。
2.参与竞争的商业银行所提供的定期存款利率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率不低于30%。
3.商业银行总资产必须达到20亿元,当总资产少于20亿元时,必须承诺提供与获得的财政专户定期存款金额相等的国有债券进行质押。
强制性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否则商业银行丧失参与竞争的资格。
第七条 竞争性方式主要流程如下:
(一)市财政局对资金流量进行科学预测,在确保资金安全和支付需要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开展定期存款操作的增量资金规模。
(二)向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发布资金定期存款竞争性存放招标文件及公告,载明资金存放事宜、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报名方式及需提供材料、报名截止时间等事项。
(三)评比方法。
方案一:由市财政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竞争性评比。中介机构组建由市财政局和相关专家共同组成的评选委员会,采用综合评分法对符合基本资格要求的参与商业银行进行评分。市财政局根据评选委员会评分结果择优确定定期存款资金存放银行(以下简称定存银行),并由中介机构通过广东省政府采购网站对外公告。
方案二:由市财政局自行组织进行竞争性评比。市财政局根据评比需要组建评选委员会,采用综合评分法对符合基本资格要求的参与商业银行进行评分。市财政局根据评选委员会评分结果择优确定定存银行,并通过市财政局官方网站对外公告。
原则上,以方案一作为首选评比方法。在特急情况或市委市政府相关政策要求情况下,可采用方案二作为评比方法。
(四)根据评分结果,市财政局与定存银行签订存放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市财政局依据评分结果和存放协议,办理资金划拨。定存银行收到划拨资金后应向市财政局开具存款证明。存款证明应当记录定存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利率以及期限等要素。
(五)定期存款到期前,通知定存银行定期存款回收事宜。定存银行在定期存款到期日,将资金本金及利息一并划回市财政局指定的财政专户。
第八条 综合评分法的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的具体设置,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一)评分指标。主要包括商业银行的安全性、收益性、对地方贡献度和服务质量等内容。
1.安全性指标。主要反映商业银行总行的国家及国有法人股权占比、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以及商业银行在我市范围内的总资产、净利润等。
2.收益性指标。主要反映商业银行承诺的定期存款利率。
3.对地方贡献度和服务质量指标。主要反映商业银行对我市信贷投放规模、营业网点数量、经办财政业务情况等。
4.附加指标。根据各期资金的管理要求设置附加得分或扣分项。
(二)评分标准。主要明确各项评分指标的权重和计分方式,具体明细指标及分值根据当期资金来源性质、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置。
1.安全性指标评分标准。该项指标分数占比为27%。
(1)国家及国有法人股权占比评分标准。该项指标分值为5分。主要根据各商业银行总行前十大股东中国家及国有法人股权所占百分比的数值评分,占比在50%以上的得5分,占比在40%-50%(不含)的得4分,占比在30%-40%(不含)的得3分,占比20%-30%(不含)的得2分,占比10%-20%(不含)的得1分,占比0%-10%(不含)的得0.5分,占比为0%的不得分。
(2)资本充足率评分标准。该项指标分值为6分。主要根据各商业银行总行之间的资本充足率由高到低排列进行评分,得分从高往低依次递减,排列最高者得6分,每往后一名依次递减0.3分,减至0分为止。
(3)不良贷款率评分标准。该项指标分值为3分。主要根据各商业银行总行之间的不良贷款率由低到高排列进行评分,得分从高往低依次递减,排列最高者得3分,每往后一名依次递减0.15分,减至0分为止。
(4)商业银行在我市的总资产评分标准。该项指标分值为8分。主要根据各商业银行在我市的总资产数值由高到低排列进行评分,得分从高往低依次递减,排列最高者得8分,每往后一名依次递减0.4分,减至0分为止。
(5)商业银行在我市的净利润评分标准。该项指标分值为5分。主要根据各商业银行在我市的净利润数值由高到低排列进行评分,得分从高往低依次递减,排列最高者得5分,每往后一名依次递减0.25分,减至0分为止。
2.收益性指标评分标准。该项指标分数占比为30%。主要根据各商业银行提供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定期存款基准利率的上浮率进行评分,上浮率为30%的得10分,上浮率等于或高于50%的得30分,上浮率在30%(不含)-50%(不含)之间的,按10+20*[(N-30%)/(50%-30%)]的公式计算得分(N为商业银行提高的上浮率)。
3.对地方贡献度和服务质量指标评分标准。该项指标分数占比为43%。
重要提醒:该项指标评分前,商业银行需提供由市财政局确认的没有发生单方面取消或违反与市人民政府或市财政局协议和服务承诺的行为,未能提供者此项指标评分为0分。
(1)对地方贡献度评分标准。该项指标分值为27分。(本年度进驻我市的商业银行提供的数据以开标时间的上一个月份数据为准。)
A.根据各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对我市全口径信贷的期末贷款余额进行评分。其中,期末贷款余额在50亿元以上的,按余额由高到低排列进行评分,得分从高往低依次递减,排列最高者得7分,每往后一名依次递减0.35分;期末贷款余额在50亿元(不含)以下的,按余额由高到低排列进行评分,得分从高往低依次递减,排列最高者得4分,每往后一名依次递减0.35分,减至0分为止。
B.根据各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在我市的存贷比数值由高到低排列进行评分,得分从高往低依次递减,排列最高者得5分,每往后一名依次递减0.25分,减至0分为止。
C.根据各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对我市重点项目领域的贷款金额(包含直接贷款金额和对PPP项目贷款金额)由高到低排列进行评分,得分从高往低依次递减,排列最高者得5分,每往后一名依次递减0.25分,减至0分为止。
D.根据各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对我市小微企业领域的贷款金额由高到低排列进行评分,得分从高往低依次递减,排列最高者得5分,每往后一名依次递减0.25分,减至0分为止。
E.根据各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对我市涉农领域的贷款金额由高到低排列进行评分,得分从高往低依次递减,排列最高者得5分,每往后一名依次递减0.25分,减至0分为止。
以上贡献度数据以银行业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2)营业网点数量评分标准。该项指标分值为2分。主要根据各商业银行在我市中心区域开设的网点数量由高到低排列进行评分,得分从高往低依次递减,排列最高者得2分,每往后一名依次递减0.1分,减至0分为止。
(3)经办财政业务评分标准。该项指标分值14分。
A.各商业银行在我市有开展市级非税代收业务的得1.2分;有在下属县(市、区)开展县级非税代收业务的,每在一个县(市、区)开展可得0.1分,最高得0.8分。
B.各商业银行在我市有开展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得1.2分;有在下属县(市、区)开展县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每在一个县(市、区)开展可得0.1分,最高得0.8分。
C.各商业银行在我市有开展市级工资统发业务的得1.2分;有在下属县(市、区)开展县级工资统发业务的,每在一个县(市、区)开展可得0.1分,最高得0.8分。
D.各商业银行在我市有开展市级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的,每开展一项可得0.6分,最高得1.2分;有在下属县(市、区)开展县级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的,每在一个县(市、区)开展一项可得0.05分,最高得0.8分。
E.各商业银行在我市具有市社会保障卡建设合作银行服务资格的得6分。
4.附加指标评分标准。该项指标为额外加、减分指标。
根据各商业银行在承办我市社会保障卡发行业务的情况进行加、减分,此项需提供由市社会保障卡主管部门出具的商业银行在上一年度社会保障卡发行业务考核的加、减分情况,评分时按照社会保障卡主管部门的加、减分结果对商业银行进行加、减分,最高分别加、减10分。
第九条 定存银行办理定期存款的额度分配比例。
市财政局在确保资金支付需要的前提下,根据竞争性评比的评分结果,按得分从高到低进行档次认定,划分到不同档次的定存银行可获得对应档次的增量定期存款资金。档次设定情况见下表:
档次 |
排名 |
数量 |
每家存放比例 |
占比合计 |
合 计 |
|
|
|
100% |
第一档 |
第1-3名 |
3家 |
11% |
33% |
第二档 |
第4-7名 |
4家 |
8% |
32% |
第三档 |
第8-12名 |
5家 |
5% |
25% |
第四档 |
余下银行 |
不限 |
平均分配,每家最高不超过3%,总额不超过10% |
10% |
若最终定存银行数量按照上表比例合计不足100%时,余下部分按获得的定期存款比例重新分配到各定存银行。
第十条 各商业银行按规定通过竞争性方式获得的市级财政专户资金定期存款资金,统一办理一年期以内(含一年期)定期存款。其中,社会保险基金等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保值增值管理的资金,应按实现保值增值收益最优原则,可结合实际情况办理一年期以内(含一年期)及一年期以上定期存款。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财政专户资金定期存款开户银行,原则上一年进行一次,每年10月份进行次年财政专户资金定期存款银行的竞争性选择。其中,2018年财政专户资金定期存款银行的竞争性选择在2018年上半年进行。
第三章 财政专户增量与存量资金存放的处理
第十二条 增量资金是指由市财政局在确保支付的前提下可转为定期存款的新增财政专户资金,以及每年按规定需从2013年4月30日前的未参与分配的结余存量资金中转出原定存银行进行重新分配的财政专户资金。增量资金所属期间为市财政局发起竞争性方式选择定存银行的所属年度。在此期间到期并满足续存要求的财政专户资金定期存款原则上办理原行续存,不纳入增量资金范围。
第十三条 在2018年6月30日前已办理财政专户定期存款的存量资金,除按规定需转出原定存银行进行重新分配的部分外,其余部分到期后原则上在原定存银行办理续存,但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续存年限。结存的财政专户定期存款全部办理一年期以内(含一年期)定期存款。其中,社会保险基金等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保值增值管理的资金,可结合实际情况办理一年期以内(含一年期)及一年期以上定期存款。
(二)续存利率。财政专户定期存款的续存利率必须按照续存银行当年度参与竞争财政专户资金定期存款时承诺的上浮利率执行。
若原定存银行不参与竞争财政专户资金定期存款的或不符合上述续存条件的,则视为放弃续存,原定期存款存量资金到期后由市财政局收回,并纳入财政专户增量资金范围重新分配。
第十四条 关于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的存量资金,除按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外,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对于承办我市社会保障卡发放业务的商业银行,在社会保障卡发放业务服务期内,具有对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存量资金的优先续存权。当商业银行不再代理社会保障卡发放业务时,财政部门取消其对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存量资金的优先续存权,对原定期存款存量资金到期后由市财政局收回,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增量资金范围重新分配。
(二)对于承办我市社会保障卡发放业务的商业银行在具有优先续存权的同时,亦应按照社会保障卡主管部门对社会保障卡发放及相关业务招标文书中列明的比例,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障卡及社会保险业务所需的信息系统、应用环境的建设及运维费用。当商业银行不支付该项费用时,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障卡主管部门的意见,取消其对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存量资金的优先续存权,对原定期存款存量资金到期后由市财政局收回,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增量资金范围重新分配。
(三)对于没有承办我市社会保障卡发放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具有对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存量资金的优先续存权,原定期存款存量资金到期后由市财政局收回,并纳入财社会保障基金增量资金范围重新分配。
第四章 管理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不得以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为由,在定存银行新开立财政专户,不得采取购买理财产品的方式存放资金。
第十六条 定存银行不得将财政专户定期存款资金投向国家有关政策限制的领域,不得以财政专户定期存款资金赚取高风险收益。
定存银行未按规定和承诺办理相关业务,造成专户资金风险或损失的,定存银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干预、插手资金存放工作。
第十八条 定存银行应向市财政局出具廉政承诺书,承诺不得向市财政局相关人员输送任何利益,承诺不得将资金存放与市财政局相关人员在本行亲属的业绩、收入挂钩。
第十九条 如遇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调整,市财政局可提前全部或部分支取定期存款,定存银行应积极予以办理。提前支取部分按支取时国家有关利率政策计付利息,未支取部分仍按原协议规定的起息日、期限、中标利率、到期日还本付息。
第二十条 定存银行出现以下行为或情形,视情节轻重,给予提前收回定存银行的存放资金、解除存款协议关系、通报、取消该银行在2-5年内参加资金竞争性存放竞标资格等处理:
(一)定存银行出现重大安全风险事件或者经营状况恶化影响资金存放安全的;
(二)凡发现并经核实定存银行未遵守廉政承诺或者在资金存放中存在其他利益输送行为的;
(三)监管评级降低,或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定存银行存在较大运营风险的;
(四)存在未及时汇划到期本息两次以上(含两次),或涉及金额较大的;
(五)存在弄虚作假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六)没有按照协议承诺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的;
(七)其他影响资金安全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市级财政资金竞争性存放由市财政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