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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清遠市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時間:2023-05-31 14:52:04 來源:本網 訪問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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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清遠市

  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

  管理辦法》的通知

清府辦〔2023〕15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清遠市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實施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市場監管局反映。


  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3年5月31日    


  清遠市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

  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進一步放寬我市各類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條件,簡化登記程序,激發創業活力,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廣東省商事登記條例》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清遠市行政區域內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管理。

  本辦法所稱商事主體,包括公司、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非公司企業經營單位、來華從事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企業分支機構。

  本辦法所稱住所是指商事主體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營場所是指商事主體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

  第三條  商事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住所(經營場所)信息申報等材料實行形式審查;申請人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并承擔因隱瞞事實、提供虛假材料等行為引起的法律責任。

  第四條  商事主體在住所(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市的相關規定,不得擾亂市場經濟秩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住所(經營場所)要求

  第五條  商事主體應當依法取得住所(經營場所)的使用權,并對住所(經營場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負責。

  第六條  商事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應當是固定場所,并具備必要的經營條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商事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應當具體、明確,以獨立空間的形式存在。商場和商品交易市場中的鋪位或攤檔、電子商務經營者集中辦公區域登記除外。

  法律法規對住所(經營場所)的條件有其他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對于面積較大的商務樓宇辦公場所分隔出的多個獨立空間,每個獨立空間編制不同編號對外出租的,該獨立空間可以作為承租商事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申請登記,申請登記時一并提交詳細位置示意圖或空間布局示意圖。

  同一門牌號碼,但屬不同樓層、不同房間的地址,不視為同一地址,申請人在辦理申請時應當在地址后明確標注。

  第八條  違法建筑、危險建筑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遷的建筑,不得申請為商事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違法建筑出具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被認定為違法建筑、危險建筑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遷的建筑物,申請人通過瞞騙、提交虛假材料等手段獲得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其領取的營業執照不得作為申請征地拆遷補(賠)償的依據。

  第九條  登記機關會同相關行政審批部門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產業政策、城鄉規劃、商業網點布局等政策文件規定的住所(經營場所)禁設區域進行梳理,形成住所(經營場所)禁設區域目錄,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住所(經營場所)禁設區域目錄實行動態管理,有關事項發生調整或新增的,相關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及時將調整的事項報送登記機關,由登記機關統一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

  商事主體辦理許可審批申請時,相關行政審批部門對列入禁設區域目錄范圍內的場所不予許可或審批。

  商事主體或經營者應當遵守禁設區域相關規定,不得以禁設區域目錄所列場所作為住所(經營場所)或從事特定的經營活動。商事主體或經營者違反相關規定的,由禁設區域目錄經營項目的監管部門牽頭,各相關職能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章  住所(經營場所)登記

  第十條  商事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應當經登記機關登記,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商事主體在申請設立登記或者住所(經營場所)變更(備案)登記時,應當分別按下列情形提交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一)使用自有房產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復印件;使用非自有房產的,除提交業主房屋產權證明復印件外,需提交房屋租賃協議復印件或者無償使用證明。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明的,提交房地產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或者房屋竣工驗收證明、購房合同及房屋銷售許可證復印件,或者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為自有房屋出具的證明;無法提交上述文件的,提交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機構、各類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相關證明;

  (二)使用賓館、酒店的,提交房屋租賃協議和賓館、酒店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使用軍隊房產的,提交房屋租賃協議和《軍隊房地產使用許可證》復印件。

  申請人應當按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規范填寫地址名稱,沒有門牌號碼的,應當提供場所地址平面示意圖或者導航定位圖。

  商事主體將其住所(經營場所)對外轉租、分租、或者無償提供給第三方使用的,須同時提交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材料。

  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章住所(經營場所)要求,但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明,相關部門、單位也不出具相關證明的,可以實行申報承諾制,申請人提交住所(經營場所)申報信息表和房屋所有權人出具的房屋權屬聲明作為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商事主體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和房屋所有權人對申報信息和房屋權屬分別作出承諾。

  第十三條  實行申報承諾制的,申請人提交的住所(經營場所)申報信息表包括下列內容:

  (一)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地址及郵政編碼;

  (二)房屋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面積;

  (三)房屋所有權人姓名或名稱;

  (四)住所(經營場所)使用權取得方式、期限;

  (五)商事主體聯絡人姓名和聯系方式;

  (六)住所(經營場所)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承諾與聲明;

  (七)其他有關情況說明。

  第十四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住所(經營場所)申報承諾制:

  (一)擬申請從事桑拿按摩、沐足、歌舞、游藝、美容美體、住宿業、大型餐飲業、網吧、教育培訓、托兒服務、養老服務、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經營的;

  (二)擬申請從事采礦業,制造業,電力、熱力、燃氣及水生產和供應業的(僅作為公司住所登記用于辦公使用除外);

  (三)以法定用途為住宅的商品房、政府保障性住房、軍隊房產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

  (四)以不動產權證書記載用途為醫院、學校、教堂、車庫、車房等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

  (五)電子商務經營者集中辦公區域登記的。

  第十五條  經登記機關登記的企業的住所只能有一個,企業可以在住所外設立多個經營場所。

  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不一致,但屬于同一登記機關轄區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經營場所備案或者設立分支機構,但在住所以外的經營場所從事《商事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目錄》列明的經營項目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不屬于同一登記機關轄區的,依法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一地址的非住宅用房可以作為多個商事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申請登記:

  (一)電子商務經營者集中辦公區域登記的;

  (二)在各類經濟功能區內,經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同意的;

  (三)股東(投資人)相同或有投資關聯關系的。

  除前款第一項規定情形外,其他類型的市場主體使用同一地址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注冊的商事主體不得超過10家。

  第十七條  原商事主體已經不在其登記住所(經營場所)開展經營活動且未辦理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的,經登記機關調查核實將原商事主體列入異常名錄或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后,該地址可以申請登記為新商事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申請人申請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時,應當另外提交房屋所有權人出具的聲明材料。

  第十八條  商事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依法應當經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生態環境、消防、文化、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審批的,經審批后,方可開展相關經營活動。

  第四章  住改商特別規定

  第十九條  允許商事主體依法將住宅登記為住所(經營場所)。商事主體將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允許電子商務經營者將經常居住地登記為住所(經營場所)。

  第二十條  商事主體應當依法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商事主體將住宅小區和商住樓的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外,還應當提交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服務)機構出具的《同意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證明》和《住改商登記承諾書》。

  商事主體可以向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服務)機構提出申請,并通過在小區或住宅樓出入口張貼公告或者逐戶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征求有利害關系的業主意見,張貼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7天。有利害關系的業主無提出異議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服務)機構向商事主體出具《同意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證明》。有利害關系的業主是指本棟建筑物內的其他業主。建筑區劃內,本棟建筑物之外的業主,主張存在利害關系的,應證明其房屋價值、生活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

  商事主體將居(村)民自建的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實行告知承諾制,由登記機關告知其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申請人和住宅所有權人作出承諾后予以登記。

  第二十二條  因歷史原因,本辦法實施前,臨街鋪面(庫房)、住宅已登記為住所(經營場所)的,尊重歷史沿革,可按經營性用房辦理住所(經營場所)登記。

  第二十三條  利害關系人對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有異議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登記機關依照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裁定依法處理。

  第五章  電子商務經營者集中辦公區域登記特別規定

  第二十四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商事主體。

  第二十五條  允許電子商務經營者采取集中辦公區域登記,即電子商務經營者使用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成立的電子商務產業園區(包括創業園區、科技園區)、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經營者行業協會,以及網絡交易平臺經營企業提供給多個電子商務經營者集中辦公的場所作為住所(經營場所)辦理登記。

  第二十六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使用集中辦公區域辦理登記的,登記機關在營業執照住所(經營場所)欄加注“集中辦公”字樣,可以根據申請人要求加注經營網址。

  集中辦公區域同一辦公地址有多個經營者的,提供集中辦公場所的單位應當采取排位編號等方式區分各經營者的辦公單元。

  第二十七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允許其僅使用網絡經營場所(網址)作為經營場所進行登記。申請加注經營網址或使用網絡經營場所(網址)的,需提交電子商務平臺出具的,包含經營者姓名、身份證號、網絡經營場所網址等基本信息的,表明申請人合法使用該網絡經營場所(網址)的證明材料。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登記機關根據投訴舉報,依法處理商事主體登記住所(經營場所)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問題。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企業將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通過登記的經營場所或者經營者住所無法取得聯系的個體工商戶將被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并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實行住所(經營場所)申報承諾制的,按照“雙隨機、一公開”監管方式抽查檢查企業,提高抽查的比例和頻次。

  第二十九條  對于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住所(經營場所),或者利用違法建筑、擅自改變房屋性質等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由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生態環境、消防、文化、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依法監管,涉及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由負責審批的部門依法處理。

  商事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經上述法定機關依法確認為違法建筑、擅自改變房屋性質或者不具備住所(經營場所)特定條件的,經營者應當辦理商事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變更或主體注銷手續,登記機關也可以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對于商事主體提交虛假住所(經營場所)材料的行為,登記機關按照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查處,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登記機關應當建立誠信檔案,對作出不實承諾或者違反承諾的,申請人(包括商事主體、商事主體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經辦人)3年內不適用申報承諾制和告知承諾制,登記機關嚴格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意見和相關證明文書格式樣本。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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