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遠市人民防空管理規定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清遠市人民防空建設與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清遠市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第三條 清遠市人民防空堅持國家“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人民防空與經濟社會相協調、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融合發展原則。
第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各行政管轄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二者之間應當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人民防空工作的融合發展重大問題。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人民防空專項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和防災救災相結合的工作機制,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資源為防災救災提供支持。
縣(市、區)人民政府對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機構設置及其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征求同級軍事機關和上一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五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轄區內的人民防空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上級部門制定的人民防空工作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擬訂人民防空工作措施;
(二)編制人民防空建設規劃和工作計劃;
(三)組織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與管理;
(四)監督檢查和指導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貫徹人民防空要求的執行情況;
(五)擬定人民防空方案和各項保障方案;
(六)組織人民防空通信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七)檢查督促戰時醫療救護、物資儲備、水電供應和其他保障方案的落實;
(八)組織人民防空隊伍建設和訓練;
(九)組織人民防空演習;
(十)組織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十一)組織人民防空科學技術研究;
(十二)管理人民防空經費、物資和資產;
(十三)戰時負責發放防空警報和組織實施燈火管制,組織指揮人民防空疏散和掩蔽,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生活供應和其他保障工作,組織消除空襲后果,協助有關部門恢復正常的生產和秩序;
(十四)指導下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接受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完成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工作任務。
第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教育納入國防教育計劃和普法教育規劃,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人民防空教育納入學校的教育教學內容,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均應當組織本單位人員開展人民防空教育,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城鄉居民開展人民防空教育。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加強教育訓練基地建設,采取多種形式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空意識,普及公民的防空知識,增強公民的防空技能。新聞媒體單位、城管部門及各小區應當協助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第七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
政府負擔下列人民防空經費并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一)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單建式人防工程、政府建設項目結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建設和維護管理經費;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報、信息化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管理經費;
(三)政府組織的人民防空演練經費,包括相關專業隊伍演習、人民防空自救互救群眾組織、人民防空志愿者組織集中訓練等經費;
(四)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經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經費。
社會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下列人民防空經費:
(一)結合民用建筑修建或地下空間開發項目兼顧防空地下室的建設費或者易地建設費,由建設單位負擔;
(二)防空地下室的維護管理經費,由其隸屬單位(個人)負擔;
(三)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經費,由其隸屬單位負擔;
(四)自發組織的防空演習經費,由組織單位負擔;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經費。
第一章 人民防空工程規劃建設
第八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組織編制所在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專項規劃,專項規劃內容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人民防空工程專項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防護區劃分;
(二)疏散干道和主要疏散場所;
(三)重要經濟目標分級與防護措施;
(四)各類人民防空工程規模、布局、防護等級和人民防空工程重點建設項目;
(五)城市中心區、重點防護區、人員密集區和主要商業區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
(六)地鐵、隧道及其他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兼顧人民防空的措施與重點建設項目;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強制性內容。
編制或者修改人民防空工程專項規劃涉及空間布局和用地需求的,應當公示規劃草案,征詢公眾意見,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除外。
第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按戰時使用功能分為指揮工程、醫療救護工程、防空專業隊工程、人員掩蔽工程及配套工程等;按建設方式分為單建式人防工程和結建式人防工程,即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和結合地面建筑修建(或地下工程兼顧)的防空地下室。
結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項目必須按規定報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進行人防專項規劃審批、人防專項施工審批及人防專項竣工備案。
單建式人防工程項目由城市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項目建議書,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及施工圖設計,按規定報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后實施。
第十條 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建筑工程、城市地下交通及地下空間開發等建設項目,在規劃報建階段須進行人防專項規劃審批,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核發人防工程規劃設計要點或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許可證的,規劃部門不得頒發規劃許可證。
建設項目涉及建筑面積、層數和使用功能變化的規劃變更,規劃部門批準前應要求建設單位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新建、改(擴)建民用建筑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如下面積指標及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層數達到10層或者基礎埋深達到3米(建有普通地下室的視為基礎埋深達到3米)的民用建筑,至少按首層占地面積修建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上款規定外,清遠市市轄區范圍內的新建居民住宅和危房拆舊建新住宅,按首層占地面積修建6B級防空地下室。
(三)除上述(一)(二)項外的其它新建民用建筑,按地上建筑總面積的3%修建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改(擴)建民用建筑工程項目按上述要求計算新增應建人防工程面積和標準增建防空地下室。
上款范圍外的其它建筑(生產性建筑和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建筑)可不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但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為經濟發達的鄉鎮應參照上款執行。
第十二條 城市地下交通和地下空間開發項目應兼顧建設人防工程。城市地下綜合管廊應當按照人民防空相關要求設防。
第十三條 結建人防工程的戰時使用功能類型、防護級別及其面積配建指標,由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行業規范結合城市總體規劃要求制定配建規則,在項目規劃審批階段具體確定。
第十四條 規劃要求新建人民防空工程與相鄰在建或者已建地下工程相連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連通,相鄰地下工程所有權人和其他相關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與相鄰地下工程連通,不得危及相鄰地下工程建筑結構安全,不得對相鄰地下工程所有權人和其他相關權利人權益造成損害。
第十五條 按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或兼顧建設人防工程的建設項目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可采取易地建設方式:
(一)項目地上總建筑面積少于2000平方米的。
(二)項目應建防空地下室總面積少于2000平方米的。
(三)按規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只占地面建筑首層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且經濟很不合理的。
(四)建在流砂、暗河、基巖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于修建的。
(五)因建設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六)其它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
第十六條 采取易地建設方式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在辦理人防專項規劃審批手續時按如下標準向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人防易地建設費:
(一)對地上總建筑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項目及地下總建筑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地下交通、地下空間開發項目,清遠市市轄區范圍內易地建設費標準為按應建人防工程面積每平方米1800元計取,各縣(市)城及經濟發達鎮的易地建設費標準為按應建人防工程面積每平方米1200元計取;
(二)對地上總建筑面積少于20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項目及地下總建筑面積少于2000平方米的城市地下交通、地下空間開發項目,易地建設費全市統一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30元計取。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可相應減免易地建設費:
(一)臨時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拆舊建新住宅項目,予以免收;
(二)因遭受水災、火災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后按原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三)非營利性養老和醫療機構項目建設,予以免收;營利性養老和醫療機構項目建設,減半收取;
(四)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棚戶區改造、舊住宅區整治項目等居民住房,減半收取;
(五)新建幼兒園、學校教學樓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筑,減半收取;
(六)國家或政府新制定的相關減免政策。
除前款規定外,任何地方及部門不得擅自減免易地建設費。
第十八條 建設人民防空工程應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與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設立,也可以在地下單獨設立。
國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的要求,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相應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依法提供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 我市貫徹省和國家關于融合發展人民防空建設精神,拓展多元化的人民防空工程投資渠道。
除涉及國家秘密外的政府單建式人民防空工程項目,可以通過招拍掛方式轉為社會投資或政府與社會合資的方式建設。政府對社會投資單建式人民防空工程項目按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單位或個人依法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可以通過協議用人防易地建設費專戶經費以獨立或合作方式開發地下空間建設人民防空工程。人防易地建設費專戶經費投資收益全部納入人防易地建設費專戶。
第二十條 按規定要求結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項目,開工前須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人防專項施工報建審批手續,否則,住建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質量標準、平戰轉換要求、消防標準及環保標準;
(二)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施工圖審查、防護設備生產安裝和監理等單位應當嚴格遵循國家、省、市相關管理規定承接和開展業務;
(三)對面積達到3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人民防空工程應進行初步設計評審;
(四)政府投資的人民防空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安裝和監理等業務,應當依法實行招標投標。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結建人民防空工程應遵循整體規劃,統籌設計,同步報建的原則。
分期報建的項目,結建防空地下室的部分工程應放在首期報建。確實不能在首期工程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設單位應在施工報建時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交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設計方案,提出分期報建的申請和理由,并作出后期修建的承諾,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后實施。
項目后期未能按照規劃要求和承諾時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修建,不可能再修建的,補收相應的人防易地建設費,并按相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二十二條 除依法認定為保密工程的人民防空工程以外,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要求懸掛人民防空工程標志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在重要的人民防空工程附近道路設置明顯的路線指引標識。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設備工程安裝(包括構件預埋)專項質量安全監督,住建、交通、水利及鐵路等部門按行業職責范疇負責人民防空主體及其它工程施工的質量安全監督。
人民防空工程設計、設備生產安裝及監理等從業單位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及結建(或兼顧)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竣工驗收備案前應辦理人民防空專項竣工備案,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專項竣工備案核準的,建設行政管理等部門不予辦理竣工備案手續。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之前按照國家、省、市的相關規定制定平戰轉換預案,平戰轉換預案應當包括平戰轉換責任人、預留工程和設施清單、施工圖紙、技術標準、預算安排等內容。
本規定實施前已經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未就其人民防空工程制定平戰轉換預案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建設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制定平戰轉換預案。臨戰時根據平戰轉換行動方案,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平戰轉換工作。
第二章 人民防空工程產權及使用維護
第二十六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建筑物權與建設用地使用權相一致的原則,我市的人民防空工程產權實行投資者所有。
第二十七條 政府利用劃撥用地投資的人民防空工程歸國家所有,由人防工程項目隸屬部門按規定領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政府可根據實際需要將國有資產人民防空工程進行平時開發利用,向社會進行使用權有償出租,但須符合國有資產處理的相關規定,并依法執行招拍掛程序。
涉密人防工程不得向社會出租使用權。
第二十八條 社會投資的人民防空工程產權歸投資人所有,
社會投資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應將結建或兼顧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費用納入項目投資總成本。人防工程平時開發利用部分(停車位、儲物間及商鋪等)可以進行產權分割獨立出售,權利人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房地產權登記證。其余不可分割部分的人防工程及設施作為項目的公共工程設施,產權歸項目全體業主共有。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開發利用的用途性質應在項目的規劃設計階段提出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確定,其產權人在辦理產權登記時,房地產權登記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工程規劃報建和驗收文件及其附圖,明確平時用途,并在登記簿和附記欄注明“人民防空工程”字樣。
本規定實施前已開發使用的人防工程停車位、儲物間及商鋪等未取得房地產權登記證的,投資人可以依照本規定到房地產權登記部門補辦房地產權登記證。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在戰時或者抗災、救災等緊急狀態下由國家或政府統一調配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不得阻撓和干涉。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使用權及收益歸產權人所有,但使用人不得損壞人民防空工程及設施,不得妨礙平戰轉換;出讓(租)人民防空工程的,應在出讓(租)合同明確人防工程平時使用權限、責任義務及遵守相關政策規定的條款。
人民防空工程應按規劃許可的平時用途進行開發利用,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用途。
第三十二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及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責任人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單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責任人是該人民防空工程的項目隸屬部門,房地產建筑結建防空地下室的維護管理責任人是全體業主。
維護管理責任人委托物業管理公司或其它專業機構具體負責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的,被委托人是維護管理責任人。
第三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確定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人員;
(二)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制度、技術檔案和維護保養檔案;
(三)按照規定的規程、規范及標準要求對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等進行維修保養,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四)按規定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火、防汛、排澇工作;
(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業務培訓。
第三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經費執行所有權人承擔原則。
(一)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的維護管理費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從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費或平時使用收入中列支。
(二)單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費由隸屬部門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列支。
(三)房地產建筑結建防空地下室的維護管理費由全體業主按產權建筑面積分攤形式共同承擔,維護管理納入物業管理范疇,維護管理費從物業管理費中列支。
第三十五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維護管理責任人的維護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指導和培訓,定期對使用中的人民防空工程設施進行巡查,督促維護管理責任人做好維護管理工作履行維護管理義務。一旦發現問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責令維護管理責任人及時整改,對拒不履行整改義務的,可依法申請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方式處理。
第三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圍護工程結構外邊線外側三米區域,是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
人民防空工程位于軟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特殊地質地段的,或者在建成后發現存在上述地質狀況影響安全使用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并征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后,可以適當擴大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保護范圍。
在人民防空工程用地地面投影范圍、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通道以及安全保護范圍內修建各類建(構)筑物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采石、取土、伐木、鉆探、打樁、穿錨、挖洞等;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三)毀壞或者擅自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口部管理用房、連接通道;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有害物品;
(五)破壞防護門、密閉門等專用設備和供電、通風、給排水系統等人民防空設施;
(六)其他影響人民防空工程設施使用效能、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嚴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須向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經具有相應審批權限級別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
擬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單位應當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確定的位置,以不低于原拆除工程的面積和抗力標準補建人民防空工程,或經批準按補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積繳納相應易地建設費。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到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立項、用地及規劃報建批文或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繳款憑證予以確認后,申請人負責自行拆除。
第三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具有相應審批權限級別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認后,予以報廢,并由隸屬單位予以安全技術處理,其中屬于國有資產的人防工程,應由產權單位將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報廢處置的批復報市公共資產管理中心備案并依法依規做好賬務處理工作:
(一)工程質量低劣,直接威脅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難的;
(二)工程滲漏水嚴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險,沒有使用價值的;
(三)因地質條件差,工程基礎下沉,結構斷裂、變形、已無法使用的。
人民防空工程因工程質量問題導致報廢的,建設單位應當按不低于原報廢工程的面積和抗力標準補建人民防空工程,或經批準按補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積繳納相應易地建設費。
第三章 人民防空組織指揮
第四十條 城市人民防空方案由同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共同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審定后實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整體籌劃和綜合協調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方案的編制工作,同時負責編制基本方案和平戰轉換、人口疏散、人員掩蔽、消除空襲后果等行動方案,以及空情預警、通信警報、人民防空工程等相關保障方案。
發展改革、經信、科技、公安、國土、環保、住建、交通、水務、衛生、國有資產、城市管理和林業等相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編制相關的人民防空保障方案并報送同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程序納入同級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方案。
第四十一條 城市的重要經濟目標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擬定后報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準確定。
發展改革、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重要經濟目標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指導重要經濟目標單位組建專門的防護指揮機構和防空專業隊,制訂防護方案,明確職責任務,開展防護演練。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重要經濟目標單位開展防護工作、落實防護措施進行指導,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檢查、監督,確保重要經濟目標按照標準落實人民防空要求。
新建的重要經濟目標應當同步建設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防護設施;已建成的重要經濟目標不符合防護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二條 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進行疏散地域和基地建設,并做好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資儲備、供應的準備工作。
第四十三條 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防空演習,根據實際需要也可以臨時組織防空演習。
防空演習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準后組織實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結合防空警報試鳴和城市防空演習,組織必要的人口疏散和平戰轉換演練,檢驗完善城市人口疏散和平戰轉換行動方案。
第四十四條 相關部門應當根據防空方案的要求和“平戰結合、專業對口、便于領導”的原則組建人民防空專業隊伍,平時按照市區人口總數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組建,戰時根據防空的實際需要擴建:
(一)建設、城管、電力、水務、供氣等部門組建搶險搶修隊,承擔公共設施搶險搶修等任務;
(二)醫藥、醫療等部門組建醫療救護隊,承擔醫療救護和疾病預防控制等任務;
(三)公安等部門組建消防隊、治安隊,承擔治安保衛、交通管理、滅火救援等任務;
(四)衛生、化工、安監、環保等部門組建防化防疫隊,承擔對化學、生物武器襲擊的監測、偵察、化驗、消毒、洗消等任務;
(五)郵政、電信、移動等部門組建通信隊,承擔通信保障等任務;
(六)交通運輸等部門組建運輸隊,承擔運輸人員物資等任務。
本級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協調組織有關單位組建新型人民防空專業隊伍,承擔人員搜救、平戰轉換、信息與網絡防護和偽裝設障等任務。
紅十字會組織依法進行救護工作。
第四十五條 人民防空專業隊戰時擔負搶險搶修、醫療救護、防火滅火、防疫滅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聯絡、搶救人員搶運物資和維護社會治安,積極配合城市防衛和要地防空作戰,協助恢復戰后生產、生活秩序和維護城市功能的運轉等任務;平時積極協助防汛、防震等部門擔負搶險救災任務。
第四十六條 人民防空專業隊伍平時由負責組建的單位訓練和管理,并應當明確專業機構和責任人。訓練內容按照戰時防空和平時防災救災的要求安排,訓練所需的裝備、器材、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防核武器、化學武器、生物武器等特殊裝備和專用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人民防空專業隊平時納入政府應急救援體系,參與防災救災工作,戰時接受人民防空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專業隊成員在工作時間參與人民防空訓練、演習的,其工資福利待遇應當照常發放,不得扣減。專業隊成員在參與人民防空訓練、演習時受到傷害的,享受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專業隊成員用人單位在其治療期間應當照常發放工資福利待遇,不得扣減。
第四十七條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可以建立人民防空自救互救群眾組織。
人民防空自救互救群眾組織成員在參與政府或者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的人民防空培訓、演練時受到傷害,有用人單位的,享受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無用人單位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承擔治療等費用和發放供養親屬撫恤金。
鼓勵公民自愿參加人民防空工作,組建人民防空志愿者組織并開展培訓和演練。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依據相關規定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權益。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防空專業隊、人民防空自救互救群眾組織和人民防空志愿者組織的組建以及開展培訓、演練等活動給予指導和支持,并組織開展各種集中訓練和綜合演練。
第四章 人民防空信息保障
第四十八條 人民防空信息保障體系包括通信保障系統、防空警報系統、指揮信息系統及空情報知系統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科技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門及電信等相關單位編制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和管理。
第四十九條 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確定為設置通信、警報點的建筑物,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在其頂層無償預留10平方米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等設施設備的工作間,預留線路、管孔、電源,并對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安裝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五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對防空通信、警報設施進行日常維護管理,保證其良好工作狀態。設置在社區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對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維護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協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因建筑物拆除改造需要拆遷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拆除、改造單位應當憑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的拆遷批準文件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的改造批準文件,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經同意拆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到現場予以拆除并另行重建。
第五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托本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信息化資源構建人民防空信息網絡體系,在保障保密安全的前提下,與相關單位的信息網絡實現互聯互通、融合發展及資源共享。
第五十二條 科技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基礎電信運營企業等應當優先保障提供人民防空通信所需要的線路、頻率。
通信、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系統應當優先傳遞、發布防空警報信號。
公安、交通、水務、應急、氣象等部門應急信息平臺應當配合傳遞、發布防空警報信息。
供電部門應當保障人民防空戰備電力供應。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或者干擾人民防空專用頻率,不得使用與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相混同的音響信號。
第五十三條 城市應當每年組織防空警報試鳴,并至少提前五日發布試鳴公告,防空警報試鳴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政府批準。
清遠市區防空警報試鳴日為10月13日,特殊情況時,經市人民政府同意,警報試鳴時間或者次數可以調整。各縣(市)防空警報試鳴日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防空地下室竣工面積未達到設計標準(屬于合理誤差的除外),又無法再補建的,必須補繳易地建設費,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按如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少建面積100平方米以下,處以1萬罰款;
(二)少建面積100(含)至300平方米,處以2萬罰款;
(三)少建面積300(含)至1000平方米,處以3萬罰款;
(四)少建面積1000(含)至2000平方米,處以4萬罰款;
(五)少建面積2000(含)平方米以上,處以5萬罰款。
第五十五條 除上條規定外,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使用及維護管理過程中出現其它違反規定行為的單位及個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廣東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及《廣東省人民防空辦公室關于人民防空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及規章進行追究處理。
第五十六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失職行為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準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違反規定批準減少應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或者批準減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
(三)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
(四)隱瞞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隱患的;
(五)對未按規定取得人民防空專項核準意見的工程項目核發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或者竣工備案證明的。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五年,原《清遠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細則》(清府〔2013〕14號)廢止。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施行期間與新頒布法律、法規等相抵觸的內容,以上位規定為準。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