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清遠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已經六屆第52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財政局反映。
清遠市人民政府?
2014年8月4日
清遠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發展和規范清遠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維護城鄉居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和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廣東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粵府〔2014〕37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以“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為基本原則,堅持權利與義務相對應、政府主導推動和居民自愿參加相結合、保障水平與清遠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與家庭養老、社會救助、社會福利、撫恤優待等社會保障措施相配套,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相銜接。
第三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制度模式。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社會捐助相結合的籌資方式。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相結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條 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具有本市戶籍,非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不符合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條件的農村居民和城鎮非從業居民,可以在戶籍地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第二章 基金籌集
第五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主要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和社會捐助等構成。
第六條 個人繳費。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應當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設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十個檔次。參保人在一個自然年度內,自愿選擇一種繳費標準按年方式繳費。
市人民政府將根據我市經濟發展和城鄉居民收入增長等情況及省有關規定,適時調整繳費標準。
第七條 集體補助。有條件的村(居)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參保人給予繳費補助。繳費補助標準由村(居)民委員會召開村(居)民會議或村(居)民代表會議民主確定。集體補助最高標準不得超過本人繳費額。
第八條 政府補貼
(一)各級人民政府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貼,對選擇低檔次標準(每年120元—360元)繳費的,補貼標準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對選擇較高檔次標準(每年480元及以上)繳費的,補貼標準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所需資金,由省、市、縣(市、區)三級財政負擔,其中省財政負擔部分按各級人民政府對參保人繳費補貼最低標準(每人每年30元或每人每年60元)的1/3安排,其余部分由市、縣(市、區)財政各負擔一半。
(二)各級人民政府共同出資建立基礎養老金。我市基礎養老金的標準按廣東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基礎養老金財政補助資金,由中央、省、市、縣(市、區)四級財政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比例共同負擔。
(三)參保人繳費15年以上的,參保繳費每滿1年每月加發3元基礎養老金,所需資金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自行負擔。
市人民政府將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適時調整繳費補貼標準和基礎養老金標準。
(四)對城鄉一至三級殘疾人(含三級)、五保、軍烈屬等特困群體,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為其代繳全部最低標準的養老保險費。
第九條 社會捐助。鼓勵社會各界捐款,資助城鄉困難居民參保。通過政府褒獎、稅費優惠等措施,努力拓寬資金籌集渠道。
第十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征收機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將參保人繳費情況定期告知參保人和村(居)委。
第三章 個人賬戶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參保人的公民身份號碼為其辦理參保登記,為每個參保人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的繳費補貼以及其他來源的繳費資助全部計入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按國家規定計息,記賬利率不得低于銀行定期存款利率。
第十三條 參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個人賬戶儲存額。
第十四條 個人賬戶的保留、遷移和繼承。
(一)參保人中斷繳費的,其個人賬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保留,并不間斷計息。以后補繳的不享受政府的繳費補貼,個人賬戶儲存額和繳費年限均累計計算。
(二)參保人跨統籌地區轉移戶籍的,可將其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新參保地,按新參保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并享受有關待遇。已經按月領取養老待遇人員不再轉移養老保險關系,仍在原地領取養老待遇。
(三)參保人出國(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參保人在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后出國(境)定居的,可繼續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出國(境)定居并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員,已按照有關規定參保或者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應當終止養老保險關系,停止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經本人書面申請,可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余額。
(四)參保人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或余額一次性支付給其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和遺贈人。沒有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和遺贈人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全部劃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五條 城鄉居民養老金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終身支付。基礎養老金標準按廣東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月計發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參照《國務院關于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2005〕38號文)執行。個人賬戶儲存額發放完后,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按照原標準繼續發放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十六條 參保人達到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按月領取養老金。
(一)各縣(市、區)在實施原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新農保)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城居保)制度時,已年滿60周歲,未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養老待遇的,不用繳費,可以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
(二)在新農保和城居保制度實施時,年滿45周歲不滿60周歲的城鄉居民,應逐年繳費至年滿60周歲,也可以在繳費期間躉繳,但累計繳費不超過15年。對躉繳部分的政府補貼在躉繳當年一次性劃入個人賬戶。參保人在年滿60周歲前應參保未參保或中斷繳費(參加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不視為中斷繳費)的,應首先補繳該時段的養老保險費,補繳標準按相應年度的標準執行,并不享受政府繳費補貼。
(三) 在新農保和城居保制度實施時,不滿45周歲的參保人,繳費累計年限必須達到15年,年滿60周歲,可以按月領取養老金(即,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終身支付。參保人年滿60周歲,但累計繳費年限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可繼續逐年繳費,并享受相應的政府繳費補貼。逐年繳費至65周歲仍然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可以一次性補繳養老保險費至規定的繳費年限后,按月領取養老金,但一次性補繳不享受政府的繳費補貼。
(四)參保人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年限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如不繼續逐年繳費或補繳至規定的繳費年限的,不發基礎養老金,可以申請按月領取個人賬戶養老金,發完為止。
第十七條 參保人死亡的,可發放喪葬補助費。喪葬補助費標準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不低于800元的標準給予補貼。
第十八條 已按規定領取養老金人員死亡后,養老金從死亡次月起停止發放。其直系親屬應當在其死亡后的1個月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金停發手續。未及時辦理養老金停發手續而多領取的養老金要及時退回。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養老金。養老金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村(居)民委員會定期在行政村或社區范圍內對參保人養老金領取資格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以縣(市、區)為單位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全額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參保人員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財政補貼、村集體補助要及時劃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指定銀行開設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收入專戶和支出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
第二十三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暫按照財政部、原勞動保障部頒布的《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參照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頒布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切實履行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管職責,制定完善各項業務管理規章制度,規范業務程序,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對基金的籌集、劃撥、發放進行監控和定期檢查,并定期公開基金籌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開透明,接受社會監督。財政、監察、審計部門按各自職責實施監督,確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情況和基金收入、支出、結余及收益情況。
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將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經費按當年完成城鄉居保參保任務情況給予撥付,主要用于鎮、村(居)委會城鄉居保擴面征繳和宣傳發動工作。
第二十七條 隱匿、轉移、侵占、挪用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部門責令限期退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回,并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制度銜接
第二十九條 原參加新農保和城居保人員統一并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其新農保或城居保個人賬戶資金并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新農保或城居保的繳費年限累計為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尚未達到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人員應繼續繳費。已經按照新農保或城居保規定按月領取養老金人員按照本辦法繼續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三十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做好本辦法和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以及與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優撫等相關制度的銜接。
第三十一條 軍人退出現役后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轉移接續手續。如果其服役期間未參加軍人養老保險的,其軍齡可視同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年限(參保年限并不等同政府代繳其年限參保費)。
第七章 組織管理服務
第三十二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要把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強宣傳發動工作,落實工作目標責任制。
第三十三條 明確職責,落實分工。
(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牽頭負責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統籌規劃、政策和標準制訂、審核匯總基金預決算草案、綜合協調等工作,負責監督、檢查和指導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業務的開展。
(二)財政部門負責政府補助資金的預算和撥付、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管理、對基金收支、管理的財政監督和基金預決算草案的審核等工作。
(三)公安部門負責提供城鄉居民戶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戶口遷移、注銷等情況。
(四)民政部門負責提供五保戶和軍烈屬人員身份的審核確定、死亡火化人員有關信息等工作。
(五)殘聯部門負責提供城鄉一至三級殘疾人(含三級)的基本信息。
(六)審計部門負責定期對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實施監督,嚴禁任何部門、單位擠占挪用,確保基金安全。
(七)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制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服務規程,做好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基金預決算草案編制等工作,為城鄉居民提供社會養老保險政策和業務辦理咨詢、個人信息查詢、核對其繳費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記錄等服務,辦理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關系的轉移、銜接和清算手續,為參保人建立參保檔案并長期妥善保存,及時編制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會計、統計報表,并報上級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和社會保險部門。
(八)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合作銀行負責受理城鄉居保參保人參保登記、征收繳費、資料錄入和初步審核、信息變更(注銷)的登記等業務工作;及時向當地社會保險部門傳遞需審定的待遇核定資料,每月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做好城鄉居保有關資金結算工作,定期或不定期與社保社會保險部門核對參保繳費人數、金額,待遇發放人數、發放金額,基金銀行存款等相關數據;負責做好檔案管理、資格認證等工作;做好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人員隊伍管理工作以及與社會保險部門之間保持信息溝通。
(九)發展改革、監察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有關工作。
第三十四條 鄉鎮(街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所具體承擔屬地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做好本轄區內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人員的基本信息審核、費用征收和領取資格認定等工作,業務上接受各級社會保險部門的指導。
第三十五條 各縣(市、區)應健全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體系,采取政府購買服務方式,落實人員承擔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各項經辦業務。
第三十六條 建立健全統一的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信息管理系統,納入社會保障信息管理系統(“金保工程”)建設,并與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資源共享。大力推行社會保障卡,方便參保人持卡繳費、領取待遇和查詢本人參保信息等。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頌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五年。《清遠市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清府辦〔2011〕51號),以及各縣(市、區)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后,國家、省、市出臺有關新的政策,按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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